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15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52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卡特
被   告  鐘連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
○區○○路○○○號處,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25日19時31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號時
,因倒車不當致撞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周詩明
有、訴外人 何昌霖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
支出新臺幣(下同)4,626元(含工資費用874元、塗裝費用
3,752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予訴外人周詩明,依
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倒車時有與違規臨停於該
處之系爭車輛發生輕微碰撞,致兩車均有輕微車損,因被告
車損輕微,且過失責任在訴外人何昌霖,被告本於息事寧人
,不欲給警察增加工作負荷之心境,未向訴外人何昌霖求償
,而由警察做成「當事人自行息事案件」,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大隊因而未為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被告並無過失
,且系爭車輛僅有輕微車損,系爭車輛的保險桿沒有凹洞也
沒有受損,原告要求賠償高額修理費,顯不合理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因倒車不當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已賠付訴外人周詩明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
票、汽車賠償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13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21頁),被告
亦自陳倒車時確實有碰到系爭車輛,這部分其有錯等語(見
本院卷第56頁),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
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
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本件被告駕駛前開自
用小客貨車,因倒車不當致車禍肇事,已如上述,揆諸前揭
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辯稱其無任
何過失云云,尚非有據。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
償金額,揆諸前揭條文,即得代位行使訴外人周詩明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而受損送修,原告依約賠付該
車必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874元、塗裝費用3,752元,合
計4,62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
院卷第10-12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4,626元,
洵屬有據。至被告抗辯系爭車輛的保險桿沒有凹洞也沒有受
損,原告要求賠償高額修理費,顯不合理云云,然觀原告提
出之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系爭車輛之左前方保險桿部位確實
留有明顯擦撞痕跡,已有破壞車輛外觀而有重新烤漆之必要
,故塗裝及工資費用,自屬必要費用,而被告既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修繕系爭車輛之塗裝及工資費用有何不合理或過
高之事實,故被告上開抗辯,顯不足採。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
2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承
保系爭車輛並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訴外人周詩明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4,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翁毓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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