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94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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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946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嘉蓉
被   告  江坤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貳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萬捌仟零貳拾陸元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六月二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貳佰壹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陸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6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
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卡號:0
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
,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
墊款日起以20%算至清償日止(自104年9月1日起按週年利
率15%計算)。詎被告至106年7月12日止,尚欠款26萬4,2
10元(含消費款本金7萬8,026元及利息18萬6,184元)迄
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二)又被告於92年3月20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YouBe予備卡信
用貸款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
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
繳款期限前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未依約繳款,依約應
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週年利率20
%計算延滯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改以週年利率15%請
求)。詎被告至106年7月14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
)2萬9,369元及利息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三)綜上,被告未依約履行,爰依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予備金申請書
、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及現金卡交易紀錄等件為
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3,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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