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
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五百八十萬元購買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號四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其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一七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四六六(下稱「系爭土地」)。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將系爭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原告亦在同年月十四日付清全部尾款。詎原告委請設計師在同年四月八日拆除被告原所施作之裝潢時,竟發現該房屋原天花板之水泥大面積掉落,不僅鋼筋裸露,且銹蝕嚴重,至地面則有龜裂跡象,不僅有害於居住安全,對其價值亦大幅減損,顯已構成減少其價值及契約通常效用之重大瑕疵,原告乃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收悉。按契約既經解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全部價金五百八十萬元。
㈡對系爭建物水泥天花板大片掉落至鋼筋裸露程度,且鋼筋亦出現銹蝕之嚴重現象
,原告之夫 蕭國明 曾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將該屋之混凝土送往桂田實驗室鑑定,經測試結果,其氯離子含量高達七.五三○二。經原告通知被告,再由原告與被告配偶會同採樣送往中華顧問工程司檢測,經測試其「水溶性氯離子含量㎏/㎡之試驗值分別為二.六九、四.一八」,與混凝土中最大氯離子含量應為○.六者,高出有四倍、甚至七倍之多。系爭建物氯離子含量如此之高,觀諸 黃兆龍 教授所著「混凝土品質保證-檢驗與制度」乙書,對常見混凝土八大症狀之描述,該建物應為一海砂屋無誤,是其確具有減少價值及契約通常效用之重大瑕疵存在,應值肯認。
㈢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狀之義務,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查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將所有款項領取完畢,是依上開法文,本件利息乃自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起算,併此敘明。
三、證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系爭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交屋結算清單影本、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桂田實驗室氯離子含量測試報告正本、中華顧問工程司硬固混凝土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試驗報告正本、黃兆龍著「混凝土品質保證-檢驗與制度」(八十八年八月增修二版)第三、五、五二頁影本各一份、照片八幀。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按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
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又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0號判決意旨:「...又同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但書所稱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謂瑕疵對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對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本件兩造會同送請中華顧問工程公司檢測之混凝土,雖氯離子含量分別為二.六九及四.一八,惟該送請檢測之混凝土僅為系爭建物脫落部分之混凝土,而系爭建物有混凝土剝落之部分,僅占建物面積之小部分,是否足以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及居住安全,而達到解除契約之程度,似仍有待原告舉證,否則被告應僅負修繕之責,原告動輒解除契約顯失公平。
㈡系爭建物被告已居住使用十七年,因天花板的裝飾,故不知有混凝土剝落致鋼筋
外露等情,惟歷經九二一大地震,系爭建物之結構亦未受損,足證居住安全無虞,原告以可修繕之瑕疵要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返還價金,顯失公平。
㈢原告與被告會同送請中華顧問工程公司檢測之混凝土,或許氯離子含量高於標準
,惟並不代表系爭建物為「海砂屋」,臺北市政府針對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亦有三種處置,分別為「加勁補強」、「防蝕處理」、「拆除重建」等三種,故並非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即有害居住安全,故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價金,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辦法影本各一份、系爭建物現場照片十四張。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以總價五百八十萬元購買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及土地,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將系爭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亦於同年月十四日付清全部尾款,詎原告委請設計師於同年四月八日拆除被告原所施作之裝潢時,竟發現該房屋因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致天花板之水泥大面積掉落,不僅鋼筋裸露,且銹蝕嚴重,地面則有龜裂跡象,不僅有害於居住安全,對其價值亦大幅減損,顯已構成減少其價值及契約通常效用之重大瑕疵,原告乃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收悉,為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全部價金五百八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兩造會同送請中華顧問工程司檢測之混凝土,雖氯離子含量分別為二.六九及四.一八,惟該送請檢測之混凝土僅為系爭建物脫落部分之混凝土,而系爭建物有混凝土剝落之部分,僅占建物面積之小部分,是否足以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及居住安全,而達到解除契約之程度,仍有待原告舉證,否則被告應僅負修繕之責,原告動輒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被告已居住系爭建物十七年,因天花板之裝飾,故不知有混凝土剝落致鋼筋外露等情,惟歷經九二一大地震,系爭建物之結構亦未受損,足證居住安全無虞,原告以可修繕之瑕疵要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返還價金,顯失公平;兩造會同送請中華顧問工程司檢測之混凝土,或許氯離子含量高於標準,惟並不代表系爭建物為「海砂屋」,臺北市政府針對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亦有三種處置,分別為「加勁補強」、「防蝕處理」、「拆除重建」等三種,故並非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即有害居住安全,故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價金,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以總價五百八十萬元購買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及土地,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將系爭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亦於同年月十四日付清全部尾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系爭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交屋結算清單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因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致天花板之水泥剝落,鋼筋裸露、銹蝕嚴重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系爭建物是否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存在。經查:
