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265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26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判字第00265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 律師被上訴人國立中正大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藍瀛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8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9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所屬法律學系教授兼任系主任,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聘書之聘期係自民國90年8月1日起至91年7月31日止,乃於91年7月24日以(91)中正人字第09106869號函,通知上訴人自91年8月1日起不予續兼系主任職務。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聘任上訴人為該校法律系系主任,因被上訴人為公立學校,且兩造所成立之契約內容係以公法上法律關係為契約標的,故此聘約關係屬行政契約,並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二造間成立公法上聘用契約,上訴人擔任法律學系系主任之任期應自90年8月1日起至93年7月31日止,遽被上訴人無終止契約事由發生竟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依行政程序法第146條、第147條及民法第489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系爭公法上之聘用契約仍存在,被上訴人自應續聘上訴人至原定3年任期之期間屆滿。況被上訴人所稱「具有特殊之契約性質」究為公法契約或私法契約,被上訴人亦無法明確說明其判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契約,其締約當事人一方為行政機關,上訴人於締約後,得管理並領導法律系所之行政事務、可批閱公文、決策執行企畫,發展自我之學術理念與理想,依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之意旨,亦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其兼具有行使教育高權、分擔行使部分公權力之任務,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48號、第533號解釋意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契約為公法上之行政契約無誤。又上訴人於收受不予續兼系主任之通知後,旋即提出訴願、請求停止執行及提起本件訴訟,可認上訴人已經提出勞務給付之請求,而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上訴人提供之勞務,已構成受領勞務遲延,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487條規定,上訴人得請求之報酬為系主任之職務加給每月新台幣(下同)25,000元,另被上訴人遲延給付依民法第233條之規定,應給付遲延利息。另國立中正大學組織規程有規定系所主管之聘用方式、期限、出缺如何遞補,故當然為本件系爭契約之內容,而聘書如何發送與聘用契約期限係屬兩事,所謂「聘書按年致送」僅是為履行該3年行政契約之形式要件而已,與該行政契約之期間無關;又若非系爭契約之期限為任期之3年,該組織規程第15條第1項又何必規定「聘書按年致送」?故被上訴人執組織章程之規定與被上訴人之聘書存根認系爭契約之期限為1年,乃有意曲解契約之內容。且該組織規程第15條第1項並無規定「按年致送」聘書前,有何考察、諮詢系所教師系主任是否適任之程序,故除非有使系主任聘用契約終止之事由發生,在任期3年內,被上訴人即應履行其「按年致送聘書」之義務,而非被上訴人所稱於第一期之聘書所載期限屆至聘用契約即行消滅。而組織規程同條項規定「任期中得請辭或不予聘兼」,乃賦予締約當事人雙方終止契約之基礎,然此等終止契約乃指雙方合意終止,並非可由單方決定。蓋校方認為該教師有不適任系主任之情形,除有「重大事由」可構成單方終止該系爭契約之情況外,校方若不予聘兼則仍須經由該兼任系主任之教師同意,該系主任之職位始得立即撤換,否則需該系主任任期屆滿後,始得更換系主任之人選,此即前所述「系主任之任期,已依法受保障」意旨。被上訴人未曾以書面敘明理由即函告上訴人不予續兼,且未曾說明係依何種終止契約之事由為終止,該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乃屬無效,系爭契約仍繼續存在,被上訴人應繼續聘任上訴人為中正大學法律系系主任2年。系爭契約為定有期限之契約,其期間為3年,在沒有任何重大事由發生,而又未經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被上訴人實不得單方、片面亦無理由解聘上訴人擔任法律學系系主任一職。按教師法第17條固然有規定教師之義務,然被上訴人卻忽略了教師法第16條第1款、第5款及第6款中關於教師權利之規定,依規定上訴人可對學校教學及行政事項提供興革意見,然被上訴人卻僅主張「大學自治」空泛之名詞,就抹煞了上訴人此等教學理念。況被上訴人將聘請上訴人兼任系主任之際,仍須經上訴人之同意,此乃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系爭之標的乃「契約」之故,不論為公法或私法契約,彼此間皆有權利義務關係存在,縱使該契約含有相當公法上色彩,仍須尊重當事人間之意思表示,故關於聘約內容之事項,無由一方基於意思優越地位,以單方形成之可言。被上訴人明知並無正當理由而仍違法終止系爭聘用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債務不履行,並致上訴人被無端解聘而名譽受損,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1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向被上訴人主張精神慰撫金。