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六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翁秋銘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正芳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陸拾萬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按兩造係屬夫妻。因被告不安於室,長期與訴外人 劉東海 來往,此有劉東海之妻提供予原告之照片二張,照片中渠等一起出遊,狀極親密可稽。渠等二人復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同處於台南縣佳里鎮龍安里塭子內五十一號內,原告乃至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塭內派出所報案,請求警方會同前往處理。嗣雖因積極證據不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渠等前開不正行為,予以不起訴處分,然由此亦可證實渠等確有不正當之往來甚明。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亦即夫妻只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訴求裁判離婚之列。(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二號判決參照)。以兩人已多次對簿公堂,顯是恩斷情絕。被告前敘之行舉,實亦使為夫之原告難以面對親友子女。循此,兩人之婚姻至此已無法繼續維繫。被告實際上自八十九年二月起,也已離家出走,顯然無意再維持婚姻。爰檢呈戶籍謄本等,狀為訴請離婚。
(三)再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不顧家庭和諧,長期與外面男子來往,原告身心所受折磨損害,實難以言喻。爰斟酌兩造經濟狀況等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六十萬元之賠償,聊為慰藉。
(四)茲呈附原告自己拍得之照片乙張。依照片背面所示之時間,被告與劉東海夜間出遊的時間,應是在八十九年(二000年)二月十二日晚上八點多。而劉東海之妻提供照片予原告之時間(非拍照的時間)應是在「八八年十二月初」。劉妻當日除提供照片兩張之外,尚提供伊在劉家臥室內搜得之「劉東海使過之保險套兩個及被告之衣服乙件」(原告可當庭提出)。不知是否「給照片等物證」之消息外洩,被告旋即於隔日(亦為八八年十二月)自其娘家(當時,被告經常「藉口」「回娘家與其母作伴」)失蹤,原告乃以「被告失蹤」報警處理(亦為八八年十二月)。嗣經月餘,約八八年一月初,被告才返回「家中及其娘家」。接著,原告暗中注意,於八九年一月十七日於家中取得被告染有經血之衛生紙(原告可當庭提出,原告本意原是要拿去化驗有否男人之液物)。並於八九年二月十二日拍得夜遊之照片。由以上三張於不同時間所拍得之照片可知:
①三張照片上之男人,均為劉東海。可悉:兩人來往久矣,且情愛篤深。
②劉東海並非被告之「同事」,亦非僅為普通之「朋友」。被告答辯狀稱「與同
事朋友出遊」云者,如係同事一起出遊,請被告提出「另有其他同事一起出遊」之照片以佐其說!
(五)被告答辯狀稱:「七十三年二月起即任職於東豐成衣廠,賺取微薄薪津,共營家計」,並非全實。查原告每月均給被告二萬多元之家用。被告自賺之薪津,完全自用,並無「共營家計」。
(六)原告從未有過被告答辯狀所稱之「最近數年來性情丕變,時常於晚上對被告為性虐待,被告因年歲漸大,且已停經,致不堪受原告用手指及受異物插弄,而拒絕原告之要求,為此原告即經常藉故與被告發生爭執,復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兩造為此又發生爭執,原告遂將被告趕出家門」之事。查被告「一週僅約一天在家」,大部份時間,都藉口「陪母親」而一股腦兒直往其娘家跑、住。且被告並未曾「停經」,已有如前敘。
(七)被告答辯狀所稱「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凌晨時分,當被告與第三人劉東海及另一對夫婦同在台南縣佳里鎮龍安里塭子內五十一號一同泡茶」,並不實在。據承辦該案之台南縣佳里鎮警分局,於當時所作之警訊筆錄可知,該「另一對」居然也不是「夫婦」,更不是在「泡茶」!
(八)依被告答辯狀內載自承伊「八十九年二月...出家門」,暨鈞院八九年四月一日審時,兩造之女證述「被告已離家甚久」等等,足證原告顯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不履行同居義務,亦同)』之虐待」之情形,暨有同條項第五款「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之情形。爰以前開法律上之陳述(即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與原告起訴狀狀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法律上陳述,請求併同、競合、或擇一為本件離婚之理由。
(九)茲僅就被告五月二十日提出之準備書狀,原告駁澄如次:⒈現代社會縱使再開放,以當事人之「年齡」、「家庭狀況」等觀之,仍然「不
允」或「能忍受」「被告與劉東海長達十餘年之異性親蜜交往」!⒉夫妻有同居之法定義務,茍被告猶然認為「是原告誤解了伊」,則基於夫妻情
誼,被告是否「更需返家與原告共處,並檢點私行,俾取得原告之諒解」?詎被告不思此途,不但與劉東海愈演愈烈,且「據此」毅然決然地與原告決裂,不再返家同居。由此愈證被告實已無何「心思」要「維持婚姻」了!⒊有關「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晚」之事,被告書狀所辯,根本與事實不符。當晚
是「被告與劉東海兩人先已在屋內獨處多時。至十二點多, 王四寶 、 黃美玉 才從外面回來。該四人並非同往、同回」。
⒋被告「八十九年一月初」曾暫返「家中及其娘家」,然仍續與劉東海來往不斷
。嗣原告據報在荒郊野外抓到渠兩人相處(有附呈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之照片為證),被告與劉東海眼見無法躲避,才說要回家談判。詎,到了家,兩人仍公然相擁在一起,原告看不過去,前去要把他們拉開,被告才在瞬間因不注意而自跌倒在地,兩人竟然因而反控被告傷害,實屬無理至極也!
