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勞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八○號
原告乙○○被告沐隆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十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於九十年四月五日簽立合作契約書,合約有效期間為六年,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在台灣地區每月基本月薪為十萬元,在台灣以外地區之基本月薪為臺灣基本月薪之一‧五倍。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發「合作契約轉聘正式職員通知書」謂:「:::改聘爾(原告)為正式職員,薪資另議。有關雙方合作細節請乙方(原告)於四月十七日前儘速與公司擬定。並於四月十九日前以書面回覆甲方(被告)。否則甲方將視乙方為不同意改聘正式職員之議,導致合約終止。」被告復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發合作契約轉聘正式職員通知書(二)謂:「:::甲方(被告)依法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停止雙方合作關係,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停付薪資,待甲方雙方達成共同協議後,繼續合作關係,五月一日毋庸到沐隆上班。」
(二)系爭合作契約書第六條約定:「乙方(原告)如在兩年內中途不履行合約,需付甲方(原告)壹拾肆個月臺灣以外地區之基本月薪作為違約賠償,如在兩年至六年內中途不履行合約,違約金減半,如乙方改聘甲方(原告)為正式職員,則薪資另議。」系爭合作契約書第四條亦約定:「甲方(原告)並保證二年內不得毀約,否則需付乙方(被告)壹拾肆個月臺灣以外之地區之基本月薪作為違約賠償,如在兩年至六年中途不履行合約,違約金減半。」據此,系爭合作契約需屆滿二年,始有改聘之問題,現系爭合作契約甫滿一年,被告並無改聘之權利。再者,所謂「薪資另議」,係指須經兩造協議之意,如兩造就薪資未能達成協議時,被告仍應依原合約履行。被告所發上開二函件均與系爭合作契約書不符,被告未依系爭合作契約履行契約,自應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第六條,給付原告十四個月在台灣以外地區之基本月薪作為違約賠償,以十萬元乘以一‧五再乘以十四計二百十萬元。被告並應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給付原告遲延利息。
(三)系爭合約契約書並非原告單方面片面擬定,兩造於系爭合作契約書簽立過程經過四次草約之討論,歷時數個月餘,待第五次始定稿。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就合作條件溝通後,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草擬第一份契約書,然漏未載明被告違約責任,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提出第二份契約書,該份契約書第三條已明白約定被告之違約責任,與原告之違約責任相對應。再經兩造討論後,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草擬第三次草約,內容僅些微調整,降低原告違約責任。嗣經討論,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二日提出第四次草約,減輕被告違約責任。最後經兩造討論,於九十年四月五日簽立系爭合作契約書,內容大幅提高原告違約責任。就形式上而言,雖然簽立正式聘任契約對原告較有利,然原告依系爭合作契約書之約定,於原告簽約滿二年後,得請求被告給付四個月之基本月薪,享有被告與其他公司議定所占股份之百分之三十股利所得。然如被告改聘原告為正式職員後,兩造即立於不平等地位,被告得隨時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
(四)兩造簽立系爭合作契約書前,原告係在上市公司台灣永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光化工)擔任副理,每月薪資約八萬元,原告在永光化工工作約三年三個月,接任副理職務約一年,原告之學歷為化學博士。原告僅謂如受僱被告公司後,每月薪資需高於系爭合作契約書約定之薪資,但從未要求應加一倍,亦未要求先給付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系爭合作契約書、被告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函、被告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函各乙份及草約四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合作契約書第一條約定:「甲方:::以其所學協助乙方(被告)開發產品、生產過程、分析方法及放大量產,並貢獻其相關知識及技能,為乙方開拓市場,健全工司組織架構,創造雙贏局面。」系爭合作契約乃以原告為主體,由其單方擬定契約全文,被告則秉持誠信原則,與原告簽立系爭合作契約書。解釋條文應斟酌兩造利益,如有疑義應將利益歸諸擬定契約條款之相對人即被告。
(二)系爭合作契約書第六條,每句中間均以「,」隔開,依約定之文義觀之,非如原告所謂應於契約屆滿二年方有改聘之問題,且被告將原告改聘為正式職員,對原告更有保障,自非侵害原告權利。系爭合作契約之期限雖為六年,然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業已召開會議,提議將原告改聘為正式職員,對於原告已盡通知義務, 盧文芳 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亦以書面同意改任被告公司正式職員,然原告卻置之不理,有濫用權利之嫌。
