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八號
上訴人甲○○
在押丁○○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勝雄 律師
尤伯祥 律師上訴人乙○○
號丙○○
永盛巷共同選任辯護人李勝雄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矚上更㈨字第一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七年度少偵字第
三七、八六號,七十七年度少連偵字第七三號,七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三五、四八一七、四八六0、四九五0、五0六三、五二三七號,七十八年度少偵字第二三號,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丁○○、乙○○及已判決確定之 林信純朱福坤 均為成年人,上訴人丙○○及已判決確定之 黃運福 均已滿十八歲而尚未成年之人;已判決確定之鄧○○、余○○、曾○○、陳○○、羅○○(以上姓名年籍均詳卷)則均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丁○○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間,獲悉任職於國泰保險公司竹南營業處之 柯洪玉蘭 經營大家樂賭博,認其必獲利豐碩,遂與甲○○起意強盜,乃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與已判決確定之鄧○○、余○○、朱福坤、林信純、曾○○、陳○○、羅○○、黃運福十人共同謀議,擬以簽賭六合彩為餌誘出柯洪玉蘭,再強盜其財物。謀議既定,彼等十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分乘二車,於同日傍晚自苗栗縣竹南鎮龍鳳里十四號甲○○住處出發,甲○○、丁○○、曾○○、朱福坤、林信純共乘租得之雷諾小客車,餘五人另乘一小客車,均駛○○○鎮○○路國泰保險公司後門路邊,由丁○○下車以公用電話聯絡柯洪玉蘭。柯洪玉蘭接聽電話後即騎乘其所有機車外出與丁○○見面,丁○○藉詞不便公然於路邊洽談簽賭事宜為由,邀柯洪玉蘭上車,柯洪玉蘭不疑有詐而上車後,甲○○即示意丁○○騎乘柯洪玉蘭機車,與上開另一小客車尾隨而行至甲○○上開住處。甲○○即向柯洪玉蘭索取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被拒,復以加害相脅迫仍未果。甲○○遂命黃運福、鄧○○、余○○、陳○○、羅○○分別攜帶可供兇器用之刀械押柯洪玉蘭上車,甲○○、丁○○、朱福坤、林信純、曾○○五人另乘一車同往竹南鎮近郊之輝煌牧場。抵達後,由黃運福、鄧○○、余○○、陳○○、羅○○留守於停車處把風,甲○○則將柯洪玉蘭拉出車外,與丁○○、朱福坤、林信純、曾○○共同將柯洪玉蘭架往約二十餘公尺外之土堤坡上樹林內後方,先動手毆打柯洪玉蘭,繼逼索五十萬元。因柯洪玉蘭仍不從,乃由丁○○返回停車處取來塑膠袋三只、繩索一條及兇器尖刀三把予以脅迫,惟仍無效果。丁○○、林信純續動手毆打柯洪玉蘭施以強暴,甲○○竟獨自基於殺人之犯意,明知用力勒人頸部,會造成被勒人窒息死亡之結果,仍徒手以大拇指、食指猛力掐勒柯洪玉蘭頸部,使柯洪玉蘭因遭掐壓而窒息死亡。甲○○見狀即速取走柯洪玉蘭皮包,從中取得現款十三萬元,丁○○因不知柯洪玉蘭已死亡,在旁詢問甲○○如何善後,甲○○稱:「把她幹掉算了」等語。時適柯洪玉蘭於遭甲○○勒死後,因甲○○鬆手,使原本在柯洪玉蘭肺部內尚餘之空氣,因柯洪玉蘭頸部壓力頓減,順勢由肺臟排出,由氣管經過喉嚨時,振動喉嚨聲帶而發出氣體排出聲音,卻使甲○○及丁○○誤以為柯洪玉蘭尚未死亡,仍發出呻吟聲,甲○○見狀復本於同前之殺人犯意,迅趁勢抓住柯洪玉蘭頭髮,將其拉起身,丁○○本係基於與甲○○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持尖刀再朝柯洪玉蘭左太陽穴補刺一刀。惟事實上柯洪玉蘭已經窒息死亡,丁○○雖有殺人之犯意,惟未生殺人之結果,僅是損壞屍體而已。柯洪玉蘭死後,丁○○、朱福坤、林信純、曾○○合力將其屍體裝入塑膠袋,搬至上述雷諾車行李箱,車行途中,甲○○、丁○○、林信純、朱福坤及曾○○一致決定分屍。旋即將柯洪玉蘭屍體載往頭份鎮興隆里之野外山上隱密處之草叢中,由丁○○剁頭、林信純剁手、朱福坤剁腳分工支解,而曾○○與丁○○、林信純及朱福坤再將屍體裝置於塑膠袋內,頭部、雙手及二小腿裝一袋,軀體連二大腿裝一袋,衣物裝一袋,由甲○○在前將草撥開,以利搬入上開雷諾汽車內,載回甲○○住處。其中裝頭、手、腳之一袋由丁○○、曾○○共乘曾○○停放於甲○○住處之八十西西機車,載至輝煌牧場坍方決堤之懸崖處丟棄;裝軀體及衣物之袋子則由甲○○、朱福坤、林信純共同駕駛上開雷諾汽車,載運棄置於竹南海口里十九鄰保安林射流溝中。事後甲○○、丁○○各分得四萬元,林信純、朱福坤共分得五萬元。翌日甲○○並將柯洪玉蘭之機車分解,車身以二百元售與不知情之舊貨商 劉繼康 ,車牌則丟棄於射流溝中。迄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經人在該保安林一號以北一百九十公尺處之射流溝中發現上述裝置柯洪玉蘭軀幹之屍袋後報警查獲。又甲○○與女友丙○○及友人丁○○、乙○○、已判決確定之鄧○○、陳○○、余○○、羅○○、黃運福共九人均缺款花用,計劃綁架孩童勒贖,選定在新竹市聯美補習班補習之已滿九歲學童陸○(000年0月000日生),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甲○○、丙○○、黃運福、丁○○、乙○○、鄧○○、陳○○、余○○、羅○○,共同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分乘二車在聯美補習班前守候。當日下午六時許,陸○走出補習班,與另名學童在附近新建大樓前沙堆玩耍,俟該另名學童離去後,甲○○即囑命丙○○前往設詞誘騙陸○上車,詎陸○不為所動,甲○○乃令鄧○○駕車趨近陸○身旁,甲○○並打開車門趁勢將陸○強拉上車,二車迅離現場。