(十)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請參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判例)。被告係原告之妻,其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負有與原告同居之義務,此項同居之義務,乃指永久同居而言(請參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0號判例)。然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離開兩造設於台南縣○○鎮○○路○○巷○○號之住家後,迄今二年又四個月未曾返家,長期拒絕履行其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為被告自承無誤之事實,且據兩造之女 陳詠禎 、 陳薇 勻證實。雖據辯稱係因原告疑其與訴外人劉東海有親密關係,誣指其與劉通姦,其精神受虐,白天在工廠擔任女工,晚上居住娘家,似有不能與被告同居之義務,自屬虛言,而難憑採。則其非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抑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情極灼然。況兩造之女 陳薇勻 證稱被告經常設詞於夜間離家,整夜不歸,此一現象,持續十餘年,且常偕同劉東海到工廠找伊,甚至家中聚餐也找劉東海,不找原告,並多次與劉東海有親蜜動作,兩造之女陳詠禎則證稱被告十餘年前認識劉東海,兩人經常結伴出遊,按證人為父母離婚官司出庭作證,心情之矛盾、痛苦,絕非外人所能理解,為顧及被告顏面,難免語多保留,所供內容,雖不及全部事實十分之一,但絕對客觀真實,堪予採信。依其所供,足以推斷被告早在十多年前就與劉東海認識,感情萌芽滋長,被告因而經常捏詞乘夜外出,私會情郎,兩人甚而相偕出遊,動作親蜜。在女兒面前,作風尚且如此大膽,若僅兩人相處,則其情感之熾烈、舉止之放蕩,恐非常人所能想像。顯見被告之與劉東海交往,已逾男女正常社交應有之分際,足令原告合理懷疑其與劉東海確有男女私情,並基此質疑被告不貞,要求提出說明,實係維護健全婚姻,不得不採取之必要手段,衡諸社會通念,自有其正當性與合理性,既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自非無中生有,要難指為精神虐待。被告面對質疑,倘若心胸坦蕩,儘可開誠布公,並以實際行動化解原告疑慮,詎其非但不加解釋,反而藉故一走了之,長期在外,離家期間又與劉東海過從甚密,則其拒絕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顯係出於拋夫棄家,便於私會情人之目的,而無不能與被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意旨,應認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自足構成離婚之理由。
(十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包括一方予以他方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在內,被告十餘年來背著原告,私會劉東海,原告綠雲罩頂,尊嚴掃地,苦無證據證明姦情,一昧隱忍,無處宣洩,心情鬱悶至極,精神上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已達不堪繼續與被告同居之程度,此一結果之發生,純因被告一方之行為造成,則原告確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自得以此為由,訴請離婚。
(十二)婚姻係夫妻融為一體之共同生活關係,此一關係,若因配偶一方之錯失行為而遭破壞,只需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者,他方亦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實務上認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重大事由,須係同法第一項所列十款原因以外之事由。以本案而言,被告拋夫棄子,無故離家,迄今已達兩年又四個月,此期間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並常私會劉東海,反與原告恩斷情絕,循此,縱非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或,又縱非屬虐待原告達不堪同居之程度,要亦屬可歸責於被告一方之重大事由,致客觀上婚姻出現巨大破綻,難以維持此種名存實亡之婚姻,若仍不許原告離婚,則原告將永無機會脫離此不幸婚姻之苦海,且無異賦予被告藉由破裂婚姻之維持,資為報復原告之工具,對原告而言,殊欠公平。兩造婚姻已經破裂,無法共營生活,兩造子女業已成年,且有謀生能力,被告自承在工廠任職,有固定收入,則其生活無虞匱乏,兩造離婚之後,可能帶來之災害,可謂微乎其微,本件既有可歸於被告之事由,則無責之原告,自得請求離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經查本件被告自七十三年二月起即任職於東豐成衣廠,賺取微薄薪資,共營家計,原告非但不予珍惜愛護,更於最近數年來性情丕變,時常於晚上對被告為性虐待,被告因年歲漸大,且已停經,致不堪受原告用手指及受異物插弄,而拒絕原告之要求,為此原告經常藉故與被告發生爭執,復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兩造為此又發生爭執,原告遂將被告趕出家門,致被告無奈祇得返回娘家居住(即台南縣○○鎮○○路○號),期間原告除跟蹤偷拍被告與同事朋友出遊照片外,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凌晨時分,當被告與第三人劉東海及另一對夫婦同在台南縣佳里鎮龍安里塭子內五十一號一同泡茶時,報警告訴被告與人通姦(案經台南地檢署以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歪曲情事,而據為請求離婚之事由,基上足證,破壞婚姻之和諧事由,顯係不可苛責予被告,應由原告負責。
