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0年度馬簡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簡字第4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謝翰儀
被   告  魏文彥
       魏文晃
       魏彩萍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代位人 魏文亮 及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魏明來 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魏文亮及被告就被繼承人魏明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即債務人魏文亮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000000元及其本金衍生之利息未清償,原告並取得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7年6月30日雄院高97 司執祥 字第
37943號債權憑證。被繼承人魏明來於民國101年3月8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遺產),被代
位人魏文亮及被告均為被繼承人魏明來之繼承人,渠等4人
應繼分各為4分之1, 茲渠 等4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
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被代位人魏文亮怠於行使
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妨礙原告債權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
,乃本於債權人地位,代位被代位人魏文亮請求辦理繼承登
記並分割系爭遺產,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
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債權憑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等資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
,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
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
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
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
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
無不可。查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魏明來所有,被繼承人魏明
來於101年3月8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代位人即
債務人魏文亮及被告均為被繼承人魏明來之繼承人,渠等4
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且渠等4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是原告訴請魏文亮及被告應就魏明來所有系爭遺產辦理繼承
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規定甚明。而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
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
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
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
行使。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
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
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
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經查,被代位人魏文亮積欠
原告債務未償,原告並取得上開債權憑證在案,而被代位人
魏文亮與被告於繼承系爭遺產後,迄今未能協議分割,且復
無證據顯示系爭遺產有不分割之協議,亦未見有何依法律規
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其為保全債權,依民法
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被代位人魏文亮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關於分割方法部分,系爭遺產應按被代位人魏文亮及被告各
人之應繼分比例,採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如此符合公平原則
,且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並不損及被代位人魏文
亮及被告之利益,況被代位人魏文亮及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
,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
反而對於被代位人魏文亮及被告較為有利,是本院認此分割
方法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
明文。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
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
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
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
,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
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兩造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
告代位魏文亮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
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
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魏文亮應分擔部分即由原
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
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書記官許致愷
附表一:被繼承人魏明來遺留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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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標示│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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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澎湖縣○○鄉○○○段○○○號土地│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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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澎湖縣○○鄉○○○段○○○○號土地│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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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澎湖縣○○鄉○○○段○○○○號土地│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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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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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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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文亮│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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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文彥│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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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文晃│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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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彩萍│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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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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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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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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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文彥│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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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文晃│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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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彩萍│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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