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馬小字第4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張國能
被 告 呂美呤 (原名: 呂美玲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捌仟玖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七日起至一○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一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玖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
國94年1月1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合併,合
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
(二)被告於92年8月13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
信用卡使用,依約得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其餘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本金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8
計付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規定改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計息);如逾期未清償,則喪失循環信用之期
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暨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10
之違約金。詎被告持卡消費迄今尚積欠新臺幣75,295元之
消費帳款、違約金及利息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
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
訛,而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惟其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主張,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書記官莊心羽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