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緝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十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三樓住處,自任會首,招組含會首共四十一人,會期自八十一年八月十日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止,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每月十日晚上七時,在上址開標之互助會,採內標制(即尚未得標之活會者扣除得標者之標息後繳納會款),底標一千元。詎丙○○於會期進行中,因自己資金週轉困難,經濟已捉襟見肘,無支付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準)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互助會會員彼此不完全認識,且未都全部前往參與開標之機會,連續於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之時間,在上開住處,依序分別冒用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之會員名義,於空白紙上填寫上開被假冒會員姓名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標息之標單,依其與各會員間之特約,足以為投標意思之表示,進而持此偽造之標單競標且得標,卻向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之其他活會會員假稱該會係由上開會員得標等語,致該等活會之會員,均不疑有詐,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各次標會後,每人均先後按期交付扣除當次標息後之會款予丙○○,均足生損害於被冒標者及其他活會會員【冒標時間、被冒標人、被害活會會員、冒標標息、詐得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丙○○得款後,即將詐得匯款逕自挪用,迄八十三年九月十日開標後,因丙○○經濟狀況已陷於困難,欠缺支付能力,遂告停會,並逃逸無蹤,致甲○○、乙○○等活會會員追索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二0七號案(下簡稱:另案)審理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及被害人 劉善妹葉素娟葉麗雲 於另案本院審理中指訴甚詳(劉善妹部分:見另案本院八十五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葉素娟、葉麗雲部分:見另案本院八十五年七月四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及證人即被告之妻 葉素玲 於另案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見另案本院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並經本院調取另案全部卷宗查明屬實。另有被害人甲○○所提之互助會會單(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五○號偵查卷第二○頁)、互助會未標者名冊各一份(見八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五四四號偵查卷第三十四頁)、標金明細表二紙(分見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七四一號卷第八十三頁、本院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三七號卷第一二六頁)在卷足憑。再者,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號各次標會間隔中之其他各次標會,係由何人標得,因時間久遠,被告已不記得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依前述被害人、證人之指陳,及卷內證據,均無從認定各該次標會究係由何人標得,是關於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號各次冒標受害之活會會員,本院從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如附註所示活會會員二十一人(被冒標者五人及互助會未標者名冊上之十六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民間互助會之標單,僅寫有一定金額及標會者之署押,如單從該記載內容上之形式觀之,尚無法瞭解其為何種用意之證明,而必須依據會員間標會之習慣,始足以表示該一定金額即為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即為標取會款之會員,是偽造標單,應認為係偽造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二號判決及同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冒如附表所示會員之署押,偽造依習慣表示投標會款、上載一定標息金額之標單,持向參與本件合會之會員行使,而冒標詐取活會會員會款,均足生損害於各該遭冒用名義之合會會員,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為之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每次所為冒標詐欺取財犯行,皆使前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各交付會款,均係以一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同種詐欺取財罪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二罪間,具有手段(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目的(詐欺取財)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之金額多寡、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並參諸被告坦承犯罪之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其第一項前段為「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被告所偽造之標單,均未經扣案,被告並供稱均業已丟棄滅失,且依一般民間習慣,標會之後該標單亦無留存之必要,故上述標單及其上偽造之署押,既均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從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二百十六條、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二百十條、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大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興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附表:
┌────┬─────────┬───────────┬───────┐│編號│冒標時間│被冒標人(互助會單會員│冒標標息││││編號)│(每個會員所繳│││├───────────┤會款;詐得總金││││被害活會會員│額)│├────┼─────────┼───────────┼───────┤│││劉善妹│三千四百元││一│八十二年五月十日│(以王太太名義入│(00000-0000││││會,編號二十四)│=6600;6600x│││├───────────┤21=138600元)││││如附註所示活會會員│││││││├────┼─────────┼───────────┼───────┤│二│八十二年十月十日│葉麗雲│四千三百元││││(編號四)│(00000-0000│││├───────────┤=5700;5700x││││如附註所示活會會員│21=119700元)│├────┼─────────┼───────────┼───────┤│三│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葉增祥 │三千五百元││││(編號七)│(00000-0000│││├───────────┤=6500;6500x││││如附表二所活會會員│21=136500元)│├────┼─────────┼───────────┼───────┤│四│八十三年二月十日│ 葉慶祥 │四千元││││(編號六)│(00000-0000│││├───────────┤=6000;6000x││││如附註所示活會會員│21=12600元│├────┼─────────┼───────────┼───────┤│五│八十三年九月十日│葉素娟│四千二百元││││(編號五)│(00000-0000│││├───────────┤=5800;5800x││││ 汪德基 、甲○○│2=11600元)│└────┴─────────┴───────────┴───────┘附註:(活會會員二十一人)
劉善妹、葉麗雲、葉增祥、葉慶祥、葉素娟【即附表一編號一至五號所示被冒標者五人】、 阮呂蟬林秋玲 、汪德基、甲○○(以其妻 黃麗珠 之名入會)、邱子龍、乙○○、 陳鳳陳維川廖見森廖雪王朝枝 (二會)、 粱麗玲廖森釧廖幸秋 (二會)【即互助會未標者名冊上之十六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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