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92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922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一翰
被   告  吳志強 (即 吳雲蘭吳文剛吳徐 秋紅之繼承人)
       吳志恒 (即吳雲蘭、吳文剛、 吳徐秋紅 之繼承人)
       吳雲芝 (即吳雲蘭、吳文剛、吳徐秋紅之繼承人)
       吳志華 (即吳雲蘭、吳文剛、吳徐秋紅之繼承人)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吳穎昇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8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雲蘭之遺產範圍內,與於繼承被繼承人
吳文剛、吳徐秋紅所繼承吳雲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雲蘭之
遺產範圍內,與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文剛、吳徐秋紅所繼承吳雲蘭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陸佰捌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小額信貸契約書第13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
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吳志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雲蘭於民國(下同)90年8月20日與原
告簽立貸款契約,約定自90年8月20日起至93年8月20日止
,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兩造約定以週年利率
15.75%按月計息,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
部到期,而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10%,其逾期6個月以上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吳雲蘭自92年2月20
日止尚欠原告本金共111,682元及前述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
未還,而吳雲蘭已於92年2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吳文剛於
100年11月4日死亡、繼承人吳徐 邱紅 於102年12月23日死
亡,被告等為其等之法定繼承人,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吳志恒、吳雲芝、吳志華則以:被繼承人吳雲蘭為其姊
妹,未婚且並無子女,吳文剛及 吳徐邱紅 為伊等之父母,三
人均已死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吳志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
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
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
48條、第1153條至第1163條之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
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
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繼承在
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
已依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代位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繼承在民法
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
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
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前3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
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
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
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38條、11
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約
定書、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00
000號卷第4、10頁,下稱支付命令卷),堪信原告對被繼
承人吳雲蘭之債權為真。又據原告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新北院 霞家 科春字第7100號函等件(見支付
命令卷第6、7頁),足徵被繼承人吳雲蘭於92年2月10日
死亡,其繼承人並未聲請拋棄、限定繼承,揆諸前揭見解,
其繼承人應就繼承開始時,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又吳雲蘭之繼承人吳文剛、吳徐邱紅,分別於100年11月4
日、102年12月23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考(見支
付命令卷第8頁),吳文剛、吳徐邱紅就其繼承被繼承人吳
雲蘭之債務,於其死亡時由被告等人繼承,有繼承系統表附
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20頁)。被告吳志恒、吳雲芝、吳
志華既自陳被繼承人為其等之父母、姊妹,則依據前開規定
應就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而被告吳志強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雲蘭之遺產範
圍內,與繼承吳文剛、吳徐秋紅繼承被繼承人吳雲蘭之遺產
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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