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矚上重更(十一)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矚上重更(十一)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矚上重更(十一)字第7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和順 選任辯護人孫斌律師
顧立雄 律師 尤伯祥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坤明 選任辯護人 周漢威 律師
宋一心 律師 林俊宏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和順、林坤明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著有明文。又該號解釋所謂之「相當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明文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有別,其條件當較寬鬆,蓋若謂「相當理由」係指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因已得獨立依同條項第1款、第2款羈押,殊無再依同條項第3款為羈押原因之必要,而將使同條項第3款形同具文。此外,因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該高度可能,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若依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又上開釋字第665號解釋,已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為限縮解釋,應可認係對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規定之具體落實,法院審酌應否羈押被告時,仍應以釋字第665號解釋為依歸,於依一般正常人合理判斷涉犯重罪之被告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羈押被告。
二、上訴人即被告邱和順、林坤明前經本院認為犯強盜殺人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98年8月14日執行羈押,嗣於99年1月4日本院裁定自99年1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上訴人即被告邱和順、林坤明不服本院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99年2月10日以99年度台抗字第141號裁定駁回上訴人等之抗告。另上訴人即被告邱和順復不服本院99年3月2日所為之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再經最高法院於99年4月8日以99年度台抗字第299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另其就本院前次延長羈押裁定所提抗告部分,亦經最高法院於99年8月12日以99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駁回抗告。迄至99年9月13日,上訴人即被告邱和順、林坤明之2個月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因被告林坤明曾經通緝7年餘始到案,被告邱和順經原審判決2個死刑,依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可認為該2被告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且被告2人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可予代替,乃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9年9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因上訴人即被告邱和順、林坤明均已羈押甚久,且因辯護人所聲請調查之本件重要證物勒贖錄音母帶,未併送法院,經本院函詢原錄音單位即內政部刑事警察局與曾函調該錄音帶單位即監察院,皆覆以查無該錄音母帶;另辯護人聲請勘驗多卷錄音帶,致無法及時終結準備程序,且若辯護人持續聲請,將使被告享有刑事妥速審判法施行後之利,為求妥適,本院因認被告及其辯護人所得聲請勘驗錄音帶之權利不應無限上綱,應以99年8月31日以前所聲請者為限,本院將儘速調查查明,併將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為必要之調查後,審結本案,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周盈文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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