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債務人 何儀真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美商花旗銀行)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代理人 謝宜真
洪英郎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代理人 王靖雯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許紜蓁 債權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柏迪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另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民國97年度消債更字第22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99年2月4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更生方案,結果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均具狀表示同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則具狀略以:請債務人說明其收入扣除支出後之差額是否有其他收入來源,認為債務人更生方案尚非無疑等語,為其意見。惟該債權人並未確答其同意或不同意債務人之更生方案,依首開規定,應認其逾期不為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視為同意。其餘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未表示意見,依法亦視為同意。則本件經全體債權人同意債務人之更生方案,依本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有本院99年
2月4日苗院源民執睦98司執消債更8字第03165號函、送達證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9年2月6日台新總債務協商部字第09900002254號函、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9年2月5日99美通字第100125號函、玉山商業銀行99年2月
5日陳報狀、渣打國際商業銀行99年2月10日(收狀日期)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9年2月10日陳報狀、花旗(台灣)商業銀行99年2月9日陳報狀、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99年2月8日陳報狀等件在卷足憑。
四、本院查:債務人現任職於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每月有固定收入約新台幣三萬元,此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98年12月14日為恭醫字第0980001097號函在卷可參,則債務人之收入與每月還款金額尚屬相當,堪認本件更生方案客觀上有履行之可能。據上,本院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於債權人會議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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