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16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66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蔡中豪
被   告  張祺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叁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叁佰玖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24日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街、大直橋處時,因
於僅限左轉之車道直行,與原告保戶 呂承紜 所有、由訴外人
楊忻儀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7,600元(含工資20,700元、零件16
,9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6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照、駕照、車險理賠申
請書、車損照片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均有明定,是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因本件交通
事故所生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
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依行政院
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除運輸
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
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查原告請求修復系爭車輛費用37
,600元,其中鈑金11,200元、塗裝9,500元、零件16,900元
,業據提出估價單、零件認購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
第8至10頁、第14至15頁),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
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
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
1000,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4年4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4年4
月24日止,已使用約10年1月,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以上,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
除折舊後為1,690元(16,900元×1/10=1,690元),加計
鈑金11,200元、塗裝9,500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
修復費用應為22,390元。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年5月27日(見本院卷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6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然
因原告敗訴部分係本院職權適用折舊之規定,且原告請求未
逾最低裁判費所對應之訴訟標的金額,爰由被告負最終賠償
地位等情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定由被告負擔
全部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