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審訴字第208號原告 吳太伯
黃 吳秀菊 李 吳美津 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 律師被告 吳信賢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各為16分之1之買賣關係、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被告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12,784元(計算式:585.79㎡×7,400元/㎡×1/16×3=812,78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2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7,160元,應再補繳1,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