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0年度宜簡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宜簡字第104號

原告 楊日昇

被告 張智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5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6萬元,並立有借據,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元,及自109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8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貸合約書影本為證(見本案卷第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或證據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後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並於110年7月20日生效,是原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得請求之最高週年利率應為百分之16,逾此部分之利率不得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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