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二0號
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 律師上訴人己○○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戊○○(即上訴人乙○○(即被上訴人甲○○兼法定代理人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丙○○、甲○○之被繼承人 康英智 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賓士 自小客車(上有乘客即訴外人 陳清文 ),沿彰化縣○○鎮○○路由田中往田尾方向行駛,行經該路一段八八二號往西二百五十公尺處時,適被害人 蕭鎮平 (即上訴人丁○○、己○○、戊○○即 蕭鈴銘 之父,乙○○即 劉淑美 之夫)駕駛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奧斯摩比自小客車,在對向車道由田尾往田中方向駛來,康英智竟疏未注意,先擦撞其前方由訴外人 陳智宏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再撞及對向車道由蕭鎮平駕駛之自小客車,致兩車駕駛及乘客陳清文均不幸死亡,戊○○所有之車輛亦毀損等情,本於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⑴丁○○喪葬費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六千七百元、慰撫金一百萬元(合計一百三十七萬六千七百元);⑵己○○慰撫金一百萬元;⑶戊○○車輛損害三十萬元、慰撫金一百萬元(合計一百三十萬元);⑷乙○○扶養費一百三十四萬一千三百十元、慰撫金二百萬元(合計三百三十四萬一千三百十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均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上訴人丁○○捌拾柒萬陸仟柒佰元:連帶給付上訴人己○○五十萬元;連帶給付戊○○八十萬元;連帶給付上訴人乙○○二百三十四萬一千三百一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併稱:
依訴外人陳智宏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遭撞擊後照片,可知機車引擎及腳架已呈扭曲變形,則與之相撞之汽車之右側應有嚴重之撞擊痕跡,本件僅康英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賓士自小客車右側自車頭到車尾有明顯刮痕,且有機車之白色烤漆,以常理推論,應係康英智擦撞機車失控衝至對方車道,見對向上蕭鎮平所駕駛之車輛,不及作適當反應,致車身左側撞及蕭鎮平所駕駛車輛車頭,碰擊後兩車均為一百八十度之逆時針方向旋轉位移。國立成功大學交通管理系肇事分析與諮詢中心之鑑定鑑定人能力、資格似有不足,另鑑定意見書第四點、第六點無科學根據、未進行相關科學比對、正確性不足;且若係如鑑定意見書第八點,所謂係蕭鎮平之左前車頭先發生撞擊,再續發生正面撞擊,則蕭鎮平所駕駛車輛撞擊陳智宏所駕駛機車之點絕不可能在左前車頭,足見該鑑定意見有違經驗法則。又鑑定報告中尚有「康英智所駕自小客車右後車身為何會有刮痕?」、「蕭鎮平奧斯摩比轎車底會有刮痕?」、「撞擊點在哪裡?」、「如果是蕭鎮平奧斯摩比轎車撞擊陳智宏機車,蕭鎮平車上的撞擊點在哪裡?」