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補字第1253號
原告 潘煒強
訴訟代理人 陳正鈺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自儀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6,07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2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原告並應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及陳報現住所。如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書記官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