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9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緝第738號),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訊據被告甲○○對本件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預借現金交易明細表3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93年3月1日刑紋字第0930009062號鑑驗書1份、臺北國際商銀北投分行提款機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畫面6張、臺北國際商銀和平分行監視錄影帶1捲及翻拍畫面3紙等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與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分別得科或併科銀元5百元及1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或併科處之罰金刑最高各為新臺幣1萬5千元及3萬元、最低均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此2罪之罰金刑最高分別為銀元5千元及1萬元,最低額俱為銀元1元,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1萬5千元及3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或併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是自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何者對被告有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三)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四)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41條第1項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4月28日修正,並自同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再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6百元、9百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新修正之罰金鍰提高標準條例刪除原本第2條之規定,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五)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其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竊取信用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冒預借現金,是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行竊告訴人信用卡,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又被告冒用告訴人乙○○名義,取得信用卡預借現金,藉以圖得個人一時之便,足以造成被冒用者及銀行之損害,且紊亂銀行業務管理之正確信,暨就本件犯行全數供承無隱,並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獲得其原諒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2條,刑法2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發卡銀行│卡號│預借現金│預借現金之│預借現金│預借現金│││││之時間│地點│之金額│交易成功│││││││(新臺幣│與否│││││││)││├──┼─────┼─────┼────┼─────┼────┼────┤│一│富邦銀行(│0000-0000-│92年12月│臺北市和平│5,000元│成功│││現更名為臺│0000-0000│30日21時│東路3段262│││││北富邦銀行││20分│號臺北國際│││││)│││商銀和平分││││││││行││││││├────┼─────┼────┼────┤││││92年12月│同上│8,000元│成功│││││30日21時││││││││22分│││││││├────┼─────┼────┼────┤││││92年12月│同上│20,000元│未成功│││││30日21時││││││││43分││││├──┼─────┼─────┼────┼─────┼────┼────┤│二│國泰世華銀│0000-0000-│92年12月│臺北市北投│5,000元│成功│││行│0000-0000│31日○○○區○○路71│││││││16分│5號統一超││││││││商店內││││││├────┼─────┼────┼────┤││││92年12月│同上│10,000元│成功│││││31日2時││││││││17分│││││││├────┼─────┼────┼────┤││││92年12月│臺北市北投│10,000元│成功│││││31日○○○區○○路16│││││││34分│6之6號臺北││││││││國際商銀北││││││││投分行││││││├────┼─────┼────┼────┤││││92年12月│同上│10,000元│成功│││││31日2時││││││││37分│││││││├────┼─────┼────┼────┤││││92年12月│同上│20,000元│成功│││││31日2時││││││││38分││││├──┼─────┼─────┼────┼─────┼────┼────┤│三│花旗銀行│0000-0000-│92年12月│捷運淡水線│10,000元│成功││││0000-0000│31日8時│忠義站│││││││51分│││││││├────┼─────┼────┼────┤││││92年12月│捷運淡水線│20,000元│成功│││││31日8時│忠義站│││││││52分││││└──┴─────┴─────┴────┴─────┴────┴────┘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緝字第738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淡水鎮三空泉6之1號3樓居臺北縣○○鎮○○街18之2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為址設臺北市○○區○居街○○○號1樓新靈國際禮儀有限公司(下稱新靈公司)之員工,因需錢孔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2年12月30日晚間8時許,趁新靈公司上開辦公室1樓側門未上鎖,且公司均無人之際,進入該公司內,徒手竊取乙○○放置於抽屜內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信用卡共3張及各該信用卡預借現金之密碼資料,得手後再持乙○○之上開信用卡,冒用乙○○之名義,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上開竊得之信用卡及所知密碼操作上開地點所設之自動付款設備,而以此不正方法依序取得如附表所示信用卡預借現金之金額,嗣因乙○○接獲銀行交易簡訊通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一)被告甲○○之自白,(二)告訴人乙○○之指訴,(三)如附表所示之預借現金交易明細表3紙,(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1份,(四)內政部警政署93年3月1日刑紋字第0930009062號鑑驗書1份,(五)臺北國際商銀北投分行提款機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畫面6張,(六)臺北國際商銀和平分行監視錄影帶1捲及翻拍畫面3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39條之2第1項之詐欺等罪嫌。被告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請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取信用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冒名預借現金,是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
檢察官廖舒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
書記官李金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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