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城簡字第72號
原告 林祥祐
被告許績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簽定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將所有之坐落門牌號碼為金城鎮民族路63號1樓店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給被告,租賃期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租金應於每月18日前繳納,並約定因原告有意出售系爭房屋,若買賣成功時,於交易之月免收租金,被告並應於交易之月起3個月之緩衝期內遷出。原告業於110年4月間與訴外人 楊恭橋 (下稱楊恭橋)簽訂買賣契約,由楊恭橋買受系爭房屋,並於110年5月間簽訂買賣契約,原告並已委任代書辦理手續完畢,是系爭房屋已出賣給楊恭橋。而原告於於4月起未向被告收租金,系爭租約應於110年6月30日屆滿,原告復曾於110年5月31日、同年6月10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簽出系爭房屋,被告迄今仍未遷讓房屋,又系爭契約第6條尚約定被告於租賃期滿未依約遷出系爭房屋者,原告得每月向被告請求依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是原告尚得依該條款向被告請求110年7月份之違約金45000元,爰依系爭契約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給付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
被告應自110年7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給
付違約金45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跟原告租賃系爭房已有30幾年,該屋是由3個人所有,原告父親還在時,說要將系爭房屋賣給被告,但雙方都談不攏,3、4年前原告的堂哥從汶萊回來,叫被告安心使用,不可能賣屋,如果真的要賣,會告訴被告。這次原告突然說要賣,被告租屋那麼久,如果要賣,也要知會被告一聲,結果原告已經跟人簽合約、收訂金,叫被告要遷走。原告4月20日還有跟被告收5月份的租金,110年4月23日的時候跟被告說有要賣,堂哥的委託書已經來了,後來沒有賣給被告,說已經跟別人打合約了、但只說要賣,沒說要終止系爭契約,且原告主張之違約金不合理,系爭契約並未約定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兩造有於109年12月18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被告向原
告承租系爭房屋之店屋部分,租金每月9000元,租期自110
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㈡爭執事項:
原告終止契約是否合法?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及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系爭契約原本第6條定有明文,此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又「因業主有意出售,若買賣成功請於交易之月3個月內遷出,為緩衝期」,系爭契約末尾定有附約,此亦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
㈡原告雖稱系爭房屋已出賣給楊恭橋,主張依照前開附約終止契約並收回系爭房屋,並提出買賣契約影本1份以為佐證(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3頁),足見原告、訴外人 林四長 等賣主確有於110年5月17日與楊恭橋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屋出賣給楊恭橋,然查:
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買受人,固取得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惟依前開規定,該事實上處分權究與物權性質不同,自無同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規定適用,亦無類推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前開附約中所謂買賣成功,係指移轉所有權辦好(見本院卷第119頁),而系爭房屋未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無登記資料乙節,有金門縣地政局110年6月25日地籍字第110000489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則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房屋尚未辦理第一次登記,自無從依照民法第758條規定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楊恭橋無法依照普通之物權移轉行為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依原告上開主張,系爭房屋即尚未買賣成功,不符合上開附約之要件,原告無從依照該附約主張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之效力尚合法有效存續,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或給付違約金。
⒊縱然不採取原告上開主張,而認兩造間既特別透過前開附約給予原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之權限,當有預先保留原告行使該附約之空間,衡諸兩造之真意,應不致於以客觀上無從達成之要件,使該終止契約權限實際上無從行使,故認定為前開附約之終止契約權限,係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成立或事實上處分權移轉為要件。但關於此一附約之性質,原告主張為終止契約之權限(見本院卷第119頁),該附約中,也未約定系爭契約在系爭房屋買賣成功時就當然失效等節,是上開附約應係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特約保留給出租人終止契約之權限,而非使系爭契約本身附帶解除條件,是以,欲依照系爭附約終止系爭契約,當以原告向被告行使終止契約權限為前提,被告於原告行使終止契約權限後,才會負有於3個月緩衝期內搬遷義務,而非只要原告買賣成功,即當然生終止或解消系爭契約之效力。而被告雖自承在110年4月23日,原告有向被告說要出賣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但否認原告有主張要終止系爭契約,而觀原告等人與楊恭橋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其簽約日期為110年5月17日,於同年4月23日買賣契約尚未成立,原告也無從向被告依前開附約行使終止契約之權限,此外原告也未舉證證明其在110年4月23日,有預告系爭契約應於何時終止,自無從認定於該時間點原告有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其後原告雖於110年5月31日、同年6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收回系爭房屋,但又均僅稱「年事已高,急於收回」、「急於收回」等語,此有該2份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均未表明依照前開附約終止契約之意旨,自難認原告客觀上有以該2份存證信函作出依照前開附約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加上系爭契約為房屋租賃契約,所謂「年事已高」,並非土地法第100條所規定之各款收回房屋之要件,是系爭契約之效力亦不因此2份存證信函而終止。直至原告提出本件起訴狀,方能從起訴狀中,窺見原告有以前開附約終止系爭契約之意,然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8月3日送達給被告,原告依照前開附約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也自該時方生效力,自該時方起算3個月之緩衝期限以利被告搬遷,至110年11月3日,上開3個月緩衝期限方會屆滿,於此之前,被告均尚能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不得要求被告遷出,更遑論有因使用系爭房屋,而須負擔何給付違約金之義務,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該期限尚未屆滿,原告尚無從提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⒋從而,本件原告尚不得依照系爭契約之前開附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也無從認定被告有何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違約金,自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照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4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110年9月7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110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