爰請判決被上訴人應回復上訴人中正大學法律學系系主任職務至三年期滿;被上訴人應自91年8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25,000元及自每月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0,00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任期中得不予聘兼,依組織規程第15條第1項及大學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係屬有據。而系主任係學校之行政管理職務,其聘任亦屬聘約關係,此可由被上訴人發給上訴人之系主任聘書(聘任期間自90年8月1日起至91年7月31日止)可稽。由於上訴人經該校法律學系系主任遴選委員會遴選後,亦得自行決定是否接受聘任,此與行政處分乃行政機關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顯然有別。系主任之聘任行為既然成立契約關係,雙方自得互相終止此契約關係,況且此原則亦見於被上訴人之組織規程第15條第1項。因此,系主任於任期中得自行辭職,被上訴人亦得不予續聘以終止此契約關係。因此被上訴人對系主任不予聘任,其性質為聘任契約之終止。被上訴人於91年7月24日所發(91)中正人字第09106869號函,通知上訴人自91年8月1日起不予續兼系主任之書函即為契約期限屆滿予以終止之事實通知,並非行政處分。由於不予聘兼系主任之性質為聘任契約之終止,並非行政處分,自不須適用行政程序法中有關行政處分作成之規定,上訴人於起訴狀理由爰引行政程序法第96條及第111條第7款之規定指摘其為無效,顯屬誤會。參酌憲法第11條、大學法第1條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380號解釋理由書可知,系主任之聘任係為大學自治權限,合先敘明。本件系主任續聘與否,雖屬行政契約是否終止事項,應有行政程序法第3章行政契約各該相關規定之適用,然而,決定系主任是否續聘之程序係屬學校為達成教育目的之內部程序,依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6款之規定,並非行政程序法之適用範圍,故應排除行政程序法之適用,而應依被上訴人組織規程之規定處理,上訴人指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即有誤會。就系主任之聘任程序,依大學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為大學自治事項,大學法即概括授權與各校之組織規程規定之。而系主任之任期期間,大學法第10條第2項並無明文規定;而大學法施行細則第8條則規定以3年為原則。條文所稱任期以3年為原則,反面解釋則存有任期不以3年為限之例外存在,因此,系主任採3年任期並非強制規定,僅為訓示規定,各大學仍得本於自治權限,衡量各校人事行政及管理情況,就系主任之聘任期限、程序於組織規程中自行決定。因此,大學法第10條第2項授權與各大學自行以組織規程訂定系主任聘任程序之立法意旨,係為貫徹大學自治之精神。另上訴人獲聘兼任法律系主任後,系內紛爭迭起,教師與學生屢有反應,因此,在其第1年聘期行將屆滿前,被上訴人依組織規程第15規定的程序,身為校長之被上訴人主管即基於維護正常教育之目的,特別親自以分批或以個人面對面的方法與系所所有教師見面,聽取全體意見,而依勾選不續兼之結果,決定不予續兼。在此決定程序上,完全依行政程序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所制定之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5條第4項及行政院頒布的「文書處理」函第51條規定之程序辦理。
至於各方反應勾選之資料事涉人事異動,且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在處理上自不應於函內載明予不予續兼之理由。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組織規程所定系主任之聘任程序係其大學自治之權限範圍,因此,該組織規程規定系主任於任期中得請辭或不予續聘,並無牴觸大學法之規定或逾越授權之事實,至為明確。因此,上訴人之任期原則上雖為3年,然被上訴人亦可於任期中不予續聘。再者,原聘書之契約期間自90年8月1日起至91年7月31日止,此項附有期限之聘任行為亦為上訴人於同意受聘時所明知,則被上訴人不予聘兼上訴人續任系主任之通知,係聘任契約期限屆滿終止契約之事實通知,非行政處分,上訴人不僅無任何公法上契約權利受損害,亦無任何名譽受損可言,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之賠償給付,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經查被上訴人屬國立大學,依目前實務見解認國立大學之教師聘用關係並非私權契約,而屬行政契約。至大學之系主任屬學校之行政管理職務,其聘任依大學法第10條規定,係就教授中經遴選委員會遴選後,再由學校聘為兼任,是其聘任關係,亦屬行政契約而非私權契約。而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組織規程第15條第3項第3款規定,經該校法律系主任遴選委員會於3位候選人中遴選後,由被上訴人聘為兼任該校法律學系系主任,聘期自90年8月1日起至91年7月31日止,有前揭聘書可佐,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上訴人於接受該聘書後,兩造間就上訴人兼任法律系系主任職務之聘任契約,關於聘任期間自已合意自90年8月1日起至91年7月31日止,是上訴人主張其兼任系主任之期間,應自90年8月1日起算3年云云,尚無可採。