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9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966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 律師複代理人 許志嘉 律師被告全國科技研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姜禮曾 律師複代理人 李志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4年8月4日簽訂大腸水療機委託研發樣品契約書,委託被告研發製作大腸水療機之手工樣品含完整之3D設計圖,工作期限自94年8月4日至簽約後180天止,因為被告就契約履行一再推託,故於95年1月5日就上開契約書另簽訂協議書,復於95年1月6日簽訂同意書,除延長期限至95年4月15日外,雙方另同意以新約定為補充並優先於舊條款,如無新約定則依舊條款,依約若被告未能製作完成手工樣品及3D設計圖交付原告,則被告願意無條件解約並立即退還原告所預付新臺幣(下同)580,000元,並再賠償原告預付金額1倍予原告。嗣雙方於94年4月15日歷經2小時之驗收及會談中,原告發現被告所提出之大腸水療機手工樣品內、外均非常粗糙且不堪測試使用,其樣品規格、功能、材質、外觀等,並不符合雙方所簽訂之委製契約書及協議書所約定之事項,而被告所提出之手工樣品未達雙方所約定之研發製作程序,且現場並不能實際操作使用,亦未依約交付完整之手工樣品及3D設計圖與原告。
(二)該樣品有下列瑕疵:主機外殼未依約以CNC綜合加工機雕製、主機外觀形狀不符合被告提出經原告確認之外觀圖型、主機未依約設計有易拆裝,可懸掛於馬桶座前方之吊鉤卡座,材質厚度不易斷裂、主機內部加熱筒,濾水器,水溫水壓感應器,PC電路板,電線等主要配備均未依約正常設計鎖定,水電配件均未分隔、水溫感知器以鉛線圈固定於加熱筒外表測得水溫與加熱筒內之水溫有落差、水溫控制不良,測試中超過設定溫度達50度以上,雖有停機然事後卻無法再開機測試、主機內部並未配置噴水幫浦無法測試水壓值及出水量、濾水器未依約設計可由外部拆卸換新,濾心未證明有除菌,除臭,淨水之功能、主機操作面板粗糙不良,面板無標示按鍵功能,無彩色薄膜按鍵標示、LCD顯示螢幕灰暗不明、主機外觀採用非沈孔螺絲、噴水U型管與定位板均不符合原告要求之材質、尺寸、構造、未提出完整之手工製品、3D設計圖、申請安全規定許可用之IC電路版。
(三)原告已於95年4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到期解約,另於96年1月25日當庭以民事準備書狀(三)之送達再為解除之意思表示,又若法院認本件係屬工作物瑕疵者,自96年1月25日起被告應於15日內補正瑕疵,逾期未為補正無庸原告再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逕行解除,故雙方契約業已解除,為此,請求返還原告以支付之款項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94年8月4日簽訂委託研發樣品契約書,原告於簽約前曾稱樣品所需各種超小零件,得於市面上購得,被告僅需負責組裝即可,經被告告知原告無法於市面上取得原告所稱之零件,並詢問原告是否願意支付費用自行研發該零件,原告表明不願支付。原告就前揭指示錯誤情事自知理虧,遂同意簡化樣品之製造及功能,未再要求樣品之尺寸並延後完成之日期,嗣於95年1月6日雙方另行簽訂同意書(系爭同意書),依據系爭同意書第1條、第2條後段及第3條之約定,系爭同意書係延續94年8月4日雙方所簽訂之受託研發大腸水療機手工樣品契約書之後續新約定,雙方同意以系爭同意書新約定條款優先於94年8月4日契約書之條款,且被告仍堅持持續進行手工樣品研發功能,又被告承諾原告委託製作之大腸水療機手工樣品含完整之3D設計圖,最後完成日約定為95年4月15日,觀諸系爭同意書雙方已同意以手工完成大腸水療機樣品之製作,另關於臭氧淨水功能雙方業已合意免除此功能,外觀形狀原告已不再堅持原尺寸且系爭同意書亦未記載,至於原告所提出其餘之瑕疵,除大腸水療機內部配件鎖定、主機面板無標示按鍵功能、無噴水U型管材質及尺寸部分,雙方均未約定。就水溫感知器置於加熱筒內部依實際情形難以設置,就主機操作面板彩色薄膜設計、主機外觀採沈孔螺絲、大腸水療機內外水管採矽膠管、轉接頭採塑鋼材質、提出申請安全規定許可之IC電路圖,均非針對樣品之要求,被告已於期限內完成大腸水療機之樣品,並於95年4月15日經原告測試完畢,依據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被告並不負賠償之責,且本件係共同研發契約,需經雙方確認及修改後使進行後續之量產銷售計畫,原告不應將量產品與收工樣品等同視之,而逾越契約範圍之要求。
