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28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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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2845號
原   告 老爺山莊松雲峰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勝興
訴訟代理人  林韋中
被   告  倪崧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5年
度司促字第18538號卷第2-3頁,下稱支付命令卷),嗣於本
院審理中陳明逾期滯納金及利息都不請求等語(見106年6月
2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5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老爺山莊松雲峰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
管理委員會,被告為系爭社區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下稱系爭房屋),依
系爭建物權狀坪數面積計算為本社區A型,依住戶規約約定
,被告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5,0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納
民國101年8月至105年9月之管理費共254,000元,屢經催討
,迄未繳納,爰依系爭社區管理費收支辦法,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4,000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訴外人 倪鳴香 則為
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於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
稱管委會)成立時的區分所有權人代表為訴外人倪鳴香,從
一開始的收據抬頭也是記載訴外人倪鳴香,20多年來訴外人
倪鳴香實質參與社區的會議,102年2月訴外人倪鳴香搬離之
前,系爭房屋及土地均由訴外人倪鳴香管理使用中,依舊社
區管理公約第4條住戶的規定,本規章所稱住戶,為本山莊
建築物、建築基地私有庭園之所有權人、租借人及其他正當
權源居住或使用之人及其權利繼承人,但新規約裡面沒有清
楚定義區分所有權人,係指房屋所有權人還是土地所有權人
,當初成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成員,基本上應該以土地所
有權人為之,而原告在105年9月的會議決議第7條追討積欠
管理費的住戶必須依法追討採取法律行動,同時針對土地所
有權人及房屋所有權人雙方都提出告訴,顯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也認定土地所有權人及房屋所有權人都有支付管理費用
的義務,然訴外人倪鳴香得以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自由進出
社區,甚至進入到地基範圍內,要求被告離開,卻無責支付
社區之管理費用,似乎於理不合,訴外人倪鳴香自101年8月
起即拒繳管理費用,原告向被告徵收訴外人倪鳴香所積欠之
全部管理費用,依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
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住
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
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
有權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第3條第2款、第8款分
別定有明文;另依(舊)系爭社區管理公約第4條「住戶:
本規章所稱住戶,為本山莊建築物、建築基地私有庭園之所
有權人、租借人及其他正當權源居住或使用之人及其權利繼
受人。」(見本院卷第74頁);(新)系爭社區住戶公約第
3條「住戶之含義:本章程所稱之住戶係指本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
之使用者。」(見本院卷第39頁)。經查,系爭房屋自78年
2月24日起即登記為被告所有,有被告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
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而系爭房屋為系爭社區之
建物,且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則依前揭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條第8款、(舊)系爭社區管理公約第4條、(新
)系爭社區住戶公約第3條規定,被告為系爭社區之住戶,
堪可認定。
五、又依系爭社區管理費收支辦法為維護社區安全、安寧、環
境清潔,管理委員會依住戶公約規定收取管理費、公共基金
及停車證、裝潢公設維護費。管理費前依各住戶所有A型5
,000元、B型4,500元,按月收取。…(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
),被告為系爭社區住戶,已如前述,依上開社區管理費收
支辦法即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而被告亦自承於79年8月至8
1年12月係由其與其父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而當時繳納管
理費之名義人為訴外人倪鳴香,但實際上係由其繳納管理費
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足認被告對原告向住戶徵收管理
費一事,並未反對,而被告對積欠101年8月至105年9月之管
理費共254,000元部分,並未爭執,僅爭執原告不應對其徵
收全額管理費(見本院卷第24頁),故原告依前揭社區管理
費收支辦法,請求被告繳納積欠之管理費254,000元,洵屬
有據。
六、綜上,被告依社區管理費收支辦法,請求被告給付254,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翁毓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合計2,7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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