又依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上訴人兼任法律系主任之聘任契約,至91年7月31日即已屆滿;被上訴人依其組織規程第15條第1項規定,固得於3年任期內,續發聘書聘任上訴人續兼系主任之職,然亦得不予聘兼;則被上訴人於91年7月24日以(91)中正人字第09106869號書函通知上訴人,自91年8月1日起不予續兼法律學系系主任,解釋上應僅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聘期屆滿(即91年7月31日)前預為告知自91年8月1日起不予續聘兼系主任而已,並非屬終止兩造聘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函文乃終止聘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容有誤解。綜上所述,上訴人兼任被上訴人法律系系主任之聘約既於91年7月31日屆滿,兩造間之聘任關係,即因之消滅;上訴人自無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系主任職務至3年期滿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主任職務加給及精神慰撫金之事由,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被上訴人組織規程第15條第1項規定明確表示聘用契約期限為3年,而前揭規定「任期中得請辭或不予聘兼」等語,應屬訓示規定,退步言,縱如被上訴人主張「任期中得…不予聘兼」,被上訴人所主張「按年致送聘書」之系主任職務任期為1年,亦無實益。況且若如被上訴人所稱系主任任期為1年,依該組織規程第15條規定,系主任僅「得連任1次」,則被上訴人所主張系主任任期最多只有2年,其與組織規程規定明顯違反,原審未探討系爭組織規程真正含意,原判決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大學法施行細則第8條係原則性之規定,各大學仍得本於自治權限就系主任聘任期限及程序,於組織規程中自行決定,但非謂被上訴人可不遵守系爭組織規程之規定,且該自治權限為各大學內部決定,今涉及之行政契約乃學校對外關係,若無重大事由決議不續聘上訴人擔任系主任一職,被上訴人仍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判決僅提及大學自治問題,對於行政契約上權利義務之履行與負擔並未審酌,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原審忽略大學自治之範圍及其限度,抹煞教師法第16條第1款、第5款及第6款賦予上訴人可對學校教學及行政事務提供革新意見,並領導整個法律系各項教學、行政、研究企畫等事務進行,原判決強將大學自治適用於本案,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被上訴人之管理學院企管系前於民國88年間,曾就系主任之任期決議由3年改為2年,並送請上訴人校長認可,上訴人依系爭組織規程表明該校系主任之任期一任為3年,如今卻反稱系主任任期僅為1年,其前後認定不一見解矛盾,顯見被上訴人對系爭組織章程闡述乃曲解其意,有違依法行政原則、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誠信原則,原審未論及此,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請廢棄原判決等語。然查「憲法第十一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係對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就大學教育而言,應包含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事項。大學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其自治權之範圍,應包含直接涉及研究與教學之學術重要事項。」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80號解釋在案。其解釋理由書並闡明為免於國家權力干預之學術自由,首先現於研究之自由與教學之自由,其保障範圍並應延伸至其他重要學術活動,舉凡與探討學間,發現真理有關者,諸如研究動機之形成,計畫之提出,研究人員之組成,預算籌措分配,研究成果之發表,非但應受保障,並得分享社會資源之供應。研究以外屬於教學與學習範疇之事項,諸如課程設計、科目訂定、講授內容、學力評定、考試規則、學生選擇科系與課程之自由,以及學生自治等亦在保障之列。除此之外,大學內部組織、教師聘任及資格評量,亦為大學之自治權限,尤應杜絕外來之不當干涉,是系主任之聘任係為大學自治權限。另系主任之任期,大學法第10條第2項並無明文規定;而大學法施行細則第8條則規定:
院長、系主任、所長之任期,以3年為原則。此任期既係原則性規定,各大學仍得本於自治權限,衡量各校人事行政及管理情況,就系主任之聘任期限、程序於組織規程中自行決定,觀被上訴人之組織規程第15條第1項規定可知,聘任程序既屬大學自治事項,被上訴人之上開組織規程規定系主任任期以3年為原則,聘期則按年聘任,任期中系主任得請辭,學校亦得不予聘兼,顯係衡諸受遴任之系主任個人狀況、情事變更或有不適任情形等原因,賦予系主任得請辭或校方得不予聘兼之彈性規定,乃被上訴人為順利推動校務所必須,應認屬被上訴人之自治權限範圍,並無逾越大學法之規定與授權。聘任系主任程序既屬大學自治事項,而系主任之任期大學法並無規定,僅大學法施行細則有「任期以3年為原則」之準則性規定,則關於系主任聘任事項,自應尊重大學之自主決定權,原審適用大學自治原則,及被上訴人組織規程第15條第1項後段賦予系主任得請辭或校方得不予聘兼之規定,認定兩造聘約之聘期為1年,尚無違誤。況查關於上訴人之系主任聘期於91年7月31日屆滿,業經本院91年度裁字第1073號裁定所確認。末查原判決已就本件爭點即上訴人主張其兼任系主任之期間,應自90年8月1日起算3年;被上訴人91年7月24日(91)中正人字第09106869號書函係終止聘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各節,為不可採等情,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有如前述。並與前開大學法等法令規定及解釋意旨要無不合,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高啟燦法官吳錦龍法官黃合文法官林茂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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