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楊嘉馹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 律師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二四六號、第一八九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實
一、丁○○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九日下午一時許,在其家中飲用酒類飲料維士比一瓶,而於同日晚間七時許,明知自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竟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至桃園縣龍潭鄉某處訪友,迨當晚十時許,丁○○又駕駛該車搭載丙○○,沿桃園縣○○鄉○○路往中壢市方向行駛,途經中豐路與該路五九四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而參之當時係天候陰、夜間惟有照明,道路無障礙、路面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妻 陳佩綺 沿該桃園縣○○鄉○○路往龍潭市區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欲左轉進入該中豐路五九四巷,已通過該交岔路口中心開始轉彎並已完成轉彎動作,詎尚未進入交岔路口之丁○○竟疏未注意前方車況,禮讓甲○○所駕車輛先行,即貿然疾駛直行欲逕通過該路口,丁○○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乃在該交岔路口直接衝撞甲○○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右側車身,致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額部撕裂傷四公分、兩側膝關節部位挫傷併皮下瘀血、腰椎扭傷、左前臂挫傷及皮下瘀血之傷害;陳佩綺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顳部皮下血腫、右肩胛、大腿及兩側膝關節部位皮下瘀血、頸部扭傷之傷害;丙○○則前額、頸部及前胸均受有擦挫傷之傷害(丁○○過失傷害丙○○之行為未據合法告訴)。嗣丁○○於送醫救治後,於當晚十一時許,經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人員抽血檢出其血中酒精濃度為一二九MG/DL(經換算為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濃度為每公升0.六四毫克)。丁○○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時,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龍潭分駐所警員 鍾昭宗 自首,進而接受本次裁判。
二、案經甲○○、陳佩綺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丁○○有罪部分:
一、公共危險罪部分:被告丁○○對其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乙○○就此之指訴相符,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丁○○肇事後送醫經抽血檢出其血中酒精濃度為一二九MG/DL,經換算為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濃度為每公升0.六四毫克,有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急診生化檢驗單在卷可憑。而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五十毫克酒精),而(一)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三至百分之零點零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二)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五至百分之零點零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三)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八至百分之零點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四)超過百分之零點一五,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五)超過百分之零點五,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則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送醫後抽血檢出其血中酒精濃度為一二九MG/DL,已如前述,對照上開交通部之研究報告,被告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零點一二九,對其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及被告丁○○確因酒後駕車而肇事(詳後述)等情況以觀,被告丁○○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是足認被告丁○○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過失傷害罪部分:訊據被告丁○○固不諱言於右揭時地駕車與甲○○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是因甲○○所駕車輛轉彎未讓其直行車先行,才會發生本件車禍,其沒有駕駛上之過失云云。然查:
(一)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是本案中非僅告訴人乙○○、丙○○之陳述,連同相互提出告訴之被告丁○○、甲○○二人所為之陳述,苟有瑕疵,依上說明,本院自僅能採其中與案卷中所存事證相符者為認定事實之基礎,首須敘明。
(二)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有明文規定。而本案被告甲○○係駕車行駛至桃園縣○○鄉○○路○○路○○○巷之交岔路口時左轉彎,被告丁○○則係駕車行駛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而二車於交岔路口發生撞擊,是本案之主要爭點,即在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何人取得優先路權。
(三)依卷附之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龍潭分駐所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各一份所示,現場為雙向四線道,車道寬為三點五公尺,案發交岔路口之兩堆散落物,外側車道上有較多之玻璃散落物,且較靠近於被告丁○○之來向;內側車道上則有較小範圍之散落物,相對而言係較遠於被告丁○○之來向,則依散落物分佈之位置及被告丁○○、告訴人甲○○行車方向、撞擊後之位置等情觀之,外側車道上散落物之位置應為兩車之第一次撞擊點,撞擊時因被告丁○○依其所述係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前進,並未減速(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此由「鍾車」與「王車」撞擊後,先往右前方前進六點二公尺撞擊中豐幹十七電力桿後,再向前十二點三公尺撞擊路邊鋼柱後始停止,堪信「鍾車」之時速至少為五十公里),撞擊部位分別為被告丁○○車輛(下稱「鍾車」)之車頭及被告甲○○車輛(下稱「王車」)之右前車門與葉子板部位,因「王車」係車輛重心之右側(即車頭部位)遭重力撞擊,乃生逆時針方向(車頭向左、車尾向右)旋轉之效應,此與告訴人甲○○於警訊所述打轉兩圈等語大致相符,「王車」之車後部位旋即向右甩尾而二次撞擊刻正前進之「鍾車」左側,乃有第二堆散落物產生,而「鍾車」撞擊時除仍然前進外,又因駕駛人遇撞擊時之反射動作乃向右閃避,此際即有向左甩尾之趨勢,因此,第二堆散落物相對於第一堆散落物而言係位於較前、較左之處。同時,因作用力、反作用力之效應,「王車」逆時針方向旋轉向並左前方移動,「鍾車」則向右前方移動,兩車乃停於如現場圖所示之處。參以,兩堆散落物中外側車道者係較大堆之散落物,此亦符合第一次撞擊力道較強之情,是本院依上開證據,本諸推理作用,堪予認定兩車之第一次撞擊點在桃園縣○○鄉○○路往中壢市方向之外側車道上散落物所在之處,則告訴人甲○○及告訴人乙○○所稱被告係自外側車道而來等語尚可採信,反之,被告丁○○辯稱:係行駛於內側車道云云,因與事證不符,仍難憑採。
