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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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更(一)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常業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六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被訴常業重利罪部分撤銷。
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空白「互助會會單」壹紙沒收。
事實
一、丙○○(綽號 小蔡 )與同案 龔振先 (業經本院以九十年上訴字第一三四二號判決常業重利罪確定在案),基於共同以重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起,由丙○○僱用龔振先負責收款及利息,及由龔振先出面向不知情之莊文眧轉租台中市○區○○○路○○○號房屋,經營計程車休息站,並散發內容為「互助會單第()組十四人,熱誠服務,安全舒適」之小廣告,以00-0000000號電話對外從事對計程車司機之小額放款業務,而招攬不特定之計程車司機向其借款,如看廣告之人需借款,則以上開電話與龔振先聯絡,再由龔振先與欲借貸者約定地點交付借款,而乘人急迫之際,貸放借款予急需用錢之計程車司機。借款人向丙○○及龔振先借錢時,除須提供身分證或駕駛執照等證件質押外,另須按所借金額之數倍面額簽發本票供為擔保,至利息計算及借款清償方式則為:每借款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分十四期攤還,每二天一期,每期還款一千元,合計應償還一萬四千元(相當於週年利率百分之二百十七),而據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甲○○(起訴書誤載為 王明全 )因經營個人計程車不善,無力清償貸款本金及利息,急需資金週轉,乃於同年八月十日撥打上開電話,向丙○○及龔振先借得一萬二千元,再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以同上方法向丙○○二人借得一萬二千元,甲○○除提供其個人之身分證外,並簽具面額各為六萬元之本票三紙交付丙○○二人供擔保其上開借款。嗣因甲○○於支付八次利息後,已不堪重利盤剝,無力再繼續支付利息,乃由龔振先與甲○○約定於同年九月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太平路口「來來百貨公司」前會商償債事宜,適 潘金才 、 施坤良 欲前來尋訪龔振先,龔振先乃與潘金才、施坤良亦相約在來來百貨公司前會合,甲○○另約妥另批債權人,亦在同地會商,因地屬公共場所,龔振先乃提議至其所經營上開計程車休息站內磋商償債事宜,甲○○因而隨同龔振先、潘金才、施坤良至上開計程車休息站,甲○○所另約妥之另批債權人亦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紅色廂型車跟隨前去。到達上開計程車休息站後,施坤良隨即駕車離去,甲○○嗣於上開計程車休息站內以電話聯絡綽號「毛毛」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籌錢償債,綽號「毛毛」者即與其約定在台中市○○路、十甲東路見面,甲○○隨即搭乘另批債權人所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紅色廂型車前往,龔振先與潘金才亦駕車跟隨在後,而於同年九月三日上午零時十五分許,為警在台中市○○路、十甲東路查獲,並在潘金才上衣口袋起出甲○○身分證一張,而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紅色廂型車之另批債權人則趁隙離去。另扣得其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空白「互助會會單」壹紙。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其有右揭重利犯行,辯稱其並未經營高利貸,亦未借款予甲○○,係龔振先經營借款業務,伊只是租車子給龔振先各等語。經查,右開高利貸款業務,除同案被告龔振先經營外,被告丙○○亦有參與等情,除據被害人甲○○在警訊指證外,並經甲○○指認丙○○之照片供稱即為「小蔡」之人,有丙○○半身彩色照片一張附於偵查卷可稽(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三七號卷第五一頁),此外,並經同案被告龔振先在警訊中供稱:「(據甲○○供稱他曾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及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分別向你與綽號『小蔡』所經營之地下錢莊借款新台幣貳萬肆仟元〔合計〕,你做何解釋?)甲○○〔經當場指認〕確實於右記時間向綽號『小蔡』借貸右述款項,但我祗是被綽號『小蔡』僱用負責向甲○○收取款項及利息而已。」、「(綽號『小蔡』僱用你薪資多少?上班時間?)月薪新台幣貳萬伍仟元,上班時間自下午十六時三十分起至二十二時三十分止。」、「警方提供之丙○○(男)00年00月00日出生,Z000000000號之口卡片經我當場指認無誤,確實是僱用我經營地下錢莊之綽號『小蔡』。」、「丙○○前後借貸給甲○○新台幣貳萬肆仟元(參加二會),利息每二天還二仟元,也就是說每借貸壹萬元,利息每月為貳仟元。」、「(丙○○借貸予甲○○款項有否質押何物?)有抵押甲○○所簽立三張本票(各面額新台幣六萬元)及身分證乙枚。」、「(丙○○所經營之借貸款項,在償還本金、利息,如有遲慢,每一天加一百元利息,以此類推,如先電話告知遲慢加五十元利息?)是的,右述確實。」、「(丙○○經營地下錢莊有否名稱及連絡電話?)有印製『互助會會單第()組十四人,熱誠服務,安全舒適』等字樣之小名片廣告,電話為00-0000000,連絡地址:台中市○○○路○○○號。」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二十一頁反面)。又同案被告龔振先於檢察官偵查時亦供稱:「(是否放高利貸?)我在中太西路五一號上班,老闆是丙○○,借一萬二千元,二十八天後要還一萬四千元,我負責貸款,還多少錢並收錢。」等語(見八十八年度核退字第八二八號卷第十一頁反面)。另經證人即龔振先女友 江雁蓉 在原審證稱被告龔振先有貸款予他人等語,及證人 莊文昭 在警訊證稱上開房屋原係伊以每月一萬七千元租得,後因無力支付房租,乃未訂契約即轉讓與龔振先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三七頁正反面)且有名片一紙附卷可稽,核被害人與同案被告龔振先就被告丙○○有共同經營上開高利貸款業務等情供述相符,且供被害人指認之被告丙○○照片係彩色半身照片,影像清晰,並無誤認之虞,其指認自堪採信。至於同案被告龔振先嗣後翻異前詞,稱伊即為綽號「小蔡」之人,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丙○○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丙○○上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殊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為趁他人急迫、貸與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嫌云云,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丙○○與同案被告龔振先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就被告丙○○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常業重利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之素行,及其年輕力壯,不循正途營生,竟利用他人急需款項之際牟取厚利,嚴重破壞社會金融秩序,及被告丙○○始終否認犯行,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示懲。另扣案之空白「互助會會單」壹紙,為被告丙○○及同案被告龔振先二人印製且供為借款人還款紀錄之用,為其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明在卷,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劉連星法官陳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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