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補字第156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1560號
原   告  靳寶珍
被   告  陳光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道○街000號6
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斷,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所
示,系爭房屋之110年度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65,200元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
期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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