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76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世華
被 告 李天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伍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49,958元,及其中149,858元自民國94年11月15
日起至94年12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自94
年12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6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49,958元,及其中149,858元自101年7月11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經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7月15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辦理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在300,000元為範
圍內得循環使用現金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借款期間自
91年7月15日起至92年7月15日止為期1年,期間屆滿30日前如
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萬泰銀行審核同意,則以
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又
以35日為一期,並於次月相當日繳足每期應繳金額,利息按週
年利率18.25%固定計算,倘逾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
期限利益,並依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於94年12月16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貸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總計尚欠149,958元未清償,其中149,858元為本金,100元
為帳務管理費。又萬泰銀行於95年10月25日將前開債權依民法
第294條規定讓與原告,且於同年12月1日以登報公告方式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應認本件債權已合法讓與原告,而對被告發生
效力,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伊確實積欠原告前開債務,現經濟困難而無力清償
等語,資為抗辯。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帳務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民眾日報公告各1份為
證(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本院斟
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
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49,958元,及其中149,858元自101年7月
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柏志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