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5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5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一七號
原告永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乙○○送達代收人乙被告捷特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
丙○○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柒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貳拾參萬伍仟元或同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貳佰柒拾萬肆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
甲、本訴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七十萬四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現金或等值之第一銀行南門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向原告訂購indigoOmniusCardPress數位印刷機設備乙套(下稱系爭印刷機),價金合計一千八百十四萬四千元,雙方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簽訂買賣合約書,由原告於同年月三十日安裝完畢,並於同年八月廿日經被告驗收。驗收時,被告除保留原與驗收標準無關,而肇因於其內部企業網路傳輸速度之問題,要求原告予以解決,並承諾一俟該問題解決,即予付款之記載外,其餘含系爭印刷機印刷品質已達合約約定驗收標準等在內之各項,在經測試,被告驗收無誤後,已由雙方負責承辦之人員當場簽署驗收確認書,完成驗收。而有關網路傳輸速度,亦由原告於當日委請他人檢測代為解決之事實,亦經被告自認在卷。從而,系爭印刷機既經被告驗收無誤,原告亦已代為其解決網路傳輸速度問題,不論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系爭合約第五條約定及其於驗收確認書所為之承諾,被告均負有給付原告除訂金外,其餘買賣價款一千二百七十萬四千元之義務,惟屢經催告,被告竟拒不付款,為此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印刷機已經被告驗收無誤,簽署驗收確認書確認驗收之正式完成:
(1)系爭印刷機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即經原告依合約第三條約定之交貨期限安裝妥當,並經被告確認,原告即依合約第四條約定請求驗收,詎被告卻額外要求應俟其自行購入卡片軋型機及貼合機後,再為驗收。惟依兩造買賣合約第十四條有關驗收標準之約定,系爭印刷機驗收時,原只須以相同之印刷基材,就經過「原廠印刷」後送原廠貼合後之成品,與經過「系爭印刷機印刷」後,送原廠貼合後之成品相互比較,如後者可達前者之「印刷品質」,即算驗收合格。惟原告在慮及客戶營運順利之考量下,仍勉為同意,然被告事後竟又再三拖延,迨至八十七年八月廿日始進行驗收。
(2)驗收當日,被告除就與驗收標準無關之傳輸速度為附註外,其他與系爭印刷機有關之各項,悉由其依合約約定之驗收標準,確認品質無誤,簽訂驗收確認書,以示驗收之正式完成,被告並承諾,倘傳輸速度問題解決,即將款項付清,此觀驗收確認書記載:「茲針對甲方(指被告)向乙方(指原告)採購indigoOmniusCardPress一事,進行正式驗收。雙方根據合約第十四條之驗收標準,進行驗收程序,並於雙方正式認可後,於此確認書上簽署,以示驗收之正式完成」,及被告在其簽名旁附註「目前印刷品質正常,唯有HUB傳輸無法100MHZ之支援速度,若無法完成傳輸問題之解決,本公司將拒絕付款::」、「問題解決後之當日起台灣捷特即應付款履行合約」等語自明。而原告基於服務客戶之立場,亦於當日洽請訴外人屹達有限公司派員進行檢測,發現係因被告內部網路(為10Mbps之傳輸Hub)串接至前端之PC,導致該傳輸速度問題,於經更改傳輸協定及更換100Mbps專用導線後,問題即當場解決,並由其自行負擔檢測費用,被告自應依約付款。
(3)被告雖抗辯驗收時,並未針對系爭印刷機之色差為之云云,惟此顯與其自行聲請傳訊,代表其驗收之證人 楊明輝 所證:「驗收標準針對『印刷穩定性』、『色澤穩定性』、傳輸速度」等語相互矛盾。至其另證稱:「不是只有傳輸有問題,尚有很多問題::當時第五色、第六色色澤不穩定::
我覺得問題可以解決,所以當時才註記印刷目前印刷品質正常」云云,則非事實。蓋就非系爭印刷機本身問題之傳輸速度,證人楊明輝代表驗收時,既不忘要求記載於前開驗收確認書中,並特別註記如未能解決,將拒絕付款,則攸關系爭機器印刷品質之第五、六色色澤,或其他細節,如於驗收時仍有瑕疵,未符合對造之品質要求,或雙方未依合約約定之驗收標準驗收等其豈有可能未加註記,卻記載意旨完全相反之「目前印刷品質正常,『唯有』HUB傳輸無法::」等語之字樣?顯見系爭印刷機之品質,並無任何瑕疵。
2、系爭印刷機並無任何瑕疵,亦無耗材不當損耗之情事:
(1)被告提出故障原因說明表所列之項目,均非機器本身所產生,而僅為裝機後驗收前之調整與通過驗收後之一般保固維修或屬因其操作不當造成之問題,何況被告亦自認其中八項已經修復,其餘五項被告指稱未能修復者,不惟亦與維修報告書記載之詳盡維修說明相矛盾,且被告事後就其餘項目,亦從未以故障未修復為由,要求再予維修,凡此均可證明系爭印刷機並無瑕疵。
(2)被告遲至八十九年九月提起反訴後,始另提出其自行製作之耗材不當損耗紀錄表,原告否認該紀錄表之真正,並否認該耗材有不當損耗之情事。
3、況被告迨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答辯狀繕本送達原告之日,始行使契約解除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主張解除契約,亦逾修正前民法第三六五條第一項所定物之交付後六個月之除斥期間(系爭印刷機係於八十七年四月卅日交付)。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於系爭買賣合約書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特別約明「於(簽約後)二週內,乙方(即原告)將附上Indigo原廠之保證書,該保證書針對色彩濃度之說明,亦列入驗收標準之一。」及「驗收時以相同之印刷基材,經過原廠印刷後再送原廠貼合後之成品,與經過系爭設備印刷後再送原廠貼合後之成品相互比較,須後者可達前者之印刷品質。」。