等爭點未釐清,該鑑定報告顯不足取信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係蕭鎮平駕駛自小客車由田中往田尾方向行駛,擦撞陳智宏機車後,再衝撞對向往田中方向由康英智駕駛之自小客車,蕭鎮平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康英智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其等之父或配偶蕭鎮平駕駛戊○○(原名蕭鈴銘)所有之奧斯摩比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康英智駕駛之賓士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車禍,蕭鎮平與康英智及其車上乘客陳清文因而死亡之事實,有其所提戶籍謄本、相驗屍體證明書、車禍照片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復經本院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二六一號相驗卷及本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十五號(含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九號)案卷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兩造有爭執者乃何人應負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即主要在於蕭鎮平、 康英智車 肇事前之行向。但上訴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自應由其就主張康英智有過失而舉證責任。經查:
㈠參照前開刑事相驗卷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檢察署檢驗員驗斷
書等資料,及現場處理警員與兩造在本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十五號兩造間另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所提車禍照片、現場錄影帶所示,可知:
⒈肇事地點為雙向二線道,車道外側慢車道處於施工狀況中。肇事後,陳智宏騎
乘之重型機車左倒並卡於路肩外之排水溝內,其機車前輪與蕭鎮平車右後輪相距六四.四公尺,在往田尾車道內及路肩施工處各遺留拖鞋一只。
⒉蕭鎮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頭朝田尾方向,與康英智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頭相對。兩輛車均停於往田中方向之快車道邊,並皆有一半車身跨越往田中方向快車道邊緣線,康英智車車頭呈右斜角度,其左前輪與蕭鎮平車右前輪相距四公尺,右前輪與蕭鎮平車左前輪相距三.三五公尺,車體碎片大多分布在蕭鎮平車右後方及兩輛車停止位置之中間,蕭鎮平車右後側(刮地痕右側)往田尾方向車道內,亦遺有車燈碎片。兩造於本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十五號案件中且均自認,肇事時路肩正在施工,兩車輛均係停於道路邊線。
⒊蕭鎮平車後有煞車痕一條及刮地痕多條,煞車痕起自距其車右後方二四.七公
尺處(調查報告表所載者為煞車痕起點與車輛之距離,煞車痕長度未記載),與車道邊線相距約公尺,略為向右偏斜;刮地痕略呈直線平行狀,並有二條刮地痕延至蕭停位置。
⒋陳智宏機車左側車體毀損,後輪脫落。蕭鎮平車車頭嚴重損壞,左前輪破損,
左前側受力凹損較嚴重,右後葉子板上有凹陷痕。康英智車左車頭、左前端車蓋、左側車門、左後葉子板均嚴重毀損,左前輪及左後輪破損,後輪鋼圈護蓋亦有一處凹陷變形,整體而言,左側嚴重凹損。
⒌車禍後,陳清文身體額部、右顴部、左膝部、右手掌背面等處擦挫傷,致死原
