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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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2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273號原告 林慎一林許悅 之遺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 律師被告臺中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0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1頁倒數第7行(即理由欄)中關於被告承辦人簽報擬對本件原告補徵系爭606、611、470、478地4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分別為1,578元、0元、37,756元及250,778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承辦人簽報擬對本件原告補徵系爭606、611、
470、478地「號」4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分別為「4,177元、8,411元、121,013元及1,069,415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準用。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王德麟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書記官蔡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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