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5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5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523號原告甲○○被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駱叔君 律師
乙○○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戊○○訴訟代理人丙○○被告 鍾燿盛 訴訟代理人辛○○被告壬○○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四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同一被告,合併提起數宗訴訟,乃所謂訴之客觀合併。其目的在使相同當事人間就其間之私權紛爭,能以同一訴訟程序辯論、裁判,以節省當事人及法院勞費,並使相關連之訴訟事件,受同一裁判,避免發生矛盾,以達訴訟經濟及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如無害於公益,基於當事人訴訟上之處分權,應許當事人就其合併提起之數訴,依其意思請求法院為裁判;尚不得因其提起訴訟之型態,不符合學說或實務上分類之模式,即認其起訴不合法。而所謂訴之預備合併,通常固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惟原告提起非相排斥之數訴,而定其請求法院為裁判之順序,依上說明,應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於民國95年3月6日起訴時,係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下稱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 劉陽明 律師、戊○○律師為被告,嗣於95年9月19日以「民事訴訟補充訴之聲明及爭點整理㈢狀」追加鍾燿盛律師為被告,復於95年9月26日撤回被告劉陽明,再於95年9月29日以「民事訴訟補充訴之聲明及爭點整理摘要狀」追加壬○○律師為被告,有各該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第46、62、99頁)。雖被告聯邦銀行不同意原告追加之訴,惟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既均屬同一,則依照前述說明,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㈢原告對被告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聯邦銀行提起預備合併之訴
,而分別為先位及後位請求,被告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雖辯稱其先、後位之請求間雖無條件關係,惟依上述說明,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㈣又被告壬○○受二次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
所發行信用卡之持卡人,被告聯邦銀行概括承受中興銀行債務後,未通知原告債權讓與情事,即要求原告給付循環利息及違約金,並於94年8月8日故意逕行強制停卡,復於被告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網路上記載原告強制停卡情事,導致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因該記載而對原告停卡,侵害原告之信用及名譽權。被告金融聯合中心未盡維護原告個人資料之義務,亦有過失。又聯邦銀行未經消費者同意及取消終身免年費之權益,其因此而享有增加年費之不當得利3億元(以10萬名消費者、每人每年100元共3年計算)。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主張:⑴先位聲明:被告聯邦銀行及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1萬元及95年3月14日起計算之利息。⑵備位聲明:被告聯邦銀行及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應連帶提出消費者補償方案,並連帶給付原告1萬元及同上利息。
㈡被告戊○○律師、 鐘燿盛 律師未盡審查義務,而依聯邦銀行
不實資訊致函原告,致原告精神痛苦,應與聯邦銀行連帶賠償原告1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律師法第23條、第3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聯邦銀行、戊○○、鐘燿盛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95年3月14日起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壬○○律師未盡查證義務,而受聯邦銀行委託對原告送
達查封通知,導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律師法第23條、第3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聯邦銀行、壬○○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95年3月14日起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辯稱:被告蒐集建置全國信用卡資料
庫乃係依法令之行為,提供當事人往來金融機構依法查詢利用,故僅提供跨金融機構間之資料交換機制,單純處理資料檔案電子交換利用,為獨立於原告與發卡機構信用卡交易間之中立第三人,與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8、23條規定意旨相符,被告於客觀上不可能判斷資料正確性,並無審查義務,亦無任何構成民法侵權行為損賠請求權之不法侵害行為。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聯邦銀行辯稱:被告係依金融合併法規定承受中興銀行
之債權,而該法明文排除民法之適用,故被告承受債權時毋須通知原告,且被告承受中興銀行之債權時已通知原告清償先前之債務,但原告並未清償,故被告依規定強制停卡、報送聯合徵信中心並委任律師催告原告清償,並無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可言,是原告拒絕繳款致遭強制停卡,係因原告自己之過失所致,被告並無侵權行為責任可言。並為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㈢被告戊○○律師辯稱:原告確實延遲繳款,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信用及名譽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鐘燿盛律師辯稱:原告確實遲延繳款在先,被告依約寄
