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1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三五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三月結婚,生有一女 陳怡樺 (八十三年0月000日生),被告迭因細故對原告精神施虐,原告因不堪長期遭虐,於八十七年九月間離開兩造住所(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三之三號)迄今,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至原告工作場所(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持線板毆打原告,本件兩造分居前住所為中和市○○路○○○巷○弄○號三樓及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為中和市、土地市,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六八條第一項專屬鈞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兩造自婚後伊始,被告即因細故迭對原告為不堪之言詞羞辱「爛女人」、「出去死,死在外面」、「死女人」等,幾為生活常態,甚且原告向被告請求家庭生活費用之給付,被告即迭羞辱原告,原告因不堪遭虐,於八十七年九月離家,此可由被告庭呈原告離家書信「‧‧‧三年前我已對你失去信心‧‧‧這次事件你是越讓我恨透你了‧‧‧對你的恨,我不想寫的很難聽‧‧‧」,足見原告並非無端離家,實因被告之上揭行為致原告對其充滿恨意,實不堪繼續遭虐始離家。被告以該書面主張原告因外遇離家云云,惟遍查該書面,無任何字句足以證明。
(三)被告不知收斂,復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原告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之工作處所,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黃色線板一支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上唇裂傷一公分、右肩二乘三及六乘四公分等傷害,除有驗傷診斷書及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記錄表可稽,被告前開傷害行為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刑確定在案。
(四)被告右揭對原告施虐之行為,甚而持線板毆打原告,於客觀上實已逾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達侵害原告人身安全及人格尊嚴之程度,並已屬身體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虐待,致原告不堪繼續與被告同居,此與夫妻壯偶爾失和而有爭吵之情形顯然有別,是被告前開行為,確足以使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不堪忍受之痛苦,其所受之虐待於客觀上顯已達不堪同居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因不堪被告長期施虐,離家迄今已逾三年,期間兩造無任何共同居住之事實,兩造間感情喪失,婚姻生活名存實亡,顯生破綻,該狀態仍繼續中,勢無和諧之望,爰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
(六)按被告庭呈以委由徵信社竊錄原告與所謂外遇對象徐先生的太太對話過程之錄音帶,欲證明原告有外遇云云,惟查,原告從未為被告庭呈錄音帶中之對話,否認該錄音帶中之聲音為原告的聲音,亦即原告否認被告所庭呈之錄音帶形式上之真正,故該錄音帶自無形式上之證據力,且被告明白表示係委由徵信社竊錄,既屬違法取得,自不得做為證據使用。退萬步言,縱由被告陳錄音內容,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外遇之事實,顯無實質證據能力。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驗傷診斷書影本一紙、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影本一紙、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八九號判決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所言不實,伊未曾以言詞羞辱原告,原告是因在外疑有外遇,且其
女陳怡樺智為一心智殘障者之故,因而離家在外,並非不堪受伊虐待離家;又八十八年四月是因原告找其弟 許照男 打伊,伊與原告之弟拉扯時不小心打原告,伊並非故傷害原告,原告之弟許照男毆打伊之犯行亦經判刑確定。因兩造所生之女陳怡樺需要父母的照顧,伊希望原告能回家共同照顧子女,不願與原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原告離家書信影本一封及兩造子女陳怡樺就診之診斷證明書、病歷
摘要、殘障手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陳怡樺學習成就評量表、被告為陳怡樺申請外籍看護工照顧等相關資料、錄音帶一捲及其譯文一份、本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八五號刑事簡易判決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八九號刑事案卷。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於八十二年三月結婚,生有一女陳怡樺,婚後被告常因細故,或於原告向被告請求家庭生活費用之給付時,即對原告以「爛女人」、「出去死,死在外面」、「死女人」等言詞加以羞辱,原告不堪受此精神虐待,遂於八十七年九月離家,詎被告不知收斂,復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原告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之工作處所,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黃色線板一支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上唇裂傷一公分、右肩二乘三及六乘四公分等傷害,被告對原告施虐之行為,於客觀上已逾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達侵害原告人身安全及人格尊嚴之程度,致原告不堪繼續與被告同居,又原告因不堪被告長期施虐,離家迄今已逾三年,期間兩造無任何共同居住之事實,兩造間感情喪失,婚姻生活名存實亡,顯生破綻,該狀態仍繼續中,勢無和諧之望,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言不實,伊未曾以言詞羞辱原告,原告是因在外疑有外遇,且其女陳怡樺智為一心智殘障者之故,因而離家在外,並非不堪受伊虐待離家;又八十八年四月是因原告找其弟許照男打伊,伊與原告之弟拉扯時不小心打原告,伊並非故傷害原告,原告之弟許照男毆打伊之犯行亦經判刑確定。因兩造所生之女陳怡樺需要父母的照顧,伊希望原告能回家共同照顧子女,不願與原告離婚等語置辯。
