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4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號
上訴人丁○○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本院岡山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岡簡字第四四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與訴外人宗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宗翊公司)早已約定因時效因素,買賣之水泥攪拌機之電腦控制器(含配電箱)及雙軸式水泥攪拌機之合器主機(下稱系爭機械設備)於拆遷時不能有任何糾紛,否則視為違約,雙方買賣契約雖末仔細訂定,然就此部分雙方早已合意一致,原審未傳訊宗翊公司及案發時拆遷工人到場調查,僅憑主觀認定,在案件延宕年餘後,認定上訴人之損害係由自己所造成,顯未盡調查之能事。
(二)被上訴人殿螢公司早已知悉上訴人承受系爭機械設備,拆遷前雙方曾議價買受,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答辯狀內亦已自承,上訴人於聲請到權利證明才去拆,在這期間上訴人有打電話給殿螢公司董事長乙○○,告訴他如果他們要的話,上訴人願意以承受的價錢賣給他們,乙○○說他們不要了,要拆就去拆,所以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機械設備是上訴人向法院買的,被上訴人辯稱不知道,與事實不符。而上訴人第一、二天在拆的時候,被上訴人殿螢公司及甲○○均未在場,第三天甲○○才報警處理,上訴人有拿承受證明文件給被上訴人甲○○看,但是甲○○仍把我們帶去警察局,第四日(星期六)甲○○沒有在現場阻撓,但上訴人僱請的工人不敢拆,因為被上訴人甲○○前一天在警局有講如果上訴人再去拆,還要報警處理,因為甲○○認為系爭機械設備是被上訴人殿螢公司所買受的。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存證信函一份及照片影本五張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另被上訴人殿螢公司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機機設備所在之工廠存有二家公司,即燁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燁勤公司)與被上訴人殿螢公司,上開二家公司原皆為訴外人 張寄平 與 張寄勝 兄弟所持有,故系爭機械設備及工廠雖分別登記為上開二家公司所有,但皆為張寄平兄弟所共同占有使用管理,無法區別。八十六年一四月間,被上訴人殿螢公司董事長乙○○向張寄平兄弟購買被上訴人殿螢公司百分之八十股權,並成為殿螢公司董事長,張寄平兄弟將系爭機械設備列為被上訴人殿螢公司所有之財物清冊,並移交予被上訴人殿螢公司所有,而後殿螢公司將工廠及系爭機械設備,出租予乙○○所持有及兼任董事長之慶泰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稱慶泰公司),並由慶泰公司占有使用至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前往拆遷時止。而上訴人所承受之系爭機械設備原為被上訴人殿螢公司所使用,在此之前被上訴人殿螢公司並不知上訴人與燁勤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亦不知系爭機械設備為燁勤公司所有,直至上訴人要求拆遷點交系爭機械設備後,被上訴人殿螢公司始知受張寄平兄弟詐欺,並對張寄平與張寄勝提出刑事詐欺告訴。
(二)上訴人查封系爭機械設備時,是交由債務人保管,因被上訴人並不清楚上訴人與烊勤公司問之債權債務事宜,且因系爭機器早已為被上訴人公司所占有使用,惟上訴人或燁勤公司就系爭機器之執行過程及最後拍賣程序及結果,皆未曾通知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直至上訴人點交時尚未獲得系爭機械設備之所有權已移轉之證明,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機械已由其承受,主張被上訴人侵權行為,顯有違誤,蓋系爭機器既由債務人燁勤公司保管,上訴人並無證明其已點交且占有移轉之文件或事實,亦無證明在本件事發之前已通知被上訴人系爭機器所有權已移轉之事實,如何證明被上訴人明知其取得所有權且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且本件事發之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曰,當場僅有上訴人所僱用之工人四人,上訴人並無在場且無任何法院證明,上訴人指稱其在場且當場提出法院文件,自屬不實。
(三)本件雙方於上訴人提出法院點交之證明後,上訴人本擬搬遷系爭機器,其間,兩造曾談及由被上訴人公司買回系爭機械設備,兩造雖曾就價款數度協商,後因被上訴人公司內部評估,以重購新機器較經濟實用,而不願出價買回系爭機器,被上訴人拒絕此項價格後,上訴人惱怒之餘,立即拆遷系爭機器,被上訴人並未阻撓,故上訴人所述不實,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阻撓拆遷而喪失其與訴外人宗翊公司之合約而有損害,自屬無據。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竹二二四九一號給付貨款執行卷宗。理由