㈠兩造曾分別委由各自之配偶會同自系爭建物採取二份樣本,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
日送請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下稱「中華顧問工程司」)鑑定該硬固混凝土中之水溶性氯離子含量,中華顧問工程司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所製作之試驗報告內載明,該二份樣本之水溶性氯離子含量分別為二.六九(公斤/立方米)及
四.一八(公斤/立方米)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試驗報告正本附卷可稽,並為被告自認在卷(詳參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顯已超過我國國家標準CNS3090A2042所定新拌鋼筋混凝土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0.三(公斤/立方米)之標準。
㈡按我國國家標準CNS3090A2042雖係針對新拌鋼筋混凝土所定之最大水溶性氯離
子含量標準,惟於假設一切條件不變之情形下,新拌混凝土中的氯離子於固定後會產生3CaO、Al2O3、CaCl2、10H2O等化合物,此種化合物無法以水萃取出來,故於混凝土硬固後,混凝土中所測得之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會比新拌時為低,不同之級配、結構物使用歷史及環境會使硬固混凝土中測得之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有所不同,一般約為新拌混凝土之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七十之間(詳見 施建志 著「從個案及腐蝕機理談『海砂屋』鑑定」節本第一二七頁)。足徵上開中華顧問工程司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試驗報告所鑑定超過我國CNS3090A2042國家標準之樣本雖係採自系爭建物之硬固混凝土,惟揆諸前開說明,因混凝土硬固後其所測得之水溶性氯離子含量一般會較新拌混凝土為低,更可推論系爭建物所使用之混凝土於新拌時之氯離子含量顯已超過其於硬固時所測得之二.六九或四.一八(公斤/立方米),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鋼筋混凝土之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超過我國CNS3090A2042國家標準之事實,應堪認定。又建商於興建系爭建物時,應係使用同一批原料(包含水泥、砂石、水等)於同時間拌合混凝土一次澆灌完成,是系爭建物混凝土之成份應具有相當之同質性,且依兩造各自所提出之系爭建物現場照片顯示,系爭建物天花板之鋼筋鏽蝕及水泥剝落之情形嚴重,且並未侷限於浴室一處,亦非因原告拆除舊裝潢所導致,況兩造曾各自委託配偶會同至現場採取二處混凝土樣本送請鑑定,是被告訴訟代理人辯稱送請檢測之混凝土僅為系爭建物之脫落部分,而系爭建物有混凝土剝落之部分,僅占建物面積之小部分,且可能係原告施工所導致等語,均不足採。
㈢我國CNS3090A2042國家標準雖曾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修訂,惟修訂前後之
差別,僅在於修訂前之鋼筋混凝土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標準,如其所處環境須作耐久性考慮者應為0.三(公斤/立方米)以下,其他一般者則為0.六(公斤/立方米)以下,惟如超過0.三(公斤/立方米)至0.六(公斤/立方米)時,鋼筋須作防鏽處理;至於修訂後之標準,則一律以0.三(公斤/立方米)以下為標準。而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建築,係供人長期居住使用,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其耐用年數應為五十五年,顯見使用鋼筋混凝土興建系爭建物時,自應考慮其耐久性,故無論依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修訂前或後之CNS3090A2042國家標準,系爭建物之鋼筋混凝土水溶性氯離子含量均應以0.三(公斤/立方米)以下為標準,且縱依修訂前一般鋼筋混凝土之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標準,亦非表示超過0.三(公斤/立方米)至0.六(公斤/立方米)者即屬無瑕疵,否則該標準何須特別註明「鋼筋須作防鏽處理」?綜上所述,系爭建物之混凝土確有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超過我國CNS3090A2042國家標準之瑕疵存在,甚至超過國家標準值近九至十二倍之多,並已導致鋼筋腐蝕、水泥剝落等情,應堪認定。
四、按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且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建物交屋時,確有氯離子含量超過我國CNS3090A2042國家標準近九至十二倍,導致鋼筋腐蝕、水泥剝落之情形,已如前述,而水溶性氯離子含量過高易導致鋼筋鏽蝕及混凝土發泡隆起、剝落,並降低鋼筋混凝土之剛性及韌性,其耐震程度實遠遜於一般同級房屋,雖未經結構安全之評估或鑑定,惟因臺灣地區位處於地震帶,九二一大地震之驚恐及傷痛迄仍深植人心,是揆諸社會通念,應認為系爭建物之混凝土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超過我國CNS3090A2042國家標準甚多,除足以減少系爭建物供住宅使用之通常效用及契約所預定之效用外,已具有減損其流通性及減少其交易價值之瑕疵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應屬於法有據。至於系爭建物雖曾歷經九二一大地震,並非即謂其無瑕疵存在或安全無虞,而臺北市政府針對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雖定有「加勁補強」、「防蝕處理」、「拆除重建」等三種處置方式,惟並未明定應適用何種處置之標準為何,況系爭建物之瑕疵應適用何種處置及是否足以影響居住安全,均非判斷解除契約是否顯失公平之標準,是被告辯稱系爭建物安全無虞,並非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即有害居住安全,原告解除契約顯失公平等語,亦不足採。
五、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甚明。原告主張其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建物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於當日收受之事實,亦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自認在卷(詳參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被告償還全部買賣價金五百八十萬元及自被告受領全部價金時即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為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於法相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國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林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