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280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小字第2808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被   告  陳文昌   原住臺中市○區○○○街○○號2樓之7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
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小額
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其管轄法院,此亦為同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已遷出國外,現於國內住、居所不明,而其於中
華民國最後之住所為臺中市○區○○○街○○號2樓之7,此
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考。足認其在中華民
國最後之住所為上址,以此址視為其住所,故本件之管轄法
院應為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
規定,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吳若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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