(四)再依第一次撞擊點所在位置,係於外側車道上,距交岔路口中心處(依圖正視)右側約五公尺,以「王車」來向而言,則已過該交岔路口中心,而「王車」之車長為四點四公尺左右,有TOYOTA歷年車種介紹資料一份在卷可參,則被告甲○○係行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中心後才開始轉彎,且全車已進入被告丁○○所行駛之中豐路上乙節,亦可認定。又「鍾車」當時時速約為五十公里,每秒可前進約十三點八九公尺,是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僅需時約一至二秒,反之「王車」正在轉彎,速度應遠低於「鍾車」,再參酌撞擊點之位置接近「鍾車」來向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處,堪認告訴人甲○○通過該交岔路口中心開始轉彎之際,被告丁○○尚未進入該交岔路口。則告訴人甲○○依上開規定,已取得優先通行權,被告丁○○自應禮讓,又告訴人甲○○既先於被告丁○○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前已開始轉彎,則於本案中已盡注意義務,對於被告丁○○違反上揭取得優先路權規定之違規行為,亦無注意、防止之義務及可能,應認被告甲○○於本案中並無過失。
(五)又本案事發之時係夜間十時許,告訴人甲○○、告訴人乙○○所稱路口有兩部車停待渠通過云云,不僅為被告丁○○所否認,且渠二人之陳述確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又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是本院難採為告訴人甲○○有利、被告丁○○不利之認定。惟上開交岔路口既無其他車輛又有照明,於夜間「王車」必開有車燈,以車頭燈之照明度,則不論告訴人甲○○有無搶道左轉之情,被告丁○○均應早已可見「王車」之車燈,其竟堅稱撞擊前約五公尺始見「王車」,其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至明。
(六)此外,並有告訴人甲○○及告訴人乙○○之國軍八0四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甲種)各一紙、現場及車損相片共計二十三張在卷可稽。故綜上各情,本件車禍應係被告丁○○所駕車輛未讓已過中心點先行轉彎之告訴人甲○○之車輛,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之原因,被告丁○○駕駛上開汽車,自有此種注意義務,且其領有駕駛執照,有注意能力,至屬明確。而依當時雖係天候陰、夜間惟有照明,道路無障礙、路面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被告兼告訴人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額部撕裂傷四公分、兩側膝關節部位挫傷併皮下瘀血、腰椎扭傷、左前臂挫傷及皮下瘀血之傷害;告訴人陳佩綺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顳部皮下血腫、右肩胛、大腿及兩側膝關節部位皮下瘀血、頸部扭傷之傷害。被告丁○○顯有過失,自應負過失責任,且被告丁○○之過失行為與被告兼告訴人甲○○、告訴人乙○○受有傷害間,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七)本案經送鑑定後,雖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均認:「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上開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各一份在卷可按,惟上開鑑定結果,均未審酌散落物之位置,進而確認兩車撞擊之位置,再據以判定被告甲○○是否取得通行之優先權,逕以被告甲○○係左轉彎車,被告丁○○係直行車,即遽為上開認定,容有未洽,是本院不予採用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參考,在此敘明。
是被告丁○○過失傷害罪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亦堪予認定。
三、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其評價對象之自然行為,乃酒醉駕車之整個具有繼續性之駕車行為,而過失傷害罪評價對象之自然行為,則僅為其中某一階段或某一部分之自然行為而已,故二罪評價對象之自然行為,並不相同,自非一個行為,易言之,酒醉駕駛乃隨伴時間之繼續及場所之移動,反之過失傷害則係運轉繼續中之一時點及一場所之事象,是於社會見解上,自應被評價為另一個行為。被告丁○○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猶駕車肇事致被告兼告訴人甲○○、告訴人乙○○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分使告訴人甲○○、乙○○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酒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車禍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時,即向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經證人即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龍潭分駐所警員鍾昭宗到庭結證無訛(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係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猶於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仍駕車行駛於道路,置路上行人之生命、財產如無物,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就所科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被告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丁○○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下午一時許,在其家中飲用酒類飲料維士比一瓶,而於同日十九時許,明知自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竟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至桃園縣龍潭鄉某處訪友,迨當晚十時許,告訴人丁○○又駕駛該車搭載告訴人丙○○,沿桃園縣○○鄉○○路往中壢市方向行駛,途經中豐路與該路五九四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參之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前方車況,減速慢行,即貿然疾駛直行欲逕通過該路口(告訴人兼被告丁○○公共危險罪及過失傷害罪部分均已論罪科刑如前),適時,因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搭載其妻陳佩綺沿○○○鄉○○路往龍潭市區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欲左轉進入該中豐路五九四巷,亦疏未注意其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予左轉,告訴人丁○○所駕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乃在該交岔路口直接衝撞被告甲○○所駕WD─八四二二號自小客車之右側車身。被告丁○○因此受有左前額頭血腫三X三公分、右下唇擦傷一.五X一公分、左腕瘀傷四X三公分、右下肢、右足、左下肢、左腕多處瘀傷之傷害;告訴人丙○○則前額、頸部及前胸均受有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甲○○有此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丙○○之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丁○○、丙○○之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憑,又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而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被告甲○○駕駛自小客車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緩慢左轉彎,已到對向外側車道,係告訴人丁○○酒後高速駛來,未讓已轉彎車輛先行,始肇致本件車禍等語。經查:被告甲○○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交岔路口左轉彎,雖與告訴人丁○○所駕之車輛發生撞擊,但無過失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既不能認定被告甲○○確有過失,即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所定之要件有間,亦即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胡芷瑜法官范明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