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9317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林雅婷
被 告 張振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肆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捌萬玖仟伍佰陸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
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肆佰壹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台分行(
下稱荷蘭銀行在台分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雙方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前於民
國99年4月17日概括承受荷蘭銀行在台分行之資產、負債
及營業,並獲准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澳商澳盛銀行),故荷蘭銀行在台分行對被告之
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向荷蘭銀行在台分行申辦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
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惟預借現金時,另依每筆預借現
金3.5%計算手續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
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
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
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而被告
迄今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44,410元,及其中89,568
元部分,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
率19.97%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繳納。嗣後澳商澳盛銀行
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101年6月29日移轉於原告。爰依消
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行政院監督管理委
員會金管銀外字第09900089230號及00000000000號函、債權
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
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