(二)又縱退萬步言之,原告如已難與被告維持和諧之婚姻狀態,已如前述,其婚姻之誠信基礎,亦經原告多次告訴而破壞無疑,是難以維持婚姻之過失事由,實應由原告所擔負,原告併據請求精神慰藉金,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但書所定,自屬無理由。
(三)以現代開放社會,男女在社交場合交往,不再侷於同性間之交往,因此原告提出存卷之被告與訴外人劉東海合照之照片,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不貞之情,又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之情形為:劉東海本就暫住在王四寶家,九十年二月二七日晚九時三十分許,王四寶載黃美玉、甲○○二人至台南市○○路○段郭聖王廟求神,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才返回王四寶住處後,劉東海與王四寶在泡茶,黃美玉與被告在房內聊天,原告夥同 林秀峰 、 楊義忠 會同警員至上址,即在門外喊要捉姦,林秀峰並未經王四寶同意,即以不明物撬壞鐵門,三人即擅自闖入王宅,但並未發現姦情,上情分別為原告本人,及王四寶、承辦警員 劉淙彬 在原告告訴劉東海、甲○○妨害家庭案件之警訊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而被告被訴妨害家庭一案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依,是原告指被告與劉東海通姦,並提出告訴,其主張顯不實在。
(四)原告因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取得被告與劉東海之合照相片,即疑被告與劉東海有親蜜關係,而一再誣指被告與劉東海通姦,被告不堪精神虐待,而白天在東豐成廠擔任女工(自七十三年二月起任職迄今),晚上則回娘家居住,被告並非無故離家更未出走,其後更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對被告提通姦罪之告訴,被告受告原告誣指與人通姦之重大侮辱,精神上痛苦萬分,不得已回娘家居住,實有不堪同居之正當理由。
(五)原告自承其所提出之被告劉東海合照相片係八十八年十二月初及八十九年二月間取得,並以照片上之男人均為劉東海,而堅詞主張:「兩人來往已久,情愛篤深,狀極親蜜。」並一再以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於其家中取得被告染有經血之衛生紙,疑有男人精液,甚或以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深夜,被告與其女友及劉東海、王四寶同在王四寶家即對被告提出通姦罪之告訴等情,均足證被告主張因原告誣指其與人通姦不守婦道,使其受不堪同居之重大侮辱,始回娘家居住云云應屬可信。
(六)原告所舉證人即兩造之女 陳詠貞 證稱:「媽媽(指被告)與劉東海十幾年前就認識,我們十幾年前就有聽朋友說他們兩人一同到走馬瀨農場,有沒有過夜不清楚...一直有傳聞他們常常在一起,我妹妹有看過他們一起出遊」陳薇勻證稱:「我媽媽晚上常出去,有時整夜不回家,十幾年來都是這樣,劉東海曾經與我媽到工廠找我,我媽在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離開之後就沒有再回家...。」「媽媽常騙我們說要去那個地方,我們打電話去他說要去的地方查證,但都找不到人,有時家裡聚餐,他都找到劉東海,不找爸爸,我也看過好幾次媽媽與劉東海有比較親蜜的動作。」被告否認其證言之真正,況且證人之證言或為「聽朋友。」或「傳聞之詞。」而且其所知者均不能證明被告與劉東海間有如原告所主張之通姦行為,是證人之證言亦不能為原告有利之證明。
(七)綜上原告以被告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之事由,提起本訴為無理由。
(八)兩造間除原告於八九年二月十二日毆打被告,經被告提出告訴,原告被判拘役三十日外,兩造並無其他訴訟,有鈞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九八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依,是原告以兩造多次訴訟,情義已斷,已不可採,而其所指被告與劉東海通姦又不實在已如前述,被告因不堪原告誣指與人通姦,有不堪同居之事由亦如前述,從而原告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理由提起本訴無理由,狀請鈞院鑒核,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禱。
理由
一、按夫妻間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誠摯相愛地共同生活為基礎,若此基礎已動搖,縱無激烈言詞或情感外遇,僅終日冷漠相對,維持婚姻關係之基礎即屬破裂,基於近代離婚法立法例大多由有責主義而至破綻主義之趨勢,法院即應認定該情形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年間結婚,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而被告長期與男性訴外人劉東海往來,有不正常的男女關係,且曾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與劉東海同處台南縣佳里鎮龍安里塭子內五十一號內,原告長期受到被告有外遇之精神虐待,且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離家後迄今二年餘未曾返家,長期拒絕與原告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爰以原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及兩造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與被告離婚。