(三)八十九年八、九月間,被告準備在馬來西亞設立化工廠,因原告與訴外人盧文芳曾在化工廠工作,被告欲邀原告至被告公司任職,但原告認為被告公司規模不大,希望能有保障,方簽立系爭合作契約書。一般蓋化工廠之時間為二年,故系爭合作契約書內方有所謂二年之約定。被告後來發現在馬來西亞之合作廠商負債一‧五億,乃終止與該工廠之合作契約,請原告與盧文芳先回臺灣。被告從未表示二年內不可能改聘原告。被告已同意於原告正式受僱為被告公司員工後,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給與原告每月薪資,但原告要求薪資加倍,且違約金要先付。
三、證據:提出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會議紀錄乙份。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四月五日簽立系爭合作契約書,合約有效期間為六年,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被告每月應給與原告在台灣地區工作之基本月薪為十萬元,在台灣以外地區為在台灣地區工作基本月薪之一‧五倍。嗣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通知原告將改聘原告為被告公司正式職員,復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通知原告系爭合作契約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終止,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停付薪資。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第六條約定,被告於系爭合作契約生效後二年內並無改聘原告之權利,且被告改聘原告,亦需經原告同意,被告在系爭合作契約生效未達二年內無故不履行合約,原告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第六條約定,自得訴請被告給付在台灣以外地區十四個月之基本月薪作為違約賠償,爰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第六條約定、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約定,訴請被告給付二百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抗辯:系爭合作契約乃以原告為主體,由其單方擬定契約全文,被告則秉持誠信原則,與原告簽立系爭合作契約,故系爭合作契約約款應斟酌兩造利益,如有疑義應將利益歸諸擬定契約條款之相對人即被告。系爭合作契約書第六條約定條款,每句中間均以逗號隔開,因此非如原告所謂須於契約屆滿二年方有改聘之問題,且被告將原告改聘為正式職員,對原告更有保障,自非侵害原告權利。
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業已召開會議,提議將原告改聘為正式職員,對原告已盡通知義務,被告並非無故終止系爭合作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四月五日簽立系爭合作契約書,合約有效期間為六年,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被告依系爭合作契約每月應給與原告在台灣地區工作之基本月薪十萬元,在台灣以外地區為在台灣地區工作基本月薪之一‧五倍。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通知將改聘原告為被告公司正式職員,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通知原告系爭合作契約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終止,被告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不再繼續給付原告薪資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復據原告提出系爭合作契約書、被告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合作轉聘正式職員通知書(一)及被告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合作契約轉聘正式職員通知書(二)各乙份為證,堪信為真實。系爭合作契約書第一條約定,原告以其所學協助被告開發產品、生產製成、分析分法及放大量產等,並貢獻其相關之知識及技能,為被告開拓市場,健全公司組織架構,創造雙贏局面。被告則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第二條約定按月給付原告薪資。原告依系爭合作契約,非僅單純聽從被告指示提供勞務,原告於提供勞務時可加入自己之創造力,核系爭合作契約書之性質,係屬兩造約定,被告委託原告處理事務,原告亦允為處理,被告並應支付原告處理事務之對價,係屬有償委任契約。系爭合作契約書第十五條約定:「甲(原告)乙(被告)雙方,若無法繼續完成契約關係時,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對方,並依本合約相關條例處理之。」即兩造任何一方,如認為已無法繼續履行系爭合作契約,得隨時終止系爭合作契約,僅是必須在一個月以前通知對方。