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原名黃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O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二六O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原名 黃明宗 )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入監後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又曾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分別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其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列管槍枝,竟另行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製造之初無供特定犯罪之意),於九十三年五月上旬某日,在址設彰化縣○○鎮○○路上之「三角洲玩具店」,以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元之價格,購買槍管內有阻鐵、不具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支,繼於一周後某日,透過具有幫助其製造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犯意綽號「 阿木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在臺中市火車站附近,以九千元之價格,購得內無阻鐵、足以供組成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土造金屬槍管一支,並於取得 前開 土造金屬槍管一支後之約一、二日,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村○○路十七之十一號住處,自行將上開土造金屬槍管與前揭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予以組合(其係以徒手將上開玩具手槍滑套前方類似螺絲之物拔下,取出其內有阻鐵之玩具槍管後,將前開購得之土造金屬槍管一支放入,並鎖回前開類似螺絲之物),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嗣又另行起意,於購得前開金屬玩具手槍後某日,再度前往前開「三角洲玩具店」,購買不具殺傷力之模型槍子彈若干顆、底火一包,並於某不詳五金材料行,購買工業用子彈若干顆後,先以其所有之銼刀打磨子彈外部,再將子彈下緣拆開,以衛生筷充填底火後,再用快乾膠將彈頭與彈殼黏合,而製造子彈十四顆,但因所製造之子彈均不具殺傷力而不遂(丙○○非法製造子彈部分未經起訴)。丙○○又於九十三年六月五日二十時左右,騎乘不詳車號機車,途經彰化縣○村鄉○○路龍斌釣蝦場前,偶遇分騎一部機車之丁○○、 賴志豪 ,丙○○因認丁○○有向警方告密,雙方發生爭吵,丙○○乃在彰化縣○○鎮○○路大員林社區後方某私人墓園內,另行基於傷害及持有子彈之犯意,徒手毆打丁○○,並自地上拾得一顆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予已侵占後,裝填入其上開已改造完成之手槍內,對丁○○左手開一槍,致丁○○左手手腕遭子彈貫穿、背部、右腳、胸口等處均受傷(傷害部分未經告訴,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未經起訴)。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十六時十分左右,為警循線在丙○○上開住處搜索查獲,並起出前開其所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及其所有因製造子彈所得之不具殺傷力改造子彈十四顆、供製造子彈之工業用子彈三十五顆、底火八十四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有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十六時十分左右,為警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村○○路十七之十一號住處起獲具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扣案,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改造手槍之犯行,辯稱:前開手槍係伊在為警查獲前約一個月內某時,在彰化縣○○鎮○○路上之「九六遊藝場」,向住處在彰化縣○○鎮○○路,真實年籍、詳細住址不詳、年約四十餘歲之友人「 賴進財 」,以三萬元之代價購買的,因之前警方三、五天就去伊住處搜索查槍,伊才會想買一支槍來交給警察,扣案的手槍並非伊所製造的,伊當初買來就已經改造好,且伊並無改造槍枝之動機,本件亦未查扣改造工具,伊被查獲後,因為害怕被警刑求,才會編造係自己買來改造云云。然查:
①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就其係如何製造上開槍枝之過程陳述綦詳。
②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係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
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隨附之彈匣雖已破裂,但槍枝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刑鑑字第0九三O一二七六四七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前開被告製造之具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扣案可資佐證,是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③雖被告 嗣改 辯稱:因要交槍給警方,才會以三萬元向真實年籍、住處不詳之「賴
進財」購買該槍云云。然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伊已經找不到「賴進財」一語(見原審卷第五七頁),並稱:伊買槍回來後,就把槍放在住處對面廢棄的醬油鐵皮工廠天花板內約半個月,後來又把槍取回放在其住處內,直到為警查獲時止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六頁背面至第六七頁)。是究竟有無被告所稱出賣槍枝之「賴進財」其人已殊值懷疑,且依被告上開所辯,被告係為交槍與警方,始向「賴進財」購買槍枝,惟被告購入槍枝之時間距離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為警查獲之日,已長達半個月以上至近一個月之久,倘被告果有出於交槍與警方之意而購買槍枝之行為,則被告實有足夠之時間得以將前開槍枝取交警方,然被告卻將所購入之槍枝藏放在廢棄工廠天花板內約半個月後,復行取返家中繼續藏放,甚且持以槍傷丁○○,迄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始為警搜索查獲,其行為顯與一般常情有違。況且,而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均一致供承:扣案之手槍係伊先購得玩具手槍後,再購入土造金屬槍管加以組合製造等語,核與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認為:扣案之手槍一支,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一節相符,若非確有其事,被告又何能杜撰得與事實相符?再查,被告曾於九十三年間,因非法持有改造手槍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九O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在案,有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而該判決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已臚列製造、販賣、運輸槍砲等犯罪之法定刑,被告對此罪行之嚴重性自不能諉為不知,足見被告前開所辯,無可採信。
④再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其既判力之時點,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之日為
判斷之標準。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倘其中之一部事實,已經法院為實體上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之範圍即及於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前之全部事實(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九八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辯稱其本件犯行與前開因非法持有改造手槍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之案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然其於本件犯行,係在前開法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宣示判決之日後所為,依上說明,該判決之既判力範圍自不即於本件之犯罪事實,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無足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製造槍枝罪,在處罰其製造行為,故著手製造後,在完成有殺傷力之槍枝前,均屬未遂階段,應成立製造未遂罪(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二三號判決參照),因此,被告丙○○凡將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槍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縱以徒手為之,並未使用其他工具,仍屬製造行為至明,故核其上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又被告丙○○製造上開改造手槍一支之行為,當然均包含持有性質,故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槍管)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之行為,均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之。再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入監後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依據上述理由,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並審酌被告丙○○前有持有改造手槍之前科,又再犯本案,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製造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手段、所製造改造手槍之數量為一支、製造上開改造手槍一支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影響、對社會秩序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初能坦白承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年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五萬元之刑,併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敘明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係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允適,被告以其並未改造手槍為由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被告丙○○前開涉嫌製造子彈未遂、持有子彈部分之犯行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丁○○、賴志豪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供述之情節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刑醫字第Z000000000號鑑驗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及不具殺傷力改造子彈十四顆、供製造子彈之工業用子彈三十五顆、底火八十四個扣案可資佐證,惟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均已陳稱其上開犯行與本案無關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三二頁),顯係另行起意所為,又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日隆法官林宜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