(二)詎系爭印刷機於八十七年五月設備安裝後,不僅一直無法達到系爭買賣合約第十三條、十四條之驗收要求,並且問題層出不斷,尤其系爭印刷機之第五色(橘色)及第六色(紫色)無法執行濃度偵測及校正作業,根本無法使用,被告乃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詳列設備故障原因及時間表,致函原告表明被告擬退還系爭印刷機。其後原告仍然無法解決系爭印刷機之諸多問題,只是一味要求被告付款,被告乃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再次條陳缺失致函原告要求其提出說明及解決之道。兩造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開會協商後,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致函仍然未能說明並解決系爭印刷機之瑕疵,僅是片面允諾願意提供耗材、操作人員訓練課程、延長保固期限或協助取得訂單等不切實際之做為,無法根本解決系爭印刷機之嚴重瑕疵,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答覆之。
(三)兩造於系爭買賣合約書第一條採設備約明係購買6COLOR(CMYKOrange橙色Violet藍紫色BaseSystem),被告顯係特別著重包含橙色及藍紫色在內之六色印刷機之功能、品質須無瑕疵,且需達到買賣合約書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所約定之標準,始可認為驗收完成。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原告欲進行驗收,被告係由研發部副理楊明輝(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離職)出面與原告之代表 李建一 測試,當時僅就合約第十四條之驗收標準,進行驗收程序,未幾即發現傳輸問題未解決,楊明輝僅就此部份乃簽具保留意見。惟雙方尚未就合約第十三條之標準進行驗收,因此系爭印刷機並未完全依照合約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所約定之驗收標準均驗收完成甚明。自不能任憑原告僅執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不完全之驗收文書,即判斷系爭印刷機毫無瑕疵,且楊明輝僅係被告公司研發部副總,無權簽署驗收確認書,被告公司自不受驗收確認書之拘束。
(四)原告交付之物有瑕疵,無法達到買賣標的物應有之效用,故被告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三百六十條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解除買賣契約。系爭印刷機設備安裝後(此時種類之債已屬特定),問題重重根本無法使用,且其耗材之不當損耗比率極高,影響被告之成本及在市場上之價格競爭力,甚至影響被告之購買意願,故在此期間,被告所接獲之訂單,均一律委外生產,是系爭印刷機無法達到原告保證之品質及機器本身預定之效用,自難認原告已依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原告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且被告得主張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尾款。且原告故意不告知瑕疵,被告主張得不受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六個月之限制。退步言,縱使被告已逾六個月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主張期間,亦無礙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適用給付不能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及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乙、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五百四十四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添。
(二)備位聲明:
1、反訴被告應另行交付無瑕疵之IndigoOmpiusCardPress印刷設備乙套予反訴原告。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先位之訴部分:系爭印刷機確有瑕疵,不到一年之期間前後之維修記錄達三十餘次以上,而反訴被告迄今屢經反訴原告通知仍無法改善其瑕疵,使之正常運轉,達到其應有之效用,耗材亦有不當損耗之情形,反訴被告應負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反訴原告前曾以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本訴答辯狀之送達做為解除兩造買賣合約之通知,主張依前述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解除契約,茲併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合約,故反訴被告應返還五百四十四萬元定金予反訴原告。