(二)退步言之,原告於委託製作時曾表示相關之零件找就有了,惟市面上找不到原告所稱現成小零件,原告亦知其情事,足見原告就定作之指示有過失。
(三)本件約定之違約賠償亦顯過高,應予酌減。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兩造於94年8月4日簽立受託研發樣品契約書,95年1月5日簽立協議書,95年1月6日簽立同意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8月4日簽立受託研發樣品契約書,95年1月5日簽立協議書,95年1月6日簽立同意書等事實,業據提出契約書、協議書、同意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2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惟原告另主張被告違約,原告業已解除契約,被告應返還已給付之費用及賠償1倍之違約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兩造約定之契約內容為何,被告雖辯稱應以95年1月6日簽立之同意書為準云云,惟本院觀之95年1月5日及1月6日兩造簽立之協議書及同意書第1條均有「延續」94年8月4日契約書及同意新約定條款優先於前契約書中的同條款等用詞,即不論協議書或同意書,均仍以94年8月4日簽立之契約書為依據,且協議書或同意書中之新約定僅於同條款有優先之效力,故同意書只有補充契約書、協議書之效力,並非取代而成為新的契約內容,是以,同意書無另約定之部分,兩造之權利、義務仍須依契約書、協議書履行,被告前開辯稱顯非可採。
(二)又就兩造爭執被告是否依約完成部分,本院審酌如下:
1、被告已完成之樣品主機體外殼並非以CNN綜合加工機實體雕製完成;主機操作面板並無標示按鍵功能,按鍵亦無彩色薄膜式設計;主機外觀採用非沈孔之螺絲;機器內外水管未採用矽膠管,轉接頭亦未均採用塑鋼材質;被告未提出申請安全規定許可用的IC電路圖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被告雖辯稱雙方已同意以手工完成大腸水療機樣品之製作,無須以CNN加工機機器製作完成,而彩色薄膜式設計、採用非沈孔之螺絲、內外水管採用矽膠管,轉接頭採用塑鋼材質、提出IC電路圖均為量產時應具備,非手工樣品時所應具備云云,惟94年8月4日系爭契約書第
3條第12項已載明完成之樣品須具有與真成品同等功能、材質、外觀、尺寸、顏色及可實際操作使用功能,並經原告驗證成功為標準等詞(見本院卷第12頁),協議書或同意書就此並未另為不同約定,而協議書第2條第4款以下各款亦無特別敘明係量產時始需具備,被告前開辯稱顯非可信。又上開要求事項於95年1月5日簽立之協議書第2條第4款、第11款、第13款、第14款均有約定,則被告完成之手工樣品已有上述不符合約定,未依約完成之情形。
2、其次,被告完成之手工樣品並未安裝小型幫浦,此為被告所是認,被告雖辯稱上開事項於契約中並未約定云云,然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6款已記載須具有小型泵浦(見本院卷第18頁),縱該款項後面另加註「暫定」一詞,惟之後若兩造無相反約定,即應成為契約約定內容。被告固又辯稱已經原告同意放大尺寸,可知如找不到小型幫浦即不再要求云云,然並未舉證證明之,尚非可採。
是以,被告完成之手工樣品亦有前開不符約定之情事。又兩造約定之產品外觀,由兩造簽認之圖形可知(見本院卷第21頁),係兩側有弧度,上面加裝壓力閥等,下方則有插頭群,惟觀之被告完成之手工樣品外觀(見本院卷第24頁),並無弧度、壓力閥、插頭群等,一望即知兩者不同,被告辯稱已依圖示完成,亦非足採。另原告主張被告未提出完整3D設計圖及未設計懸掛在馬桶座前方之吊鉤卡座部分,被告雖辯稱已提出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非可採。至於原告主張機器內部無臭氧淨水設備部分,94年8月4日之契約書第3條第2款已約定須有上開設備,而之後協議書、同意書亦未特別作排除約定,被告辯稱此部分已為捨棄云云,自非正當。是以,就原告主張之前開事項,被告完成之樣品亦不符合兩造間約定。
