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四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三四四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下稱被告)係坐落台中市○區○○路○○○號十八樓之七房屋之承租人,明知所繳交之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及預繳之租金一萬元係前屋主所收取,因前屋主欠債致該房屋遭法院拍賣而無法居住。拍定人之子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間,在該房屋張貼請承租人與新屋主聯絡之告示,被告見告示與甲○○聯繫,並約定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下午六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號一樓管理室外商議。詎被告於商議時,竟對甲○○恫稱如不願支付三萬元,即不交出房屋鑰匙及租約,並稱房屋現狀尚可,如果搞的太難看,後果自行負責等語,以脅迫方式妨害甲○○行使所有權之權利。嗣甲○○因懼怕房屋遭破壞,而支付三萬元予被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須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手段,且其強暴、脅迫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始足當之,此觀之該條項規定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強制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卷附簽收收據、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告示通知、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主要論據。訊諸被告則堅詞否認有強制犯行,辯稱伊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承租台中市○區○○路○○○號十八樓之七房屋,租期為一年,係與仲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共繳交保證金二萬元及預付第一個月租金一萬元,要搬進去住才發現該房屋遭斷水斷電,無法居住,伊共損失三萬元,九十三年三月間,甲○○張貼告示,伊與甲○○聯絡約定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下午六時許,在一樓管理室商議,商議時甲○○表示係幫拍定人處理此事,要伊交出鑰匙及租約,因伊承租該房屋無法居住,損失三萬元,也不知甲○○是何人,伊即向甲○○表示要伊交出該房屋鑰匙及租約,須賠償伊三萬元,係甲○○說 伊強 住該房屋,有權叫管區來開門,伊才回答不要搞得太難看,並未說曾叫過兄弟討債,沒有對甲○○施強暴、脅迫,是甲○○自己要求伊搬遷,所以自動給伊三萬元,伊已將房屋鑰匙、磁卡、租約交給甲○○,放棄承租權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與坐落台中市○區○○路○○○號十八樓之七
房屋原所有權人 廖淑娟 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該房屋,雙方約定租期為一年,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被告並已繳交保證金二萬元及預付第一個月租金一萬元,而該房屋確因未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之自來水費,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執行停止供水;另因未繳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之電費,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終止供電契約,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及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台中服務所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九十三台水四中所服字第一○六八號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九十三年年四月五日D台中字第九三○三○四七二號函附卷可稽。又坐落台中市○區○○路○○○號十八樓之七房屋,因原所有權人廖淑娟積欠慶豐商業銀行債務,經該銀行聲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由 殷素貞 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得標(告訴人係殷素貞之子,亦為投標代理人),原審法院拍賣公告即註明該房屋查封時曾出租不詳姓名之第三人,租期不詳,於拍定後不點交,亦有原審法院核發之不動產移轉證書影本附卷足憑,並經原審調閱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一五七三號清償債務執行案卷查證無訛。顯見被告所辯,伊承租台中市○區○○路○○○號十八樓之七房屋,租期為一年,共繳交保證金二萬元及預付第一個月租金一萬元,該房屋遭斷水斷電無法居住等語,應堪採信。
㈡被告既為該房屋之承租人,於租賃契約合法終止之前,基於承租人之地位使用該
房屋及持有該房屋租賃契約、鑰匙,並無不合。告訴人指稱,伊係以伊母親殷素貞名義投標,因拍賣公告註明不點交,伊才聯絡被告見面,要被告提出租約,瞭解租約權利義務,被告說要提出租約不可能,她承租該房屋被騙三萬元,伊交付三萬元,即給伊租約、鑰匙、磁卡,伊說沒有看到租約怎知是否承租人,你如不拿出租約,即視你不是承租人,要會同管區警員開鎖,被告就說不要搞得這麼難看,否則後果自負,房子現在還很好,伊向被告說何人騙你三萬元,你去跟她要,被告說他有找兄弟要過,伊因怕被告破壞房子,所以答應給被告三萬元云云。被告雖自認曾向告訴人表示不要搞得太難看等語,惟告訴人事後並未報警處理,復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交付面額三萬元之支票予被告,被告亦予立據簽收(見卷附簽收收據影本),將該房屋租賃契約、鑰匙、磁卡交予告訴人。況被告確係該房屋之承租人,於租賃契約合法終止之前,基於承租人之地位使用該房屋及持有該房屋租賃契約、鑰匙,並無不合,告訴人所指此情,被告亦係因承租台中市○區○○路○○○號十八樓之七房屋,無法居住,損失保證金二萬元及租金一萬元,告訴人復揚稱將會同警方開鎖,恐影響其承租人權益,始告以不要搞得這麼難看,否則後果自負等語。難謂已達強暴脅迫程度,自不足以妨害告訴人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所為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不能令被告負該罪責。至告訴人所指其餘被告另恐嚇稱,房屋現在還好,有找兄弟要過被騙之三萬元,伊恐被告破壞房屋,始答應給付三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堅決否認,據告訴人所舉之證人丁○○於原審證稱,伊係龍邦登峰二十一集合式大樓管理員,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下午六時許,被告與告訴人在管理室講什麼伊不清楚,因伊剛好在管理室外抽煙,聽不到該二人對話,該二人坐在椅子上談話,看起來不像在爭吵,離開時一前一後出來,各自離開,也沒有爭吵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為相同情節之證述,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亦證謂,告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前有找我,其與被告談有關解決法拍屋交屋問題,談話內容伊未聽清楚,彼此間並無糾紛等情,是告訴人所指被告有說她有找兄弟要過三萬元之情,無非片面之詞,尚不能依告訴人指訴,認被告有以此情恐嚇告訴人,致答應給付被告三萬元,而令被告負強制罪責。告訴人另請求將證人丁○○送請有關機關測謊,因已調查明確,本院認無必要,附此敍明。
四、綜上,被告被訴犯罪,尚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