陸○上車後極力反抗呼喊,甲○○唯恐驚動路人,以手摀其口鼻,陸○仍奮力掙扎,並咬傷甲○○之手,甲○○忿而單獨萌殺人犯意,以手掐住陸○頸部,未幾見陸○陷入昏迷,即於途經青草湖附近時,將陸○拖出車外,以隨身攜帶之藍波刀刺陸○腹部二刀,並將陸○屍體裝入袋內,置於車後行李箱。二車旋即往頭份方向行駛,途中甲○○自陸○書包內之家庭聯絡簿上得知其家中電話號碼。抵達甲○○上開住處後,甲○○即指示鄧○○、余○○處理陸○屍體,鄧○○、余○○乃將陸○屍體載至崎頂海邊丟入海中。陸○死後,甲○○等仍數度以電話謊稱陸○尚在其掌控中,向陸家勒索五百萬元贖金。經陸○家人與其多方周旋,始降為一百萬元,並約定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在新竹縣香山鄉台灣玻璃公司前交款,惟甲○○等人未依約前往取款。翌日晚上十一時,甲○○又以電話告知陸○之母 邱素蓮 攜款至中壢市雅崧賓館等候指示,邱素蓮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晚上十二時許到雅崧賓館。旋甲○○即命鄧○○、余○○書妥字條四張分裝入信封,駕車將字條放置於高速公路南下七十公里、九十公里、九十七公里、一百公里等處,約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凌晨一時許,再以電話告知在雅崧賓館等候之陸母邱素蓮先至該七十公里處拾取信封。邱素蓮逐步按字條指示行至上開一百公里處,經指示再回九十九點九公里處時,在該處陸橋上等候之甲○○見狀,即高喊「好了」,余○○、鄧○○應聲將繩索上繫有袋子之一端自橋上垂下,邱素蓮即將一百萬元贖款置放袋中,甲○○等拉上繩索得款後隨即駕車離去。事後甲○○分得四十萬元、鄧○○二十萬元、余○○十五萬元、其餘二十五萬元交由丁○○平均分配於其餘同夥等人。迄七十七年一月一日下午,甲○○復命余○○以電話向陸○家人謂 陸正 已由我們「大姊頭」偕至高雄遊玩,老大表示約好五百萬元,現在僅這一點錢,很不高興等語。嗣因陸○遭綁架之消息披露報端,甲○○等人恐行跡敗露,始未再進一步與陸○家人聯絡。事隔九個月餘後始行破案,惟陸○屍體未曾發現等情。因而將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甲○○強盜而故意殺人(累犯),及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累犯)罪刑;丁○○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及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乙○○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丙○○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又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是共同被告所出具之自白書,對於其他共同被告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上揭規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並須於判決中具體說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可信之情況及心證理由,否則即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有如其事實欄所示之犯行,除依憑上訴人甲○○、丙○○及共同正犯羅○○、曾○○、黃運福、余○○、鄧○○、陳○○等人分別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為證據外,並採取黃運福自白書(見原判決第二十二頁第十三行、第四十五頁第十八至二十行、第六十三頁倒數第七至六行、第一0八頁第二至三行、第一0八頁第十九至二十行)、鄧○○自白書(見原判決第二十四頁第十三至十四行、第四十九頁倒數第九至七行)、丙○○自白書(見原判決第四十二頁倒數第四行至第四十三頁第九行)、余○○自白書(見原判決第四十六頁倒數第三行至第四十七頁第一行)、陳○○自白書(見原判決第四十八頁第十五至十七行)、羅○○自白書(見原判決第五十五頁倒數第六行)、陸○案懇談調查報告一紙(見原判決第六十一頁第二行)、 陸晉德 勘察報告及取款路線勘察報告各一紙(見原判決第六十七頁第三行、第六十頁第十五行)、大同派出所報告(見原判決第七十頁第三行),暨證人 王銅 (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十五行)、 柯重儀 (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二十一行、第七頁倒數第一行至第八頁第一行、第二十八頁倒數第五行)、 柯倩如 (見原判決第七頁倒數第三行)、 林秀蘭彭寶鳳 (見原判決第二十八頁倒數第五行)、 黃春妹 (見原判決第二十九頁第四行)、林宗勝(見原判決第三十一頁倒數第七至三行)、 林松鵬 (見原判決第三十一頁倒數第三行至第三十二頁第三行)、 林吉正 (見原判決第三十二頁第四行)、邱素蓮(見原判決第三十四頁第十六行以下)、 吳平光 暨其檢舉書(見原判決第四十頁第八至二十行、第四十四頁第十三至二十行)、 魏漢章 (見原判決第八十七頁第五至十行)、 魏建祥 (見原判決第八十七頁第十一至十五行)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或其他書面陳述為證據,然而原判決對於前揭證據資料均屬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何以具有證據能力,均未於理由欄內敘明其屬於刑事訴訟法明定之何種傳聞證據例外,而得以採為證據之理由,遽採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依據,即難謂與證據法則相符,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法官蕭仰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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