一、被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燁勤公司與被上訴人殿螢公司均設於高雄縣○○鄉○○路○段○巷○○弄○○號,因烊勤公司積欠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七萬元,經上訴人起訴取得執行名義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字二二四九一號,執行查封拍賣燁勤公司所有置於上述地點之系爭機械設備,然因無人承買,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以七十二萬五千元承受取得所有權,並經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發給證明,上訴人於承受後即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與宗翊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將系爭機械設備以四十五萬元出售予宗翊公司,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僱請工人前往上開地址進行拆卸及交付機器予宗翊公司,詎至同年月二十一日工程將完工之日,被上訴人殿螢公司竟指派其職員即被上訴人甲○○到場阻撓拆除工作,並向警方報案稱上訴人所拆除之系爭機械設備是被上訴人殿螢公司所有,因雙方各執一詞,警方遂命上訴人停止拆除,並將兩造帶至警局製作筆錄,使上訴人之拆除工作無法進行而延誤交貨,因而致上訴人遭宗翊公司以違約為由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解除契約,並加罰違約金二十四萬二干元,被上訴人顯是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財產權。而系爭機械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查封時,係交由被上訴人殿螢公司之職員保管,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機械設備是上訴人所有,竟向警方報誣造上訴人盜拆,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名譽權。綜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十九萬二千元(財產上損害二十四萬二千元;非財產上損害為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並未證明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而受有何等損害,及其受有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閉係,而查封與所有權移轉係不同之事實,上訴人於拆除系爭機機前並未通知被上訴人其已承受取得機械所有權,而被上訴人受法院之查封命令保管系爭機械,上訴人未通知被上訴人且未協同法院人員到場,被上訴人為保護自己之合法權利自應阻止上訴人拆除機器及報案,而被上訴人於報警經上訴人出示承受證明文件後,翌日起即未再阻止上訴人拆除,是上訴人自己不去拆除而造成損失,被上訴人之行為自無成立侵權行為,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
四、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清單、拍賣公告、八十九年高貴民良八十七執字第二二四九一號函、存證信函、買賣合約書、違約書等各一份為證,惟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是否有共同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及名譽權之事實?茲將本院判斷內容說明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故主張他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就他方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二)查系爭機械設備所在之工廠存有燁勤公司與被上訴人殿螢公司等二家公司,該二家公司又均設於高雄縣○○鄉○○路○段○巷○○弄○○號,且原皆為訴外人張寄平與張寄勝兄弟所持有,故系爭機器及工廠雖分別登記為上開二家公司所有,但皆為張寄平兄弟占有使用管理,無法區別。嗣於八十六年四月間,被上訴人殿螢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向張寄平兄弟購買被上訴人殿螢公司百分之八十股權,成為被殿螢公司董事長,張寄平兄弟並將系爭機械設備列為殿螢公司所有之財物清冊,並移交予殿螢公司所有,而後殿螢公司將工廠及系爭機械設備出租予乙○○所持有及兼任董事長之慶泰公司,並由慶泰公司占有使用至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前往拆遷系爭機械設備止,已據被上訴人 陳明 在卷,並有協議書、殿螢公司股東名簿、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資產清冊及合約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惟因燁勤公司積欠上訴人一百零七萬元,經上訴人起訴取得執行名義(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七三號和解筆錄)後,即向本院聲請對燁勤公司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字二二四九一號執行查封拍賣燁勤公司所有置於上述地點之系爭機械設備在案,然因無人承買,最後由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以七十二萬五千元之價格承受取得所有權,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發給承受證明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竹二二四九一號給付貨款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復有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八十九高貴民良八十七執字第二二四九一號函、動產時價鑑定表、拍賣不動產公告及附表各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又上訴人於承受取得系爭機械設備所有權後,即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與訴外人宗翊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將系爭機械設備以四十五萬元價格出售予宗翊公司,有合約書一份為證。