發存證信函亦在善盡告知義務,並無侵權行為,且存證信函單純為其意思表示通知,對原告之權益並無損害。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聯邦銀行於94年3月19日概括承受訴外人中興銀行對原
告之信用卡消費餘額債權2,322元。94年8月17日原告與聯邦在台北市政府進行消費爭議行政救濟,94年9月9日原告如數清償。
㈡被告戊○○、鍾燿盛律師於94年6月22日受被告聯邦銀行委
任,寄發催告存證信函於原告。被告壬○○於94年8月10日寄發查封通知於原告。
五、被告聯邦銀行及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部分:㈠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原告並未違約,但被告聯邦銀行卻故意
強制原告停卡,並於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網路上記載原告強制停卡,侵害原告之信用及名譽權,被告金融聯合中心未盡維護原告個人資料之義務,亦有過失云云。被告聯邦銀行及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則均否認之。
⒈被告聯邦銀行之部分:
⑴按金融機構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者,準用金融機構合併法
之規定;而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聯邦銀行自94年3月19日起概括承受訴外人中興銀行不含金融同業存款及拆款之資產、負債暨營業後,聯邦銀行已於當日將概括承受之事實登載於自由時報,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自由時報公告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7、78頁)。是被告聯邦銀行主張受讓中興銀行對原告之信用卡消費餘額債權2,322元,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通知原告,而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自屬有據。原告雖又辯稱:聯邦銀行於自由時報娛樂文藝版以小篇幅刊登公告僅一日,與上述規定不符云云。惟查金融機構合併法既未就公告之方式及時間加以規定,則聯邦銀行之公告行為,即已發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⑵次按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不爭執其對於中興銀行有信用卡欠款2,322元,但主張其未受中興銀行通知債權已由聯邦銀行受讓云云。經查被告聯邦銀行已於94年1月10日發函原告,明確告知原有中興銀行信用卡將於94年3月19日起停止使用,原告如不同意前述之信用卡權義或服務變更,即應於94年3月18日前清償其先前於中興銀行所積欠之信用卡欠款,未繳清帳款自
94年3月19日起將依聯邦銀行信用卡之權益及服務內容辦理,有原告所提出之聯邦銀行函文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且原告於9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是因後來中興銀行沒有通知我,而是聯邦銀行通知我,我因認為聯邦銀行和我沒有關係,而將聯邦銀行的通知沒有開封閱覽就直接丟掉」(本院第224頁反面),足認原告確實曾經收受被告之通知,且該通知已使原告居於可了解之地位,則雖原告並未閱覽其內容,但該通知仍生到達之效力。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⑶又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原則上具有違法性,但得因加害
人具有阻卻違法事由如權利之行使等而阻卻其違法性。經查本件依中興銀行約定條款第21條第2項第2款、聯邦銀行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持卡人如有未依約繳款之情形時,發卡銀行即得停止持卡人信用卡之使用,有該等約定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5至167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而本件原告對於中興銀行有信用卡欠款2,322元,並未如期清償,故被告聯邦銀行於94年8月8日依上述約定強制停卡,核屬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而訴外人華南銀行確實因聯邦銀行對原告強制停卡之紀錄,而於94年8月24日暫時停止原告使用信用卡之權利,有該行函文影本一份可證(本院卷第12頁),則聯邦銀行依約強制停用原告之信用卡,固然造成原告遭華南銀行停卡之損害。惟原告遭華南銀行停卡之際,原告尚未清償對聯邦銀行之欠款,從而聯邦銀行之停卡行為,雖侵害原告之信用權,但因屬行使債權之正當行為,應阻卻其違法性。此外原告於94年9月9日清償後,被告復已於94年9月23日將原告已清償之情事報送被告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有信用卡記錄查詢單影本一份所示「舊控管碼日期」欄可按(本院卷第171頁),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信用資料揭露期限」第4條第1款規定:「信用卡資料揭露期限,自停卡發生日起揭露五年……已清償者,自清償日起揭露六個月」,有該規章影本一份可按(本院卷第172頁)。則依該規定,原告於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強制停卡註記應留存至95年4月,惟被告提前於95年1月5日即先行函請訴外人華南銀行恢復原告於華南銀行之信用紀錄,有被告函文影本一份可按(本院調解卷第9頁)。則據此足證原告於清償系爭債務之後,聯邦銀行已儘速通報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無侵害原告之信用權或名譽權可言。故原告請求聯邦銀行賠償損害云云,並無理由。
⒉被告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部分:
⑴按信用卡業務機構應依財政部及中央銀行之規定,定期向
