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125號
原 告 許榮宗
被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吳燕蘋
劉佩聰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
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
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
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
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
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原依
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㈠
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005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5所列之利息
債權,應予剔除;㈡系爭分配表次序1、2、3所列之執行
費,次序6、7、9所列之程序費用,應予剔除。嗣於本件
訴訟進行中,追加訴之聲明: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另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追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26,480元。被告雖表示不同意,惟原告所為訴
之追加,其主要爭點分別為系爭執行程序是否合法、被告依
系爭分配表次序5、6、7、9所受之分配款是否有法律上原
因,與原訴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亦
有關連,訴訟及證據資料復均可援用,而屬基於同一基礎事
實者,揆諸上揭說明,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以本院97年度執字第7452號債權憑證
、101年度司執字第3295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104年度士簡字第780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受理(併案案號
:104年度司執字第41007號、第12250號),並作成系爭
分配表,定於105年5月12日實行分配。惟系爭分配表次序
5所列利息債權(下稱系爭利息)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次
序6、7、9所列程序費用(下稱系爭程序費用),被告則
未提出相關收據正本,應不得列入分配,原告就此已遵期向
系爭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向本院提起本訴,惟仍遭系爭執
行法院實行分配完畢。為此,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受償之系爭利息421,723
元及系爭程序費用4,757元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分配表
次序5所列之利息債權,應予剔除;㈡系爭分配表次序1
、2、3所列之執行費,次序6、7、9所列之程序費用,應
予剔除;㈢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被告應給付原告426,
48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分配表次序5所列之現金卡債權取得
本院97年度促字第9539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後,曾於101年6月6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
度司執字第3295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原告名下無財產
可供執行,於102年9月間發給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於10
4年7月間,執系爭債權憑證再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4年度司執字第41007號受理、併案於系爭執行程序。被
告在每5年時效屆至前,均已聲請強制執行以中斷時效,原
告主張系爭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顯與事實不符。又
系爭分配表次序6、7、9所列程序費用,均係被告為取得
確定支付命令、確定判決等執行名義所支出之程序或訴訟費
用,相關單據法院均有留存1份,絕非無中生有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部分
︰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
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
,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
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又參酌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公佈之強制執行法第
41條立法理由,可知債務人雖不同意分配表所載,然未遵
期聲明異議、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
證明,執行法院仍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債務人所提分
配表異議之訴,亦屬不合法。經查,系爭執行事件定105年
5月12日為分配期日,原告雖遵期於分配期日1日前之
105年5月11日聲明異議,並因系爭執行分配期日第10
日即同年月22日為假日,乃於同年月23日向本院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惟遲至同年6月4日始向系爭執行法院為
起訴之證明,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原
告既未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於分配期日起
10日內向系爭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系爭執行法院以視
為撤回異議之聲明,而於105年6月27日依系爭分配表
發款終結,於法並無不合。又系爭分配表之執行程序既已終
結,自無從再審究系爭分配表分配內容之餘地。至於原告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部分,亦未據主張請求之具體法律依據
,自非有據。準此,原告此部分請求,均有有據,俱應予駁
回。
㈡關於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利息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且被告未提出系爭
程序費用相關收據正本,應不得列入分配,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被告應將其依系爭分配表次序5、6、7、9所受之分
配款返還原告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茲就原告之主張有無
理由,審酌如下:
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
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
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或開始執行
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
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6條、第128條
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及第5
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於97
年4月間,就系爭分配表次序5所列之債權取得系爭支付
命令,並於101年6月間執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295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2年9月24
日以原告名下無財產可供執行,發給系爭債權憑證、終結執
行程序;嗣被告於104年7月28日,再執系爭債權憑證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41007號受理
,併案於系爭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查
閱無訛,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支付命令、強制執行聲請狀、
系爭債權憑證等件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本院依上開規定,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利息債權請求權時效
因被告聲請支付命令中斷後,應於其取得系爭支付命令之97
年4月間重行起算,迄101年6月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
聲請強制執行時再次中斷,期間約4年2月;至102年
9月24日該執行程序因發給系爭債權憑證而終結,時效再
重行起算,迄104年7月28日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
系爭強制執行再生時效中斷之效果,則約1年10月,均
未逾5年,是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5所列之系爭利息
債權請求權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等語,實不足採。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未提出系爭分配表次序6、7、9所列之系
爭程序費用相關收據正本,故不得列入分配等語。然查,系
爭程序費用乃被告前為聲請本院96年度促字第1108號支
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104年度士簡字第780號判決所
支出之裁判費1,000元、1,000元、2,757元,並經分別
載明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7452號債權憑證、系爭債權憑
證、104年度士簡字第780號確定判決主文,業據本院調
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上開執行名義正本無訛,系爭執行事件
將上開金額列入系爭分配表予以分配,自無違誤。故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須以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又強制執行
之目的在實現債權人實體上權利之內容,債權人依強制執行
而受清償,係以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權利為其法律上原因,
若債權人所受之分配款逾越執行名義記載之實體上權利,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債權人返還因執行所受之不當利益。查系爭分配表次序5
所載系爭利息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5年消滅時效,次序6
、7、9所載系爭程序費用則有相關執行名義正本在系爭執
行卷宗可稽,均應列入系爭執行程序分配,業經本院判斷如
上。而依系爭支付命令之記載,被告依系爭分配表次序5得
受分配之金額,乃「216,997元,及其中214,001元自95
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惟本院審酌系爭分
配表之內容,認系爭分配表次序5關於104年9月1日
至105年3月4日利息之計算,誤將債權原本214,001
元記載為216,997元,致被告多受分配229元(算式:21
6997x15%÷365x000-000000x15%÷365x186=229,元以
下4捨5入),依上揭說明,被告因此溢領之229元,
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29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9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
宣告。另本件雖為原告一部勝訴判決,惟原告勝訴部分不足
其聲明請求金額之1%,是本院衡酌全情,認本件訴訟費用
應由原告全額負擔,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