嗣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僱請工人前往上開地址拆卸機器並交付予宗翊公司,然拆除工作進行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時,被上訴人殿螢公司之職員即被上訴人甲○○即到場阻上拆除工作,表示系爭機械設備為被上訴人殿螢公司所有,並以電話向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分駐所警員(下稱湖內分局)報案,稱有四名工人正在拆除其公司所有之機械器具,經湖內分局員警前往上開機械所在地進行瞭解,並通知上訴人本人到場處理,而上訴人到場後即出示本院執行處所核發之承受證明文件,表明伊是系爭機械設備所有權人,理所當然僱工拆卸廠內機械等語,因兩造對系爭機械設備產權有爭執,湖內分局員警即請兩造至警局進行協調,然因無本院執行處相關人員在場,警員即告知兩造再至本院處理協調乙事,已據證人即本件事件發生時至現場處理之湖內分局員警 凌良信 及 詹芳明 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湖內分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份為證。而兩造經歷上開爭執後,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星期六)被上訴人殿螢公司及甲○○即未再到上開現場阻撓上訴人拆卸機器,然因上訴人僱請之拆卸工人前一日目睹兩造爭執,遂不敢冒然拆卸機器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發生上開爭執並經上訴人出示本院核發承受證明文件後,乙○○始確定受張寄平兄弟詐欺,即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張寄平與張寄勝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影本一份為證。
(四)再查,上訴人(代理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導引本院執行處人員前往查封系爭機械設備時,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機械設備交由債務人即燁勤公司保管,並經上訴人代理人及被上訴人殿螢公司在場職員 許坤淼 於查封筆錄簽名確定,有查封筆錄一份為證。然因殿螢公司並不清楚上訴人與燁勤公司問之債權債務事宜,且系爭機械設備早經張寄平兄弟以殿螢公司所有出售予乙○○,並由殿螢公司占有使用中,殿螢公司雖知悉系爭機械設備遭本院查封,惟因執行債務人為燁勤公司,被上訴人通知張寄平兄弟處理未果,且上訴人及烊勤公司就系爭機器之執行過程及拍賣結果,亦未通知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至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拆遷系爭機器時,即無從知悉系爭機械設備所有權已由上訴人承受取得所有權。且上訴人僱請拆遷之四名工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至現場拆遷時,並未攜帶本院函發之承受證明文件,上訴人本人亦未在場,被上訴人甲○○在無從得和系爭機械設備產權詳情下,阻止現場工人繼續從事拆遷工作,並立即報請湖內分局員警至現場處理,經警前往現場並通知上訴人到場後,上訴人前往現場並出示本院核發承受之證明文件後,始知悉系爭機械設備業已移轉為上訴人所有之事實,故自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被上訴人即未再前往現阻止上訴人拆遷,已如前述。衡諸上情,被上訴人甲○○上開阻止拆遷並報警至現場處理等行為,係因被上訴人殿螢公司負責人乙○○誤信系爭機械設備原為殿螢公司所屬之生財器具,且經張寄平等人於八十六年間出售予伊,嗣該系爭機械設備雖遭本院查封,被上訴人在通知張寄平處理未果,且又無人通知上訴人已承受系爭機械設備所有權之情況下,阻止上訴人拆遷,其行為難認有侵害上訴人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機械已由其承受,進而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財產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顯有違誤。雖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殿螢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前已知悉其承受系爭機械設備,兩造並洽談買賣事實等語,惟查,兩造洽談買賣系爭機械設備之時點,係在兩造發生本件爭執,上訴人提出本院核發之承受證明文件之後,已據被上訴人殿螢公司陳明在卷,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於拆遷前即已知悉承受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亦難採信,併此敘明。
(五)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指述其拆遷系爭機械設備是竊盜行為乙節,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參以證人即湖內分局警員凌良信與詹芳明於原審亦未證述甲○○有誣指上訴人拆遷機械設備行為,是竊盜者諸如此類侮辱之詞語(見原審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既未就其主張被上訴人甲○○侵害其名譽權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即無可採,被上訴人所辯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事實,堪予認定。
五、被上訴人既無侵害上訴人財產權及名譽權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十九萬二千元(財產上損害二十四萬二千元;非財產上損害為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吳進寶~B法官陳建中~B法官唐照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唐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