(二)備位之訴部分:系爭印刷機確有瑕疵,無法正常運轉,應認無法達到其通常之效用或契約預定之效用,故反訴被告應負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前已敘明。又民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另行交付無瑕疵物之請求權,不受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關於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有六個月除斥期間或時效之限制。故若認反訴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請判令反訴被告應另行交付無瑕疵之IndigoOmniusCardPress設備乙套予反訴原告。
貳、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現金或等值之第一銀行南門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系爭印刷機既無任何瑕疪,則反訴原告以物之瑕疪及不完全給付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解除契約,先位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定金,備位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疪之物,均不足採。況反訴原告迨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答辯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日,始行使契約解除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主張解除契約,亦逾修正前民法第三六五條第一項所定物之交付後六個月之除斥期間(系爭印刷機係於八十七年四月卅日交付),其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反訴狀中,備位請求反訴被告依民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除不符合該條所訂「即時」之要件,及其行使已逾六個月之除斥期間。反訴被告亦否認有故意不告知瑕疵或保證系爭印刷機品質及系爭印刷機有不合預定效用之情事。新法第三百六十五條依民法債編施行法規定復無溯及效力外,系爭印刷機因其型式獨特,在台灣亦僅有反訴原告曾向反訴被告購買唯一之乙台,亦非「種類之債」,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定金或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均無理由。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二百七十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二百七十萬四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於起訴後更名為捷特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丁○○,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並經丁○○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兩造爭執之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印刷機,價金合計一千八百十四萬四千元,雙方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簽訂買賣合約書,由原告於同年月三十日安裝完畢,並於同年八月廿日經被告驗收。驗收時,被告除保留原與驗收標準無關,而肇因於其內部企業網路傳輸速度之問題,要求原告予以解決,並承諾一俟該問題解決即予付款之記載外,其餘含系爭印刷機印刷品質已達合約約定驗收標準等在內之各項,在經測試,被告驗收無誤後,已由雙方負責承辦之人員當場簽署驗收確認書,完成驗收。而有關網路傳輸速度,亦由原告於當日委請他人檢測代為解決,從而,被告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系爭合約第五條約定及其於驗收確認書所為之承諾,負有給付原告除訂金外,其餘買賣價款一千二百七十萬四千元之義務,惟屢經催告,被告拒不付款。
(二)被告則抗辯:
1、系爭印刷機於安裝後,一直無法達到系爭買賣合約第十三條、十四條之驗收要求,且問題層出不斷,第五色(橘色)及第六色(紫色)無法執行濃度偵測及校正作業,且其耗材之不當損耗比率極高,影響被告之成本及在市場上之價格競爭力。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原告欲進行驗收,被告由研發部副理楊明輝(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離職)出面測試,當時僅就合約第十四條之驗收標準,進行驗收程序,未幾即發現傳輸問題未解決,楊明輝僅就此部份簽具保留意見,雙方尚未就合約第十三條之標準進行驗收,因此系爭印刷機並未驗收完成甚明,且楊明輝僅係被告公司研發部副總,無權簽署驗收確認書,被告公司自不受驗收確認書之拘束。
2、原告交付之物有瑕疵,無法達到買賣標的物應有之效用,故被告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三百六十條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且原告故意不告知瑕疵,被告主張得不受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六個月之限制。又系爭印刷機無法達到原告保證之品質及機器本身預定之效用,自難認原告已依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原告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則被告自得主張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尾款。