財政部、中央銀行及財政部指定機構申報信用卡業務有關資料;前項財政部指定機構應擬訂信用卡業務機構申報資料之範圍及建檔作業規範,報財政部備查;信用卡業務機構依第一項規定申報之資料,不得有虛偽不實之情事,以確保資料之正確性,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17條定有明文。復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規約第9條約定:「為充實本中心信用資料檔內容,保持信用資料之完整性,會員應依法令及本中心董事會訂定之各項信用資料建檔作業要點相關規定,於資料報送期限內將下列資料報送本中心建檔……二、信用卡、持卡戶及特約商店信用資料」、第11條第1項約定:「會員對於其報送本中心之各項資料,應確保其正確性及完整性」,有該規約影本一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68至170頁)。
⑵經查被告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僅係對會員金融機構提供全國
性之信用卡資料交換處理服務,由各會員金融機構將信用卡持卡人之資料報送至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俾供其他會員金融機構查詢,而會員金融機構報送資料內容之正確與否,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客觀上亦無從加以審查、確認,且該信用資料正確性亦唯有信用卡交易之當事人始能判知、查證。故被告辯稱依會員規約第11條約定,應由會員確保報送資料之正確性及完整性,亦屬正當。是被告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對於會員金融機構報送之信用卡資料並無審查之義務,自難認其提供信用卡資料交換處理服務之行為有何過失可言。故原告主張被告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對於聯邦銀行報送之資料未盡審查義務云云,並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聲明主張,被告聯邦銀行未經消費者同意,即取消
終身免年費之權益,其增加之年費收入即為不當得利,被告應提出消費者補償方案,並應與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連帶給付原告1萬元云云。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聯邦銀行曾請求原告給付信用卡年費而受有何等利益,亦未證明被告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受有何種利益,復未證明原告受有何種1萬元之損害,又未陳明所謂消費者補償方案與被告等人間之不當得利關係如何,則原告主張被告聯邦銀行與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應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並應提出消費者補償方案云云,即無理由。
六、原告又主張被告戊○○律師、鍾燿盛律師、壬○○律師未盡查證義務,而依聯邦銀行之不實資訊致函原告,導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違反律師法第23條、第39條之規定,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戊○○、鍾燿盛與聯邦銀行連帶負賠償責任,以及被告壬○○與聯邦銀行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被告則均否認之。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以保護他人
為目的之法律,即指任何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法律而言,如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之法律則不包括在內。
㈡而律師法第1條固規定:「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
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律師應基於前項使命,本於自律自治之精神,誠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秩序及改善法律制度」、第23條規定:「律師於接受當事人之委託、法院之指定或政府機關之囑託辦理法律事務後,應探究案情,搜求證據」、第39條規定:「律師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一、有違反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22條、第24條、第26條、第28條至第37條之行為者。二、有犯罪之行為,經判刑確定者。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三、有違背律師倫理規範或律師公會章程之行為,情節重大者」。惟該法之意旨僅在於規範、管理律師執行業務之行為,性質上屬於專為保護社會秩序為目的之法律,並非著眼於保護特定個人之權益,不能認為係保護他人之法律,自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而被告聯邦銀行行使債權之正當行為,不具違法性,並無侵權行為可言,已如前述。故原告以被告律師違反律師法第23條、第39條規定為由,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律師與聯邦銀行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被告聯邦銀行與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因共同侵權行為而應連帶賠償原告15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主張被告聯邦銀行與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因不當得利,而應返還原告1萬元並提出消費者補償方案,另主張被告戊○○、鍾燿盛與聯邦銀行因共同侵權行為而應連帶賠償原告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以及被告壬○○與聯邦銀行因共同侵權行為而應連帶賠償原告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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