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0年度宜小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宜小字第169號

原告 程姿萍

被告 謝書汎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0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8,000元,詎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存摺內頁影本證(見本案卷第8、52、54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或證據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元,及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5日(起訴狀繕本於110年月3月25日寄存送達,加計1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案卷第1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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