3、再者,協議書第2條第1款、第7款及第3條第3款已約定水溫必須由電子功能控制,須保持攝氏35度至38度恆溫持續供水等詞(見本院卷第16頁、第17頁),惟證人丁○○即系爭樣品製作之工程師到庭證稱因為當時設計並沒有冷卻的裝置,所以如果要降溫,必須要斷電或靠水流的冷卻效果,且該台機器不能在不強制斷電情形下,經由水持續流動而不會超過控制的水溫達30分鐘以上,斷電後須再用手去開總開關才會再加熱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足見被告完成之樣品並無法以電子功能保持恆溫持續供水,在功能上並未具有兩造契約約定效能。
4、至於原告主張水溫感應器僅使用鉛線圈固定於加熱筒外表、配件未設計鎖定部分,本院綜觀契約書及協議書約定內容,均未要求水溫感應器須裝置於特定位置,及配件須設計鎖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有據。又原告主張噴水U型管材質與尺寸不符部分,固提出設計圖一份(第55頁),並陳稱該份設計圖係被告先前交付予原告云云,惟本院觀之上開設計圖並無任何被告簽認之文句,且兩造正式簽訂之契約書、協議書、同意書等均未就此為約定,尚無法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而原告另主張被告完成之樣品主機並未設計易拆、裝方式,雖提出照片為證,然本院觀之協議書第2條第10款內容係抽象約定,實難單由照片即為認定,而原告並未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信。
(三)兩造於95年1月5日簽立之同意書其中第4條約定,若被告未於95年4月15日止完成手工樣品含完整3D設計圖交付與原告,被告即願意無條件解約,並立即退還原告已預付的金額,並賠償1倍金額合計116萬元給原告,以補償原告延誤商機的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而被告於95年4月15日提出之樣品如前所述,仍有許多契約約定之事項未完成,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及賠償116萬元,即屬有據。至於被告辯稱原告之指示有過失云云,雖係以原告於委託製作時曾表示相關之零件於市面上尋找即有為據,證人乙○○即本件樣品製作之工程師亦證稱原告一開始有說零件都有現成的,只要組裝起來即可以完成等詞(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然而,本件係有關科技產品研發製造之承攬契約,在訂約前或訂約當時,原告將其對樣品製作應達到何種功能、外觀之要求告知被告,並書立於書面契約上,被告以其專業知識就是否能依約完成自應加以判斷,尤其零件規格乃由被告自行訂定、購買(見契約書第7條第1項,本院卷第14頁),被告對於是否有原告所稱之零件規格本應於訂約前自行調查,再決定是否與原告成立契約,被告未詳加調查即輕率與原告訂約,事後再推諉原告指示有過失、有違誠信云云,洵非可採。又約定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此固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本院綜觀全部卷證資料,認兩造契約約定以1倍給付金額計算之違約金尚屬適當,被告辯稱違約金過高云云,亦難採信。
五、綜上,原告因被告未如期完成契約約定之樣品及提出完整3D設計圖,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58萬元及1倍計算之違約金58萬元,合計116萬,及自起訴狀繕本即9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方美雲附錄民事訴訟法第392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