此條約定,與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旨相同。即系爭合作契約雖為有償,且定有期限,亦不論原告受委任處理之事務是否已完成,兩造當事人均得隨時終止契約,蓋委任係基於當事人之信任關係,信任關係係屬於主觀信念上之問題,若當事人就委任契約之履行對他方之信任有所動搖,不問客觀上之理由如何,均得許其隨時終止契約,否則若勉強維持,恐招致不良後果。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通知原告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終止系爭合作契約關係,則兩造系爭合作契約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即已終止。被告是否在一個月以前通知,僅是被告是否對原告依約負損害賠償之問題。至於被告終止系爭合作契約關係後,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何,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第十五條約定,應依系爭合作契約書之相關約定定之。兩造爭執意旨已如上述,茲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以另聘原告擔任公司正式職員為由,終止系爭合作契約關係,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不再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第六條約定按月給付原告薪資,則原告可否依系爭合作契約第六條約定,訴請被告給付違約賠償;原告可訴請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若干。
四、經查:
(一)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當事人真意何在,又應通觀全文,以過去事實及其一切證據資料斟酌立約當時之真意,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能拘泥於文字致失真意。
(二)系爭合約契約書第六條約定:「乙方(被告)如二年內中途不履行合約,需付甲方(原告)壹拾肆個月臺灣以外之地區之基本月薪作為違約賠償,如在兩年至六年內中途不履行合約,違約金減半,如乙方改聘甲方為正式職員,則薪資另議。」此有原告提出被告自認為真正之系爭合作契約書乙份在卷可參。兩造於簽立系爭合作契約書前,曾經多次協議,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擬定之草約,並無被告得改聘原告為正式職員之約定;嗣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合作契約草約第三條記載:「乙方(被告)如在兩年內中途不履行合約,需付甲方(原告)違約金壹拾肆個月基本月薪,總計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整或改聘甲方為乙方正式職員,薪資另議。如在兩年至六年內中途不履行合約,需付甲方違約金壹拾個月基本月薪,總計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或改聘甲方為乙方正式職員,薪資另議。」兩造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擬定之合作契約草約第三條記載:「乙方(被告)如在兩年內中途不履行合約,需付甲方(原告)違約金壹拾肆個月基本月薪,總計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整或改聘甲方為乙方正式職員,薪資另議。如在兩年至六年內中途不履行合約,需付甲方違約金壹拾個月基本月薪,總計新台幣壹佰萬元整或改聘甲方為乙方正式職員,薪資另議。」兩造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擬定之合作契約草約第六條記載:「乙方(被告)如在兩年內中途不履行合約,如乙方改聘甲方(原告)為正式職員,則薪資另議。違約金減半。」此有原告提出被告自認為真正之合作契約草約四份在卷可查。
(三)觀之系爭合作契約書第六條約定之句型結構,將三個假設「如」之情形分別以逗號分開,並未特別限制被告如改聘原告為正式職員之時點;再參酌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分別擬定之上開草約條款內容,均在約定被告不得在兩年中途不履行系爭合作契約應對原告負如何之違約責任之下,緊接「或假聘甲方為乙方正式職員」,兩造於九十年一月二日擬定之合作契約草約第六條亦係在約定被告在二年內中途不履行合約之下,緊接如被告改聘原告為正式職員等語。是以,據系爭合作契約書第六條約定之句構,及兩造簽立系爭合作契約書擬定約款之過程,可認兩造約定原告改任被告公司員工之時點,並未限制必須在系爭合作契約簽立後二年。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曾告知二年內不可能將原告改聘為被告公司正式員工乙節,被告對此為否認,抗辯伊僅謂自建造化工廠至運作順利需二年時間等語。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並未舉證證明。
