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1年度豐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豐簡字第11號
被   告  蔣志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
度偵字第16943號、100年度偵字第22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蔣志浩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1年2月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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