因為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康英智為頭部擦挫傷夾雜玻璃碎屑、右小腿開放性骨折、右上臂骨折、右前臂擦挫傷,致死原因為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蕭鎮平則為右顱部開放性裂傷、右股骨骨折、左膝部擦挫傷,致死原因為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
㈡本件車禍之唯一幸存者即證人陳智宏親身經歷本件車禍,其於刑事警、偵訊時證
稱:係往田尾方向行駛之蕭鎮平車擦撞其機車後,再偏到對向車道撞及往田中方向行駛之康英智車等語,雖與其在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伊機車左後方遭同向自小客車撞擊後,人摔倒在地,當伊爬起來時,兩車已撞在一起,事實上並未看到車禍發生情形等語,前後有異。然其於本院時具結證稱:車禍前,伊有看到前面有來車,被撞之後,沒有聽到煞車的聲音,只聽到「砰」的一聲,兩車相撞後,雙向都沒有車經過,隔了三分鐘後,才有人過來,本件車禍,伊根據對向有來車判斷,認為兩輛車係對撞等詞,與其在警、偵訊時關於兩輛車係對撞之基本陳述,並無歧異。因肇事前對向有無來車,從燈光辨別,並無任何困難,陳智宏在肇事後,僅左小臂有輕微擦傷,神智仍然清醒,被撞摔倒在地之過程中,對於車輛煞車及撞擊聲之聽聞,亦無任何障礙,其關於肇事時往田中方向有來車、僅聽到碰撞聲之證言,自堪值採憑。則系爭車禍,係兩車中某輛車先因閃躲不及致撞及陳智宏機車,繼而偏衝入對向車道後,再與往田中方向之自小客車對撞,自較合於事實。足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認為康英智車輛與蕭鎮平車輛係一前一後、同向行駛,並非足取。再者,從蕭鎮平車車頭損壞情形,係左前輪破損,左前車頭凹損較右前車頭嚴重,右前車頭保險桿略為向外拉扯;相對的,康英智車則係左前門靠近左前車輪附近,凹損較為嚴重觀察,應可以確定撞擊發生時,蕭鎮平車係左前車頭先發生撞擊,之後才繼續發生正面撞擊。
苟如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認「康英智車輛因左閃不及側撞陳智宏機車失控衝入對向車道斜行,被適時自後因閃避康車肇事而左行之蕭車撞擊,使康英智車輛向右橫向側移,同時以引擎部位為軸呈反時針方向打轉約九十度後停止...」,則此種碰撞之情形,因康英智車輛係同向,撞擊後才反時針方向轉約九十度,應係蕭鎮平車右前車頭先發生撞擊,此與前述蕭鎮平車頭之右前保險桿略為向外拉扯、左前車頭損毀較右前車頭嚴重、左前輪破損等情況不符,益証該覆議結果並非足取。
㈢又查,肇事後,車體碎片大多分布在蕭鎮平車右後方及兩輛車停止位置之中間,
蕭鎮平車右後側(刮地痕右側)往田尾方向車道內,亦遺有車燈碎片。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 謝錫良 亦証稱:到現場時賓士車車頭朝田中方向,另一部奧斯摩比車頭朝田尾方向,現場碎片多數分佈在二車停放處中間,現場煞車痕是分佈在奧斯摩比車後方,呈直線狀等語(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九號卷第一宗第七十七頁)。又兩車在發生撞擊之前,不可能留下刮地痕,只有在發生撞擊後,才會在地面留下刮痕,而且刮地痕的走向,亦必然符合撞擊失控前兩車瞬間之最後運動方向。從兩車撞擊後所造成之刮地痕跡,係起於蕭鎮平車後方,再延伸至康英智車左前方,及車體碎片大多分布在蕭鎮平車右後方及兩輛車停止位置之中間,蕭鎮平車右後側(刮地痕右側)往田尾方向車道內,亦遺有車燈碎片觀察,蕭鎮平車與康英智車撞擊之地點,應係在刮地痕起始位置附近,而非兩車停止位置中間。惟究係蕭鎮平或康英智何者車輛先撞及陳智宏之機車?即足確定該撞及陳智宏者之行向係與陳智宏相同,由田中往田尾方向行駛。
⒈陳智宏已於警訊及偵查中自陳:伊係機車左後方遭撞擊,伊就從機車前面往前