被告則以其與劉東海之往來,係正常男女關係,被告之所以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離家後迄今二年餘未曾返家,乃肇因於原告誣陷被告有外遇使然,又兩造縱已不能維持婚姻,亦肇因原告長期誣陷被告有外遇所致,故原告請求,均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年間結婚,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被告長期與劉東海往來,且曾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與劉東海同處台南縣佳里鎮龍安里塭子內五十一號內等情,業據提出相片叄幀及不起訴處分書壹件為憑,被告雖不否認有劉東海有所往來及曾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與劉東海同處台南縣佳里鎮龍安里塭子內五十一號內等情,惟辯稱與劉東海往來係正常男女間的交往,並無曖昧關係云云。經查,兩造女兒陳詠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媽媽與劉東海十幾年前就認識,我們在十幾年前就有聽朋友說他們兩人一同到走馬瀨農場,有沒有過夜不清楚,但他們陸陸續續都有在一起,也一直有傳聞說他們常常一起出遊,我跟我妹妹都有看過他們一起出遊」等語,而兩造另一女兒 陳薇云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媽媽經常晚上出去,有時候整夜不回家,十幾年來都是這樣,劉東海曾經與我媽媽到工廠找過我,我媽媽在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離開之後就沒有再回家,爸爸與表哥被抓需要交保金,我們去找媽媽商量,她打電話給劉東海,劉東海叫他報警說我們要跟他勒索」、「(問?是否可以確定媽媽曾與劉東海過夜?)媽媽常常騙我們說要去哪個地方,我們打電話去他說的地方查證,但都找不到人。有時家裡聚餐,他都找劉東海不找爸爸,我也看過好幾次媽媽與劉東海有比較親密的動作」等語,及陳薇云、陳詠貞二人均證稱「善化地區有很多人都知道媽媽與劉東海的事,讓我們很難抬頭」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審理筆錄),參以被告確曾深夜與劉東海同處台南縣佳里鎮龍安里塭子內五十一號內(經原告告訴通姦,惟因證據不足,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暨兩造年齡均已五十歲,住於台南縣善化鎮之非大都市地區等情觀之,堪認原告對被告十餘年來與劉東海往來之行為有所懷疑,尚屬人情之常;則原告主張因被告與劉東海往來十餘年之行為,已造成兩造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事由係因被告而起,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兩造因被告與劉東海往來之行為,十餘年來已生嫌隙,而最近數年,更是形同陌路,夫妻感情蕩然無存,顯見兩造共同生活所需誠摰的互敬互愛之基礎已不復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兩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以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查本院既以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准許原告離婚之請求,從而,原告其餘之主張及陳述,即無庸再行審酌,併此敘明。
五、復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發生離婚之結果,係肇因於被告與劉東海間十餘年來不當交往之行為所致,已如前述,而以一般社會常情觀之,配偶一方與他人有不正常男女關係,會導致他方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為人情之常,則原告主張因離婚遭受精神上之痛苦等情,堪信為真實。
按之前揭法條之規定,原告對離婚既無有責原因存在,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於法洵屬有據。又按,判決離婚之原因如果由夫(或妻)構成,則夫(或妻)應就其妻(或夫)所受損害予以賠償,至其給與額數,則應斟酌其妻(或夫)之身分、年齡及自營生計之能力與生活程度,並其夫(或妻)之財力如何而定(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六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係四十年元月六日出生,現年五十一歲,初中畢業,已退休,每月可領月退俸貳萬餘元,有自己的房子;而被告係0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五十歲,高中畢業,在成衣工廠上班,每月收入壹萬餘元等情,暨原告身處非大都市及已五十歲,因被告與劉東海交往而離婚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應賠精神償慰撫金在貳拾萬元之範圍及該範圍內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稱允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王獻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白貴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