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重附民字第5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0、31、32號

                  114年度重附民字第5號

原告 李蕙如

蔡江祥

邱進順

尤溱鎂

被告 林晨莃

(原名: 林筱娟

賴妤婷

陳家翎

陳家怡

林聖惇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99號),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等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與 翁瑋業張竣豪陳建中黃素華陳育琦林上乘陳雍王耀東洪嘉遠劉卓睿林宜燕宋昌雲王朝為張元櫪蔡富全王泳豐 應連帶賠償原告李蕙如新臺幣(以下同)410,000元;連帶賠償原告蔡江祥744,000元;連帶賠償原告邱進順800,000元;連帶賠償原告尤溱鎂7,138,725元。其事實上 陳述 略稱,被告等參與詐欺集團,對原告等分別施用詐術,致原告等各受有上述損害, 爰求 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等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等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尤溱鎂部分,於刑事案件上訴時,得上訴。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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