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柒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柒萬貳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二萬四千九百零九元,其中醫藥費五萬零七百五十九元、看護費用一百四十七萬四千一百五十元、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訴訟進行中,變更其聲明求為給付一百三十六萬七千五百零九元,其中醫藥費四萬三千二百五十九元、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之費用五千一百元、看護費用八十一萬九千一百五十元、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共一百三十六萬七千五百零九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乃屬訴之聲明減縮,依首揭說明,其訴之聲明之減縮自屬合法。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台南縣○里鎮○○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中山加油站」南下五十公尺處,理應注意輕型機車在無標誌之市區道路上行駛,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尚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四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以致不慎撞及行走於路旁之原告,原告因此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並發兩側肺炎,目前左下肢無法行動,長期臥床生活起居完全依賴專人照顧,有顯著運動功能障礙。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支出費用如后:(一)醫藥費五萬零七百五十九元;(二)看護費: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起至同月十四日止支出一萬四千四百元;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同年月十七日止支出七千二百元;同年八月十七日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止支出一萬零六百元;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支出七千七百元;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九月十四日止支出三萬六千一百五十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年十月四日止支出二萬三千一百元,共九萬九千一百五十元。又原告自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起迄今由親屬看護,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以每月看護費二萬五千元即每年三十萬元計算,暫請求至九十年十月四日止,計七十二萬元,原告暫請求八十一萬九千一百五十元,其餘請求權保留。又原告因此造成精神上極大之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爰請求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並聲明請求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六萬七千五百零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以時速四十公里之速度,沿台南縣佳里鎮延平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中山加油站」南下五十公尺處,撞及行走於路旁之原告,原告因此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並發兩側肺炎,目前左下肢無法行動,長期臥床生活起居完全依賴專人照顧,有顯著運動功能障礙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刑事庭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五八號刑事判決一份、佳里綜合醫院收費收據十六件、佳里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為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六張附於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歸警刑字第四九二七號偵查卷可稽,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五八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全卷查核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右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輕型機車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駕車於道路上行駛,自應注意上開道路將通安全規則,且依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客觀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車禍,被告顯有過失。而原告確因本件車禍致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併發兩側肺炎等情,佳里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附卷可憑,且佳里綜合醫院並表示:病患乙○○(即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因車禍受傷導致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住院接受骨折開放性復位及鋼釘固定治療,住院期間曾合併肺水腫,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骨科病況穩定出院。復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因兩側肺炎入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不慎再度左側股骨轉子下骨折,入院院接受骨折開放性復位及鋼板固定手術與骨移植手術治療等語,此有該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九十)佳醫字第九0六0六號函附於本院上開刑事卷可稽為證,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一百九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右開傷害,既經認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爰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左:
1.增加生活上負擔部分:⑴看護費:
經查,佳里綜合醫院表示:『一、病患乙○○(即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因車禍導致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接受骨折開放性復位,鋼皮鋼釘固定手術治療,術後至今骨折處已漸有骨癒合。但仍行動不便,仍需他人生活照料。二、病患年歲已高,身體狀況不佳,即使骨折處完全癒合,仍須仰賴輪椅或助行器才可行動,以免再次受傷,並需他人日常生活照料。』,此有該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以
(九十)佳醫字第九0二00二號函文在卷可稽,是堪認原告主張原告主張其自本件事故發生後,需人全日照護等情,為真實可採。原告復主張其自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四日止,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九萬九千一百五十元,自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四日止由其子 陳勝五陳勝界 、妻子 黃麗華 、媳婦 黃惠女 等親屬輪流看護,受有損害七十二萬元等情,亦據其提出佳里綜合醫院代收看護費繳費單五張、新樓基督教醫院看護費收據一張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自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後雖係由其親屬照顧,並無現時看護費之支付,但仍應認其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蓋被害人因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生活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之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比照僱用他人看護之情形,認為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方屬公平合理。參以現時一般國內家庭僱用看護之支出一小時約計一百元,此有台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八九)南市住工總字第○二五號函附卷足參,原告既係由親屬看護,並未請特別看護,則看護費之計算依據,自不得超過職業看護之費用,是以自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至九十年十月四日止,每日二十四小時,每小時一百元計算,原告應得請求看護費八十六萬四千元(100X24X30X12=864000元),原告請求七十二萬元之看護費用並未超出上開得請求之範圍,應屬有理,應予准許。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合計為八十一萬九千一百五十元【計算式:99150+720000=819150元】⑵救護車之費用:
原告又主張其因車禍受傷,為往返醫療院所就醫,有支出救護車費用之必要,共支出救護車費用八千六百元(原告請求五千一百元,惟原告另於佳里綜合醫院尚有三千五百元之救護費用支出,原告誤計入醫療費用之項目內,惟仍未逾越原告請求之總額四萬八千三百五十九元之範圍,仍應予准許)等情,並提出台南縣佳里綜合醫院救護車出勤證明表四張、新樓基督教醫院收費收據四張、救護車行車記錄表一張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準此,堪認原告請求給付救護車費用之支出共八千六百元,為有理由。
⑶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而支出之生活上必要費用為八十二萬七千七百五十元。
2.醫療費用損失部分:所謂醫療費用,包括住院費、手術費、藥品費、檢驗費及診斷費在內,賠償範圍,以醫療上所必要者為限。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曾前往佳里綜合醫院支出醫療費用二萬八千六百九十三元,前往新樓基督教醫院就醫支出一萬一千零六十六元之事實,亦有佳里綜合醫院收費收據十六件、新樓基督教醫院收費收據三張附卷可憑,綜上,原告所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為三萬九千七百五十九元,且經核原告所受之傷害及上開收據記載之醫療項目,堪認其所支出者係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被告就此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示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三萬九千七百五十九元(原告請求醫藥費用四萬三千二百五十九元中,包含其於佳里綜合醫院所支出之救護車費用三千五百元,此部分係屬誤列),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次車禍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住院期間曾合併肺水腫之傷害,其為日據時代高等科畢業,退休前為台南縣佳里鎮公所財政課長,現無職業,亦無收入,有土地九筆、房屋一筆;被告八十八年度年收入二十三萬一千六百六十元,無任何不動產,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以資五字第九0一五二二七一號函覆兩造之財產歸戶資料及所得稅申報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經濟狀況、原告受傷害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以二十五萬元為適當,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三萬九千七百五十九元、增加生活上必要之支出八十二萬七千七百五十元、精神慰撫金二十五萬元,總計一百十一萬七千五百零九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莊玉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魏芝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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