退步言,縱使被告已逾六個月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主張期間,亦無礙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適用給付不能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及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簽訂買賣合約書,由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印刷機,價金約定為一千八百十四萬四千元(含百分之五營業稅),被告應於簽約日支付訂金五百四十四萬元,於驗收完成日支付頭款七百二十五萬元,於驗收完成日之同時開立尾款五百四十五萬四千元之六個月內期票予原告。兩造於買賣合約書第十三條約定「於二週內,乙方(即原告)將附上Indigo原廠之保證書,該保證書針對色彩濃度之說明,亦列入驗收標準之一。」,並於第十四條約定驗收標準為:以相同之印刷基材,經過原廠印刷後再送原廠貼合後之成品(即樣本一),與經過系爭印刷機印刷後再送原廠貼合後之成品(即樣本二),相互比較,後者可達前者之印刷品質。
(二)被告依約於簽約時給付訂金五百四十四萬元予原告,原告則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完成安裝,嗣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驗收時,被告由研發部副理楊明輝出面與原告之代表李建一進行測試,雙方並簽名書立驗收確認書,記載「雙方根據合約第十四條之驗收標準,進行驗收程序,並於雙方正式認可後,於此確認書上簽署,以示驗收之正式完成。」,被告之代表楊明輝另於確認書之右下角註記「目前印刷品質正常,唯有HUB傳輸無法100MHZ之支援速度,若無法完成傳輸問題之解決,本公司(即被告)將拒絕付款予永豐餘股份有限公司。問題解決後之當日起台灣捷特即應付款履行合約」。而原告於驗收當日委請他人進行檢測,已解決上述傳輸速度之問題。
三、兩造之爭點及論斷:原告主張系爭印刷機既經被告驗收無誤,原告亦已代為解決網路傳輸速度問題,被告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系爭合約第五條約定及其於驗收確認書所為之承諾,應給付其餘買賣價款一千二百七十萬四千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一)被告得否以物之瑕疵為由,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二)被告得否以原告不完全給付為由,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或解除契約?茲論述如下:
(一)被告得否以物之瑕疵為由,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1、兩造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驗收系爭印刷機時,被告係由研發部副理楊明輝代表出面與原告之代表李建一測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系爭印刷機之交貨、安裝、測試均由楊明輝經手辦理,亦據證人楊明輝到庭證述明確,是楊明輝顯有代表被告進行驗收程序之權限,被告抗辯楊明輝無權簽署驗收確認書,尚不足採。系爭驗收確認書之內容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
2、依系爭買賣合約第十三條之約定,原廠保證書色彩濃度之說明為驗收標準之一,已如前述,再觀之系爭買賣合約第十四條係明定印刷品質之檢測方式以為驗收標準,則該十四條文義所指之印刷品質當包含前述第十三條之色彩濃度在內。參以系爭印刷機驗收時,其驗收標準乃針對印刷穩定性、色澤穩定性、傳輸速度等情,業據證人楊明輝證明在卷。是被告辯稱驗收當時未就合約第十三條之色彩濃度標準進行驗收,尚不足採。則依上述驗收確認書所載內容,驗收當時除傳輸速度問題外,系爭印刷機印刷品質正常並無瑕疵,且經雙方認可驗收完成,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驗收確認書之約定,於傳輸速度問題解決當日依合約第五條給付價金,尚非無據。
3、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不能即知之瑕疪,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所約定之驗收程序,除經兩造約定為被告付款時點之決定外,依前開說明,應認亦係被告就其所受領之系爭印刷機為通常程序之檢查,故驗收時發現之傳輸速度問題固已解決,尚非已免除原告之瑕疪擔保責任,被告就驗收時不能即知之其他瑕疪於日後發見時仍得主張之。
4、惟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物之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前項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疪者,不適用之,修正前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系爭印刷機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完成安裝交付被告,已如上述,則被告迄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始列設備故障原因及時間表,致函原告表示擬退還系爭印刷機,遲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送達答辯狀予原告之日,始以瑕疵擔保為由明確表示解除契約,均逾上述修正前民法規定之六個月除斥期間,自不生契約解除之效力。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係故意不告知瑕疵,則被告以物之瑕疵為由,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即不足採。
(二)被告得否以原告不完全給付為由,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或解除契約?
