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重訴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審重訴字第51號原告 史昭雄
林淑珍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被告 張富即 秀琴歌劇團
張秀琴 共同訴訟代理人 田崧甫 律師
王仁聰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蔡桓文 律師被告 金鑾府 法定代理人 郭清茂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被告 王萬吉 兩造間依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70號刑事判決附帶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2,550元,非屬上開刑事判決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範圍內,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請求,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