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強盜殺人等罪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九號抗告人 邱和順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九十八年度矚上重更字第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邱和順前經認為犯強盜殺人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執行羈押,嗣於九十九年一月四日裁定自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起延長羈押二月,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二月十日以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一號裁定駁回,至九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二個月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茲以上開原因依然存在,且因其經第一審判處二個死刑,依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可認為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其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可予代替,乃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九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原裁定單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作為羈押事由,無事證即泛論抗告人有逃亡之虞,率爾對抗告人延長羈押,顯違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意旨,又未察目前實無繼續羈押抗告人之必要云云。惟查原裁定係以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情形,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延長羈押二月。並已說明為該項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其裁定延長羈押,尚無違上開司法院解釋。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陳世淙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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