(四)惟系爭合作契約第六條業已約定:「如乙方(被告)改聘甲方(原告)為正式職員,則薪資另議。」此條約款雖僅謂「薪資另議」,然被告改聘原告為被告正式職員,自屬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合作契約,另訂新契約,被告改聘原告為正式職員,兩造應討論之契約內容,除被告應給付之薪資外,尚包括原告應提供之勞務內容、原告成為被告公司正式員工後所得享有之福利等一切契約條件。據此,系爭合作契約書第六條所謂「薪資另議」,應係指包括原告受聘被告公司,原告所得享有之薪資、福利等一切契約條件,均應兩造另行成立契約,而契約之成立,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約定,需當事人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一致。再審酌原告到庭陳稱其學歷為化學博士,簽立系爭合約契約書之前係在上市公司永光化工擔任副理一年,每月薪資約八萬元,在永光化工工作已達三年三個月(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亦稱原告此部分陳述為正確(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法定代理人復到庭陳稱,當時被告原欲聘請原告擔任被告公司正式員工,然原告認為被告公司規模不大,為求保障,方簽立系爭合作契約書等語(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據卷附被告公司之基本資料,被告公司之資本總額僅五百萬元。是以,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第六條所謂「薪資另議」,係指原告成為被告員工之一切契約條件,兩造意思表示均達合致;原告於簽立系爭合作契約之前,已在上市公司永光化工擔任副理,而被告公司之資本額僅五百萬元,原告認為被告公司規模不大,不願意立刻成為被告公司員工,原告為求保障,兩造方簽立系爭合作契約。則據系爭合作契約書第六條約定文義及兩造簽立系爭合作契約書之背景,被告並無片面改聘原告成為被告公司員工之權利,仍應經兩造合意。
(五)據兩造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在被告公司召開之討論會會議紀錄,被告向原告表示欲改聘原告為正式職員,原告當時即表示改聘為被告公司正式職員,對原告無保障等語。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寄發合作契約轉聘正式職員通知書(一)與原告,原告亦未依該書面之要求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將同意之書面送達被告,嗣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合作契約之意思表示後,原告則提出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違約賠償,表示原告不同意被告改聘原告為其公司職員。據此,均可知悉原告不同意被告改聘成為被告公司正式員工,原告既不同意,兩造就原告成為被告公司正式職員乙節即未達成合意成立契約,即不該當系爭合作契約書第六條後段約定被告改聘原告為正式職員之情形,兩造仍應依系爭合作契約書履行債權債務,嗣被告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終止系爭合作契約關係,不再繼續按月給付原告薪資,此即該當系爭合作契約書第六條「乙方(被告)如在兩年內中途不履行合約,需付甲方(原告)壹拾肆個月臺灣以外地區之基本月薪作為賠償」之情形。蓋在兩造當事人均得為隨時終止系爭合作契約之情形,系爭合作契約第六條所謂「不履行合約」,應包括在系爭合作契約六年期限內,當事人任何一造未於期限屆滿即終止契約之情形。系爭合作契約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生效,系爭合作契約第六條約定所謂「兩年內」,應自合約生效日起算滿兩年內,不含本數,蓋系爭合作契約書第六條後半段已約定「兩年至六年內」。被告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終止系爭合作契約,於系爭合作契約書簽立後二年內中途不履行合約,原告自得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第六條約定訴請被告違約賠償。又系爭合作契約書第四條已約定:「甲方(原告)並保證兩年內不得毀約,否則需付乙方(被告)壹拾肆個月臺灣以外之地區之基本月薪作為違約賠償。如在兩年至六年中途不履行合約,違約金減半。」此與系爭合作契約書第六條相對,即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第四條約定,如原告於系爭合約契約書簽立後六年內違約,被告亦得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第四條約定訴請原告賠償,則系爭合作契約書第六條約定自無違兩造公平之處。
(六)被告固抗辯原告不同意改任被告公司正式職員,有濫用權利之嫌。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固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所謂權利濫用,係指權利人在外觀上為權利之行使,實質上卻違反權利之社會性,因而不能認為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即行使權利因逾越權利之本質及經濟目的,或逾越社會觀念所允許之界線,而成為權利濫用之情形,例如行使權利而對於權利人無正當利益;行使權利而使義務人遭受與權利所得利益顯不相當之損失;權利人以行使權利之方法加害於他人為目的。原告主張其不同意成為被告公司職員,係因依系爭合作契約書之約定原告有六年之期間保障,但成為被告公司正式職員,即無此保障,恐被告會以業務緊縮等解僱原告。被告已自陳被告公司原來要在馬來西亞蓋化工廠,與原告簽立系爭合作契約書之目的即是為幫被告處理建造化工廠之事宜,但因馬來西亞原定之合作對象對外負債高達一‧五億,故現馬來西亞化工廠之興建計劃停頓等語,被告亦已將此情告知原告,此有原告提出被告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合作契約轉聘正式職員通知書(一)乙份在卷可查。則原告所擔心之期限利益保障,即非無據。原告原來係在上市公司永光化工任職,係因與被告簽立系爭合作契約書後方自永光化工離職,原告以依系爭合作契約書其可享期間保障,而不願與被告合意終止系爭合作契約書,改任被告公司正式職員,原告係依約主張自己合法之權利,對原告有正當利益,難認係以加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被告本即應依系爭合作契約按月給付原告薪資,原告得依約按月獲得薪資,被告如有不履行契約之情形,即應依系爭合作契約第六條約定對原告負違約賠償之責,原告可取得被告未依約履行之賠償。據此,難認原告不同意成為被告公司正式職員,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
