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76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世華
被 告 楊雅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伍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伍佰參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09,535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30日起至94年12
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自94年12月17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9,535元
,及自101年7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經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9月10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辦理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在600,000元為範
圍內得循環使用現金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借款期間自
萬泰銀行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間屆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
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萬泰銀行審核同意,則以同一內容繼續
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又以35日為一期
,並於次月相當日繳足每期應繳金額,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
固定計算,倘逾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並
依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於94年12月17日起即未依約
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貸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總計尚欠20
9,535元未清償。又萬泰銀行於95年10月25日將前開債權依民
法第294條規定讓與原告,且於同年12月1日以登報公告方式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應認本件債權已合法讓與原告,而對被告發
生效力,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債務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民眾日報公告各1份為
證(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10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本院斟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209,535元,及自101年7月11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柏志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