飛出去,而機車被撞到路旁排水溝內,該部車則繼續往前行駛(見相驗卷第十八頁警訊筆錄、第二十七頁反面偵查筆錄)。於本件另案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九號案件原審審理中,亦稱其機車左後方遭同方向之自小客車撞擊,被撞擊後,機車直接飛出去,沒有拖地等語(見前開卷第一宗第七十六頁、本件原審卷第五十七頁)。是撞其機車之同向小客車,相對碰位置不外右前車頭保險桿附近或右側車身。查康英智車之右側車門後端與右後葉子板處有擦撞受損之刮痕,右後輪鋼圈護蓋亦有凹陷變形,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因而認為該等撞擊部位,當係撞擊陳智宏機車所致。
⒉惟機車係兩輪行駛,稍有外力施加於機車,即不易保持平衡,是機車與小客車
擦撞或碰觸時,於小客車上未必留下大面積之擦痕,即足使機車倒地或彈開。本件由蕭鎮平車與康英智車在碰撞後造成嚴重損壞及車上人員當場死亡之情形,足見撞擊陳智宏機車之小客車,其車速必定很快,該自小客車在擦撞機車後,機車因瞬間受此強力撞擊,必然立即往右前方向飛去,小客車與機車擦撞之接觸面,不可能太大,更亦未必留下深長之明顯刮痕;另從陳智宏機車被撞後,其後輪損壞脫落及機車為左倒來觀察,以機車後輪直接與小客車碰撞,及機車左後下方先被撞擊之可能性較高。蓋因騎乘機車時,最寬處係手把位置、駕駛者手肘處,如係小客車右側車身撞擊機車,則騎乘機車之陳智宏手肘自是最易接觸之處,應無未受汽車擦及之理,而其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均証稱僅背部及腳部受傷(見前開相驗卷)。已難認係其機車與同向後行之小客車係側面擦撞。況康英智所駕駛賓土車右側車門後端與右後葉子板處有擦撞受損之刮痕,右後輪鋼圈護蓋亦有凹陷變形,而陳智宏之機車左側車體之坐墊下方有刮痕。康英智所駕賓士車右側後車輪處前述受損情況及右後鋼圈護蓋凹陷變形,既如前述,則其受損顯然較陳智宏之機車嚴重,惟衡諸常情,苟係渠等兩車側面擦撞,依康英智車輛受損情況,陳智宏之機車經大面積擦撞,應無不倒地拖行,且車體嚴重破裂之理,而非僅於機車左側車體之坐墊下方有刮痕而已。顯見,徒以陳智宏機車受損及康英智所駕駛賓士車右後側車門、右後葉子板處有擦撞受損之長刮痕、右後輪鋼圈護蓋亦有凹陷變形之情,尚難遽以推論陳智宏機車係與康英智所駕車輛側撞。況証人即警員謝錫良於另案原審亦証稱,車禍發生搶救時有撬開駕駛座車門,現場照片是一邊搶救一邊照相,相片刮痕,無法分辨新舊等語(見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九號卷第二宗第一百頁)。康英智之父在成功大學鑑定時,陳稱康英智之車輛在本件車禍前,右側車身即有刮痕(見原審卷第一百八十一頁),是已難遽認康英智車輛右側刮痕與本件車禍有關。另蕭鎮平所駕奧斯摩比小客車其右後葉子板上亦有凹陷痕,上訴人則主張係救難協會人員為求搶救所致。則康英智所駕駛車輛右側車鬥後端、右後葉子板處之刮痕及右後輪鋼圈護蓋處之凹陷痕,亦可能係救難協會人員搶救時撬開車門所致。故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徒以康英智所駕車輛右後側有受損之情形,而認係其與陳智宏之機車側面擦撞,洵非足取。而陳智宏機車被撞後所造成之倒地及損壞狀況,不能當然認為係遭康英智車右後車身撞擊所致,相反的,係以遭小客車同向自後追撞時最可能且最接觸之右前保險桿附近擦撞之可能性較大。且現康英智車輛已出售,陳智宏機車亦未見兩造查報是否尚存,亦無從進行比對。上訴人空言主張康英智車右側擦痕,與陳智宏機車左側擦痕相符,尚無可採。
⒊再者,肇事後,蕭鎮平車車頭朝田尾方向,與康英智車車頭相對,兩車均停於