(七)按違約金者,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而當事人約定債務人有不履行契約義務時,除支付違約金外,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為懲罰性違約金;若約定違約金為債務不履行時債務人所應賠償之數額,即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系爭合作契約書第六條約定:「乙方(被告)如在兩年內不履行合約,需付甲方(原告)壹拾肆個月臺灣以外之地區之基本月薪做為違約賠償,如在兩年至六年內中途不履行合約,違約金減半,:::。」核系爭合作契約書第六條約定違約金之性質應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系爭合約約定之期限為六年,被告於系爭合作契約生效後未達二年即終止系爭合作契約,原告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第六條約定自得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額若干,依原告在台灣以外地區十四個月基本月薪作為賠償。然系爭合約契約書第六條僅約定:「乙方(被告)如二年內中途不履行合約,需付甲方(原告)壹拾肆個月臺灣以外之地區之基本月薪作為違約賠償。:::。」並未考慮被告履行契約之程度,被告未依約履行對原告造成之損害若干,均採同一給付違約金之方式,自會產生不公平之現象。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不論是懲罰性違約金抑或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之預定,法院均可依職權或依聲請酌減(參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二號判決)。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違約金酌減與否或酌減之金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參最高法院五十年台抗字第五五號判例、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十九號判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七六號判決)。
(八)被告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約定,應於契約簽立後六年內按月給付原告在台灣地區之基本月薪十萬元,如在台灣地區以外應給付在台灣地區基本月薪一‧五倍與原告,此於系爭合作契約書第二條約定即明。系爭合作契約書第五條約定:「如甲方(原告)依約工作滿二年後,乙方(被告)需再付與甲方肆個月臺灣以外之地區之基本月薪。」第九條約定:「如乙方(被告)與其他公司設立新公司,甲方(原告)在工作滿兩年後,享有乙方與其他公司議定所占股份百分之三十之股份之股利所得。並於約滿後自然取得此股份,不需要再支付任何金額。」此均為原告依系爭合作契約書已定之計劃,預期可得之利益。被告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又被告終止系爭合作契約後,原告即免提出勞務之義務,因此當節省時間、勞力及費用。再審酌原告學歷為化學博士,在上市公司永光化工已擔任副理職務一年,每月薪資達八萬元、系爭合作契約書之簽立係經兩造多次協商,此由原告提出被告自認為真正之合作草約四份即為可知,認為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賠償應酌減為原告在台灣以外地區基本月薪計算十二個月為適當。依此計算,原告可請求被告依系爭合作契約第六條約定訴請被告給付之違約賠償計一百八十萬元。
(九)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第六條約定訴請被告給付違約賠償,並非定有確定期限之債務,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被告應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第六條約定給付原告之違約賠償,係以金錢為標的,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規定,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作契約第六條約定,訴請被告給付一百八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官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趙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