三、查兩造為夫妻,其二人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之記載可證。又原告自八十七年九月間離家,迄今未歸,被告嗣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至原告工作場所(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持線板毆打原告成傷,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八九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前揭判決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次查,被告雖稱原告係因外遇始離家,並提出錄音帶一捲及其譯文一份為證,然其真正已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既稱該錄音係由徵信社取得,內容為原告與第三人間之對話,其取得之合法性即堪滋疑。又依被告所言,該錄音帶取得之時間雖係在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修正前,惟此僅被告是否負有刑事責任之問題,與取得之合法性要無涉,該錄音帶既係違法取得之證據,本院自應將其排除而不得採為證據使用。又原告離家時曾書信予被告,其內記有「我不會再回去了,三年前我已對你失去信心,三年前也已不再愛你了‧‧‧不要再打擾任何人了,這次件事你是越讓我恨透你了」、「對你的恨,我不想寫得很難聽,要我簽字再來找我吧」等語,有被告提出之該書信影本一紙在卷可考,依原告所書內容觀之,原告離家係因生活中與被告之磨擦,致與被告感情破裂之故,顯非肇因於原告另有外遇,是被告稱原告係因外遇離家云云,尚不足採信。
四、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固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惟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意旨參看)。查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常因細故,或於原告向其請求家庭生活費用之給付時,即對原告以「爛女人」、「出去死,死在外面」、「死女人」等言詞加以羞辱,而受被告精神虐待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信。又被告於原告離家後之八十八年四月六日雖曾至原告工作場所將原告毆打成傷,惟斯時兩造已無同居之事實,且原告於該案刑事案件警訊時陳稱遭被告傷害之原因為:「因我不想再與他(即被告)共同生活,但他不願意離婚,我便自己到外面去,我想他是為此事吧」,亦據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內之原告警訊筆錄核閱無訛,足見被告係為兩造婚姻及原告離家之事與原告發生衝突並進而傷害原告,應屬一偶發事故。被告既係在兩造分居期間,因單一之偶發事故毆打原告成傷,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可資明被告另有對原告施虐之行為,客觀上尚難認原告所受痛苦已達不可忍受,致不堪繼續與被告同居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訴請與被告離婚,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之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而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亦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故就具體個案審認之結果,如該事實客觀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主觀上亦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即足當之。
六、查本件兩造自八十七年九月間起即已分居,迄未再有同居之事實,至今已近四年,期間兩造非但未能藉由理性溝通、誠摰面對以挽回婚姻,竟發生被告毆打原告事件,原告堅持告訴,致被告遭判刑確定,顯見原告對被告前開所為無法釋懷,兩造間感情原即不佳,經此事件後更是蕩然無存,且兩造長期分居之結果,無論生活型態、思想觀念均差異日深,實難期待兩造間得以繼續維持正常之婚姻生活,兩造夫妻感情因已嚴重破壞,溝通之途阻塞,期難再為共同生活,其二人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既不復存在,渠等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重大事由於客觀及主觀上均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且兩造間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復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據此訴請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程怡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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