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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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家繼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原告 江張美 訴訟代理人 凃禎 和律師被告 陳江秀鑾 被告 江淵芳 被告 曾江秀銓 被告 江源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 江丁 受之遺產,依附表所示方法為分割。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參拾元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參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就兩造之被繼承人江丁受所留如附表所示遺產,其中編號10、11、12等3筆存款,其請求分割之標的範圍僅及於本金部分,嗣於本件審理期間,於民國107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將上開存款之利息部分一併列為分割標的,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陳江秀鑾、江淵芳、曾江秀銓等3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繼承人江丁受於民國104年4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即原告江張美、長女即被告陳江秀鑾、長男即被告江淵芳、次女即被告曾江秀銓、次子即被告江源堂,依民法第1144條規定,兩造應繼分比例各為5分之1。又被繼承人江丁受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中土地部分業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因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禁止分割之契約或其他無法分割之情事,惟迄今未能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為免遺產所有權因公同共有狀態而影響其經濟價值之發揮,原告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依附表所示之方法為分割,即土地、房屋部分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存款部分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取得。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江源堂稱: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無意見。
㈡被告陳江秀鑾、江淵芳、曾江秀銓等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38條、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著有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本件被繼承人江丁受於104年4月30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
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江丁受現存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各5分之1,被繼承人遺產中之土地部分業經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在案,又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等事實,此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供參,且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楠西區農會、臺南市楠西郵局調取被繼承人江丁受設於上開金融機構之存款餘額資料在卷可憑,上開事實堪以認定,是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江丁受之遺產,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被繼承人江丁受之遺產,被告江源堂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表示無意見,被告陳江秀鑾、江淵芳、曾江秀銓等3人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對兩造堪稱公平合理,自可採取,爰准原告之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表:被繼承人江丁受之遺產明細及分割方法┌─┬──┬──────────────┬─────┬─────┐│編│財產│標的物│分割方法│備註││號│種類││││├─┼──┼──────────────┼─────┼─────┤│1│土地│臺南市○○區○○○段○○○○號│依兩造應繼│土地面積:││││(重測前為鹿陶洋段216地號)│分比例(各│3,582.98平│││││1/5)分割為│方公尺,權│││││分別共有│利範圍全部│├─┼──┼──────────────┼─────┼─────┤│2│土地│臺南市○○區○○○段○○○○號(│依兩造應繼│土地面積:││││重測前為鹿陶洋段265-1地號)│分比例(各│4,093.33平│││││1/5)分割為│方公尺,權│││││分別共有│利範圍全部│├─┼──┼──────────────┼─────┼─────┤│3│土地│臺南市○○區○○○段○○○○號(│依兩造應繼│土地面積:││││重測前為鹿陶洋段277-1地號)│分比例(各│248.15平方│││││1/5)分割為│公尺,權利│││││分別共有│範圍1/5│├─┼──┼──────────────┼─────┼─────┤│4│土地│臺南市○○區○○○段○○○○號(│依兩造應繼│土地面積:││││重測前為鹿陶洋段296地號)│分比例(各│4,350.63平│││││1/5)分割為│方公尺,權│││││分別共有│利範圍全部│├─┼──┼──────────────┼─────┼─────┤│5│土地│臺南市○○區○○段○○○○號(重│依兩造應繼│土地面積:││││測前為鹿陶洋段370地號)│分比例(各│858.15平方│││││1/5)分割為│公尺,權利│││││分別共有│範圍全部│├─┼──┼──────────────┼─────┼─────┤│6│土地│臺南市○○區○○段○○○○號(重│依兩造應繼│土地面積:││││測前為鹿陶洋段372地號)│分比例(各│951.79平方│││││1/5)分割為│公尺,權利│││││分別共有│範圍全部│├─┼──┼──────────────┼─────┼─────┤│7│土地│臺南市○○區○○段○○○○號(重│依兩造應繼│土地面積:││││測前為鹿陶洋段455地號)│分比例(各│1,647.34平│││││1/5)分割為│方公尺,權│││││分別共有│利範圍全部│├─┼──┼──────────────┼─────┼─────┤│8│土地│臺南市○○區○○段○○○○號(重│依兩造應繼│土地面積:││││測前為鹿陶洋段461地號)│分比例(各│1,831.29平│││││1/5)分割為│方公尺,權│││││分別共有│利範圍全部│├─┼──┼──────────────┼─────┼─────┤│9│房屋│臺南市○○區○○里0鄰00號(未│依兩造應繼│權利範圍全││││保存登記建物)│分比例(各│部│││││1/5)分割為││││││分別共有││├─┼──┼──────────────┼─────┼─────┤│10│存款│臺南市楠西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依兩造應繼│││││新臺幣2,024元及其利息│分比例(各││││││1/5)分配取││││││得││├─┼──┼──────────────┼─────┼─────┤│11│存款│臺南市楠西郵局活期儲蓄存款│依兩造應繼│││││新臺幣5,597元及其利息│分比例(各││││││1/5)分配取││││││得││├─┼──┼──────────────┼─────┼─────┤│12│存款│臺南市楠西郵局定期儲蓄存款新│依兩造應繼│││││臺幣2,000,000元及其利息│分比例(各││││││1/5)分配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