往田中方向之快車道邊,並皆有一半車身跨越往田中方向快車道邊緣線,康英智車車頭呈右斜角度,以蕭鎮平車正面撞擊康英智車左側而言,如依上訴人所主張:康英智車係自田中往田尾方向,蕭鎮平車係由田尾往田中方向,康英智車輛因與陳智宏車輛擦撞,嗣全部閃入對向往田中之快車道,發現蕭鎮平所駕車輛對向駛近,欲往右駛不及,遂左閃,雙方撞擊後,兩車均各約逆時針旋轉達一百八十度左右,嗣造成如現場圖所示兩車最後停止位置,並於辯論終結後提出實車進行對撞之連續照片十六張為証。然本件車禍撞擊地點係在散落物掉落之刮痕起點附近已如前節所述,係位於往田中方向快車道之邊緣線附近,依現場圖所示,其右側為寬約三公尺餘之土石路面,依兩車對撞之角度,蕭鎮平車輛係正面撞擊、康英智車輛係左側前後門間嚴重受撞,兩車長度分別為四、九二公尺、五、一六公尺及車輛重量以觀(見成功大學交通管理系鑑定報告記載之進方車輛基本數據),欲在本件車禍現場做一百八十度旋轉,顯不符常理。另因慢車道為寬僅三公尺餘之土石路面,其磨擦力定較柏油路面之快車道為大,兩車相撞地點已近快車道邊線,欲做達一百八十度之旋轉,依前述車長,車身一部必進入施工之土石路面,車身旋轉過程中勢必將慢車道上之石帶入快車道,並於柏油路面留下車輛旋轉之圓形程地痕,但本件現場圖所載遺留之主要二條刮地痕均略呈直線平行狀,顯與旋轉情況不同。至上訴人雖於辯論終結後再提出照片主張有其他刮地痕云云,但已逾時提出,且此主張與其於另案主張:「事實上,事發時,現場正在施作工程,各種機械車輛進出頻繁,該刮地痕極可能與本案無關,而係施作工程時所留下。」(見本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十五號卷第一百七十七頁)相反,亦不足以遽認本件車禍曾留下現場圖、錄影帶所示以外之跡証。況苟如上訴人所有,康英智車輛係左閃往田中之快車道邊線,蕭鎮平之車輛自田尾往田中且正面受損,則最先撞擊位置應係蕭鎮平車輛之右側車頭,而非左側車頭。此顯與前節㈡所述,蕭鎮平車輛係左前輪破損,左前車頭凹損較右前車頭嚴重,右前車頭保險桿略為向外拉扯之過程中,可認係左前車頭先撞及之情況不同。另上訴人所提該連續對照過程十六張照片中,兩車側撞之角度、行進速度、車重等均與本件車禍顯然不同,不足為本件車禍後,車輛亦有旋轉之証明。且由上開照片中亦不足以認對撞之兩車嗣後旋轉一百八十度。從而,上訴人前述主張,自非足取。
⒋另根據警攝現場錄影帶所示,康英智車後方有煞車痕一條,上訴人主張該煞車
痕係沿該道路路段直線延伸出賓士車,並非在賓士車尾端停止,且係位於賓士車之車輪旁,未與賓士車車輪下端銜接,與賓士車斜停之方向不同,足見並非康英智車所留等語。經查,証人即警員 徐燕清 已証述:現場錄影帶為其所拍攝,但影帶一點五分五十八秒左右是否為肇事車輛煞車痕沒有印象。(見原審卷第二百八十五頁)上訴人於原審亦提出翻拍之錄影帶附卷,足見警攝錄影帶確為現場情況。而鑑定証人 黃國平 亦証稱:現場警員花了一點五分三十五秒至一點六分十秒間共三十五秒時間在陳述與紀錄煞車痕,且事故第二天的白天照片已無此道煞車痕,因該地有施工的緣故,如有痕跡也會很快消失,故伊可肯定錄影帶上本條煞車痕,確係本件事故所生,依錄影帶上看煞車痕是連接到賓士車尾端,且是直線,故伊百分之九十認這煞車痕是賓士車所有等語。再參以其於鑑定報告所附該時段錄影帶翻拍照片(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九號卷第三宗第九十八頁至第一百零三頁),益証該賓士車後端旁之煞車痕係康英智車輛所留。雖康英智所駕車輛為事故後呈斜停狀態,煞車痕則位於停車位之西側,但亦係因兩車撞擊後因衝力互相交互作用而稍有移動之故。至証人陳智宏雖証稱,其未聽聞煞車聲響,但兩輛小客車煞車時與互撞間相距時間甚短,均係瞬間發生,陳智宏於被自後追撞、彈起而飛出著地之際,自甚驚恐,自難期其能清楚區分瞬間之煞車聲與撞擊聲,故自不得以陳智宏末聽聞煞車聲之証述,而認康英智與蕭鎮平均未煞車。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及
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等,均與現場遺留之跡証不符,自不足採信。而兩車既係對向互撞,警製錄影帶顯示康英智所駕車輛停車位西側之煞車痕,延至其停車位置,已足足認係康英智之車輛所遺留,亦經鑑定証人黃國平証述如前,足見其行向係自田尾往田中方向。再參以:
⒈蕭鎮平車係左側車頭先撞擊康英智車後,才繼續發生正面撞擊,康英智車則係
