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三三號
上訴人乙○○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二九五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鈞院民國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一三六號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四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原審認定上訴人起訴無理由,無非以本件係種類之債,若標的物有瑕疵,則上訴人僅得主張解除契約、減少價金或請求交付無瑕疵之物,而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為由,其見解雖有所據,然上訴人仍得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變更訴訟標的而提上訴。
(二)上訴人以補充上訴理由狀作為解除兩造間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所簽訂之油品經銷契約之意思表示,解除契約之原因為被上訴人弘威泰有限公司無法給付符合雙方所定品質之油品,買賣標的有瑕疵,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主張解除契約,本件契約既經解除,上訴人自無給付價全之義務,從而擔保價金支付之本票所載之債權即不復存在。
(三)被上訴人所給付之油品,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與樣品顏色不相符合,是有明顯之瑕疵,且該油品品質低劣,上訴人之下游使用後有機械故障之情事,又上訴人曾要求退貨處理,被上訴人亦置之不理,上訴人據前開事實有理由不復信任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已難依債之本旨履行兩造間之契約,理論上亦不宜課予上訴人繼續信賴被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之解除契約應有理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並補提出檢驗報告、證人莊炫耀之聲明文件及引擎照片等影本各一份;並請求訊問證人莊炫耀。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並補稱:按油品之功能重在潤滑或其所擔保之性質作用,非在顏色,故不論上訴人迄今未
能舉證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油品有何瑕疵,僅以非關品質之油品顏色稍有出入,即謂油品有瑕疵。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契約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而系爭油品交付均早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前,有系爭本票四紙發票日期可稽,從而上訴人解除契約權,早因除斥期間之逾越而消失,退步言之,縱謂前條第二項現定:「前項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亦洵如前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油品之瑕疵何在,又其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主張油品品質有瑕疵,要難謂不知,且經原審法官之闡明,其亦未行使其解除權,迄今又已歷時一年六個月,何得於上訴中再行使契約解除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即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且被上訴人亦不同意上訴人此項訴之變更。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四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一三六二號),惟系爭本票是兩造簽訂經銷德國WESUM牌潤滑油品之經銷契約(下稱系爭經銷契約),上訴人為擔保分期支付被上訴人之價金債務所開具之本票,惟被上訴人嗣後交付之油品與原樣品不符,售出後客戶均反應使用後有機械故障情事,係屬品質低劣產品,經上訴人要求退貨處理,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既應擔保其機油品質及履行瑕疵擔保之責,上訴人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付本票債款,為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即向被上訴人購買油品,因顧客反應良好,兩造乃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正式簽立系爭經銷合約書,而依契約書第八條及第十一條約定,被上訴人須於每月二十五日結算上訴人所訂之貨品明細及貨款單,經兩造核對無訛後,即於次月五日前付清當月貨款,上訴人亦可交付票據充為貨款,而上訴人迄今尚有總價七十七萬三千二百多元未付,被上訴人自得以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充償,而上訴人於每月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貨品後,均經其為一般通常之檢查後受領,一年來原告未曾主張被上訴人之貨品有何瑕疵,且若有如上訴人所指瑕疵,亦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姑不論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油品是否有瑕疵,系爭經銷契約係屬種類之債,買受人對於瑕疵標的物僅得主張解除契約、減少價金或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出賣人並無修補義務,從而買受人即無從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主張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支付價金,上訴人既未解除契約,而被上訴人未拒絕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則上訴人對其票據債務自應負清償之責等語置辯。
二、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合約書影本一份、照片二紙、試驗報告影本一份為證,被上訴人對於上開經銷合約書之真正及本票簽發之用途並未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可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系爭票據債款,進而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㈡上訴人於第二審得否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解除系爭經銷契約?茲將本院判斷內容詳述如下。:
(一)上訴人可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系爭票據債款,進而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1、查兩造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簽訂有效期間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系爭油品經銷合約書,由被上訴人提供德國WESUM牌潤滑油品,並由上訴人按月給付現金或交付分期支付之本票供償,而被上訴人業已依約交付貨品,上訴人除給付部分貨款外,迄今尚有總價七十七萬三千二百多元未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經銷合約書一份、本票四紙、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付款明細及還款明細表各一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且依卷附之合約書內容以觀,被上訴人未交付該國廠牌之油品予上訴人之前,標的物並未特定,是本件係屬種類之債,合先敘明。
2、按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民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買受人於出賣人提出給付時,發現其物之瑕疵者,即得以其不合債之本旨不為受領,而請求履行其交付無瑕疵之物之給付義務,並爰用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支付價金。買受人不知物之瑕疵而受領者,得選擇解除契約、減少價金或請求交付無瑕疵之物。換言之,苟若雙方有解除契約情事或買受人請求出賣人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未獲給付,方有同時履行抗辯權可言。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時自承:被上訴人交付之油品,交付是時尚與樣品相符,但過三個月後開始變質等語,顯見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將貨品交付後,才主張上訴人交付之油品有瑕疵。再者被上訴人出售予上訴人之油品,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其顏色與原樣品顏色不相符合,有照片一紙在卷可稽,姑不論該油品品質是否無慮,參諸民法第二百條: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之規定,參諸兩造間之契約合意,被上訴人至少應給付同性質之油品予上訴人方屬適當,然徵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經銷合約既屬種類之債性質,而上訴人並未解除系爭契約,且被上訴人於原審當庭表示願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而遭上訴人拒絕,而上訴人亦未主張減少價金,僅一昧認被上訴人交付之物有瑕疵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顯屬無據。退步言之,縱認賣方即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而上訴人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亦僅能一時拒絕給付,並非使對方之債權歸於消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亦非可採,併此敘明。
(二)上訴人於第二審得否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解除系爭經銷契約?
1、按當事人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第二審法院得駁回之:㈣因當事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未於第一審程序提出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四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事件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時,經承審法官闡明上訴人是否要解除系爭經銷契約,上訴人當庭表示不願解除等情,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復有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正反面),嗣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補充上訴理由狀中又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表示欲解除兩造間之經銷契約,揆諸上開規定,該新攻擊防禦方法顯係上訴人因重大過失未於第一審程序提出,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該攻擊防禦方法,應予駁回。
2、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得於二審提出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惟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又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前項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修正前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及第三百六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油品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三月間即已交付上訴人,且上訴人早於八十九年四月中旬即已知悉油品存有瑕疵(被上訴人否認有何瑕疵)乙事,業據上訴人於原審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參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提起本訴時,即已主張系爭油品存有瑕疵,顯示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前,即已發現瑕疵,故縱如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交付之油品存有瑕疵,則其契約解除權,至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九日提起本件上訴時,顯已逾越六個月除斥期間,上訴人不得再行使契約解除權。雖上訴人另主張因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瑕疵,其解約期限不受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六個月期間之限制,然此主張為被上訴人否認之,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有利於已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對此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油品被上訴人是以密封包裝方式交付上訴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於交付油品時既未拆封,自無從查覺油品是否有瑕疵之情,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三、綜前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票據權利不存在,既非可採,則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仍屬存在。從而,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無據。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對於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吳進寶~B法官陳建中~B法官唐照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唐美玲┌────────────────────────────────────┐│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三三號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1│89.01.27│333024元│89.05.05│89.05.05│335284│├──┼─────┼───────┼───────┼─────┼─────┤│2│89.04.25│263427元│89.06.05│89.06.05│335287│├──┼─────┼───────┼───────┼─────┼─────┤│3│89.04.24│144256元│89.07.05│89.07.05│335288│├──┼─────┼───────┼───────┼─────┼─────┤│4│89.04.25│32479元│89.08.05│89.08.05│3352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