1、按債務人不為給付或不為完全之給付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修正前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固有明文。惟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提出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始足當之,此與瑕疵擔保責任不以債務人之故意過失為要件,迥不相同。
2、系爭印刷機自安裝完成至驗收時,已逾三個多月,而被告於驗收確認書僅主張傳輸速度之問題,別無印刷品質不良或效用有問題之保留記載,而傳輸速度問題亦於驗收當日解決,已如上述,則得否謂原告提出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已屬有疑。至被告雖提出設備故障原因說明表、維修保養記錄一覽表、耗材不當損耗紀錄表,主張驗收後仍發生第五色及第六色無法執行濃度偵測及校正、拖墨、耗材不當損耗等問題而有瑕疵,惟原告否認該等問題係機器本身所產生,認係被告操作人員操作不當所致,而被告就上開驗收後之瑕疵問題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造成,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以原告不完全給付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價金,或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均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物之瑕疵為由,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以原告不完全給付為由,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暨解除契約,均不足採。則依系爭買賣合約第五條約定,被告應於驗收完成日(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支付頭款七百二十五萬元,於驗收完成日之同時開立尾款五百四十五萬四千元之六個月內期票予原告,亦即尾款之清償期應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系爭買賣合約第五條及驗收確認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一千二百七十萬四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就本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六、本件本訴部分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兩造爭執之要旨: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印刷機確有瑕疵,不到一年之期間前後之維修記錄達三十餘次以上,而反訴被告迄今屢經反訴原告通知仍無法改善其瑕疵,使之正常運轉,達到其應有之效用,耗材亦有不當損耗之情形,反訴被告應負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反訴原告前曾以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本訴答辯狀之送達做為解除兩造買賣合約之通知,主張依前述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解除契約,茲併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合約,故先位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返還五百四十四萬元定金予反訴原告。又民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另行交付無瑕疵物之請求權,不受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關於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有六個月除斥期間或時效之限制。故若認反訴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則備位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另行交付無瑕疵之IndigoOmniusCardPress設備乙套予反訴原告。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印刷機既無任何瑕疪,則反訴原告以物之瑕疪及不完全給付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解除契約,先位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定金,備位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疪之物,均不足採。況反訴原告迨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答辯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日,始行使契約解除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主張解除契約,亦逾修正前民法第三六五條第一項所定物之交付後六個月之除斥期間,其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反訴狀中,備位請求反訴被告依民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除不符合該條所訂「即時」之要件,及其行使已逾六個月之除斥期間。反訴被告亦否認有故意不告知瑕疵或保證系爭印刷機品質及系爭印刷機有不合預定效用之情事。且系爭印刷機因其型式獨特,在台灣亦僅有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購買唯一之乙台,亦非種類之債,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定金或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均無理由。
二、經查: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以物之瑕疵及反訴被告(即原告)不完全給付為由,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均不足採,已如本訴部分所詳述,反訴原告解除契約既無理由,則其先位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回復原狀返還五百四十四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民法第三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時」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依交易通念認定之。本件反訴原告係向反訴被告訂購indigoOmniusCardPress印刷機設備乙套,為兩造所不爭,固屬僅指定種類為買賣之標的,惟反訴原告以物之瑕疵為由表示解除契約,已逾修正前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之六個月除斥期間,而不生解約之效力,既如前述,則其再遲至解約表示後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反訴狀中始備位聲明請求反訴被告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衡之誠信原則及交易通念,顯與上述民法第三百六十四條之「即時」要件未符,是反訴原告備位聲明請求反訴被告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反訴部分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鄭純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朱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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