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司調字第33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司調字第336號

聲請人 韓瑜峰

代理人 湯惟揚 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韓 李謙 間聲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有明文,惟該法條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之第一審通常程序中,並非同法第一編之總則規定,且於第二編第二章之調解程序中亦無準用之明文,故於程序相對簡便之調解程序中有否適用餘地,尚非無疑。退步言之,縱認調解程序中有其適用,請求將來給付亦應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而所謂預為請求之必要,則應從據以提起聲請之請求權本身之適格性及聲請之必要性兩方面進行判斷。適格性方面,因將來給付之訴,可能使聲請人預先取得執行名義,而增加相對人嗣後救濟之負擔,故應以程序終結前,該請求權之基礎已成立,且履行期之到來、條件之成就,甚至請求權之發生,已具某程度之蓋然性者為限;而必要性方面,則依相對人之態度,及給付義務本身之客觀情況判定,例如相對人已明示、默示拒絕給付,或於繼續性給付,過去已到期者有不履行之情形,或適時履行對請求權人甚為重要、一旦給付遲延將對請求權人之權益侵害甚鉅者均屬之。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 韓李謙 應於民國117年3月21日後移轉並交付如聲請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顯屬將來給付之請求。且聲請人所提之調解聲請狀中載有:「為求定紛止爭,避免日後再生爭議,相對人並同意就其上開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不動產之義務,與聲請人共同成立調解,以昭公信」等語,足見相對人從未有明示或默示拒絕給付或否認契約存在之情形,又衡諸其給付之客觀性質,難謂該不動產之移轉及交付一旦遲延,將對聲請人韓瑜峰產生任何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故應認本件顯無預為請求之必要,與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尚有未合。今兩造在調解前均已有合意而無爭執,核與聲請調解係就有爭議之民事事件於起訴前由法院勸諭、杜息爭端之本質不符,當事人本不應利用法院之調解程序以達其他目的,是以揆諸首揭規定,應認顯無調解之必要,爰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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