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337號原告 張進長 被告 張進學 被告 張福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1日以106年度補字第8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9,412元,此裁定已於106年3月25日、同年月27日分別送達原告送達代收人及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書記官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