左前門靠近左前車輪附近先發生撞擊,已如前述。則在蕭鎮平車正面全部均與康英智車撞擊,康英智車受力較大者,為先被蕭鎮平車撞擊,且重量較重之車輛前半部(車輛引擎等機件、駕駛及乘客均在車輛前半部)之情況下,足以造成康英智車前、後受撞擊力道約略相等之狀況,車身在被撞擊後,自然不易發生大輻度之偏向、旋轉或調頭之現象。蕭鎮平車因受前方康英智車之阻擋,其情形亦同。故而兩輛車最終停止位置,與各該車肇事前之行向大略一致。
⒉依陳智宏機車被撞後所造成之倒地、損壞狀況,及其自陳被自後追撞等情以觀
,不能當然認為係遭康英智車右後車身撞擊所致,相反的,係以遭小客車同向自後追撞時最可能且最接觸之右前保險桿附近擦撞之可能性較大。已如前揭㈢所述,而康英智車輛右前保險桿附近,尚無明顯刮痕,蕭鎮平車輛右前保險桿附近,則已撞毀,難以辨認有無刮痕、撞擊點或走向;但參酌蕭鎮平車與康英智車撞擊後相關位置及所造成之刮地痕、煞車痕等研判,顯以蕭鎮平車右前保險桿附近擦撞陳智宏機車之可能性最大。至上訴人質疑蕭鎮平車底何以有刮痕,但此不能即認係本件車禍所造成之跡証,蓋因車輛長期於道路行駛,所遺留之痕跡,並不排除肇事前即已有之,且對於肇事過程之推演,尚不生影響。
⒊綜此,本院認為肇事過程為蕭鎮平駕車由田中往田尾方向行駛,途經肇事地點
時,在高速行駛情形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於發現同向在前之陳智宏駕駛之重機車時,向左閃避不及,車右前保險桿附近猛力擦撞陳智宏機車,並進入對向車道,適康英智駕車往田中方向自對向駛來,見狀企圖向右轉至慢車道,以避開兩車正面撞擊,惟因雙方均閃避不及,因煞車不及致蕭鎮平車左前車頭先撞擊康英智車左側車門靠近左側車輪處,再繼續發生正面撞擊,造成兩車損壞及駕駛者、乘客頭部正面撞擊前擋風玻璃或車頂而失血死亡,康英智車在被撞擊後,車輛往右後方向移動,蕭鎮平車則繼續往前方移動,至兩車停止。此經成功大學交通管理系「肇事分析與諮詢中心」鑑定結果,亦同此結論。又雖康英智亦有駕車超速之疑,但因夜間視線不良,且其係行駛於應行車道上,為蕭鎮平進入對向車道所撞擊,故縱其減速,亦不免此事故之發生,故難認其超速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自不必負過失責任。上訴人雖另以證人 歐志忠 可知康英智係往田尾方向行使云云,但為歐志忠於本院九十三年重上十五號案件中所否認,歐志忠所言亦與警員謝錫良所述相符,上訴人所稱,顯非足取。
四、據上論結,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康英智駕車往田尾方向行駛時,疏未注意,先擦撞陳智宏機車之後,再撞及對向被害人蕭鎮平駕駛,往田中方向前進之自小客車之事實,並非可採。被上訴人辯稱係往田尾方向行駛之蕭鎮平車輛,在擦撞陳智宏機車後,再侵入來車道撞擊康英智車輛之事實,堪信屬實。是本件車禍,應由蕭鎮平負全部肇事責任。上訴人主張康英智駕車因過失不法侵害渠等之父或配偶蕭鎮平致死,本於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前開聲明所示之損害金額及法定利息,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請求傳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前往案發現場拍攝現場狀況之警員,已經原審傳訊。另請求進行胎紋比對,亦因康英智車輛去向不明,無從進行。其請求再囑託中華民國車輛交通事故鑑定技術研究學會鑑定,亦因事証已臻明確,亦無必要。本件事証既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亦與判決之結果無涉,自無庸一一論究,合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B2法官陳繼先~B3法官吳惠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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