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28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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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2845號
原 告 老爺山莊松雲峰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勝興
訴訟代理人 林韋中
被 告 倪崧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5年
度司促字第18538號卷第2-3頁,下稱支付命令卷),嗣於本
院審理中陳明逾期滯納金及利息都不請求等語(見106年6月
2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5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老爺山莊松雲峰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
管理委員會,被告為系爭社區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下稱系爭房屋),依
系爭建物權狀坪數面積計算為本社區A型,依住戶規約約定
,被告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5,0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納
民國101年8月至105年9月之管理費共254,000元,屢經催討
,迄未繳納,爰依系爭社區管理費收支辦法,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4,000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訴外人 倪鳴香 則為
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於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
稱管委會)成立時的區分所有權人代表為訴外人倪鳴香,從
一開始的收據抬頭也是記載訴外人倪鳴香,20多年來訴外人
倪鳴香實質參與社區的會議,102年2月訴外人倪鳴香搬離之
前,系爭房屋及土地均由訴外人倪鳴香管理使用中,依舊社
區管理公約第4條住戶的規定,本規章所稱住戶,為本山莊
建築物、建築基地私有庭園之所有權人、租借人及其他正當
權源居住或使用之人及其權利繼承人,但新規約裡面沒有清
楚定義區分所有權人,係指房屋所有權人還是土地所有權人
,當初成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成員,基本上應該以土地所
有權人為之,而原告在105年9月的會議決議第7條追討積欠
管理費的住戶必須依法追討採取法律行動,同時針對土地所
有權人及房屋所有權人雙方都提出告訴,顯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也認定土地所有權人及房屋所有權人都有支付管理費用
的義務,然訴外人倪鳴香得以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自由進出
社區,甚至進入到地基範圍內,要求被告離開,卻無責支付
社區之管理費用,似乎於理不合,訴外人倪鳴香自101年8月
起即拒繳管理費用,原告向被告徵收訴外人倪鳴香所積欠之
全部管理費用,依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
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住
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
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
有權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第3條第2款、第8款分
別定有明文;另依(舊)系爭社區管理公約第4條「住戶:
本規章所稱住戶,為本山莊建築物、建築基地私有庭園之所
有權人、租借人及其他正當權源居住或使用之人及其權利繼
受人。」(見本院卷第74頁);(新)系爭社區住戶公約第
3條「住戶之含義:本章程所稱之住戶係指本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
之使用者。」(見本院卷第39頁)。經查,系爭房屋自78年
2月24日起即登記為被告所有,有被告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
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而系爭房屋為系爭社區之
建物,且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則依前揭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條第8款、(舊)系爭社區管理公約第4條、(新
)系爭社區住戶公約第3條規定,被告為系爭社區之住戶,
堪可認定。
五、又依系爭社區管理費收支辦法為維護社區安全、安寧、環
境清潔,管理委員會依住戶公約規定收取管理費、公共基金
及停車證、裝潢公設維護費。管理費前依各住戶所有A型5
,000元、B型4,500元,按月收取。…(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
),被告為系爭社區住戶,已如前述,依上開社區管理費收
支辦法即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而被告亦自承於79年8月至8
1年12月係由其與其父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而當時繳納管
理費之名義人為訴外人倪鳴香,但實際上係由其繳納管理費
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足認被告對原告向住戶徵收管理
費一事,並未反對,而被告對積欠101年8月至105年9月之管
理費共254,000元部分,並未爭執,僅爭執原告不應對其徵
收全額管理費(見本院卷第24頁),故原告依前揭社區管理
費收支辦法,請求被告繳納積欠之管理費254,000元,洵屬
有據。
六、綜上,被告依社區管理費收支辦法,請求被告給付254,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翁毓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合計2,7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