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九號
原告日聯三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蔭山真人
甲○○被告乙○○
丁○○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壹仟肆佰元,及被告丙○○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被告丁○○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被告乙○○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玖萬壹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件所示之自小客車,如未能返還,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九萬一千一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丙○○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被告乙○○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被告丁○○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原名為大信販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三和三商股份有限公司,再更名為日聯三商股份有限公司。
(二)被告乙○○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七日邀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簽立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被告 張金真 向原告買受一九九九年出廠、BMW525I型、車號00-0000如附件所示之自小客車乙輛,價金為一百七十六萬四千三百六十元。被告未依約給付價款,依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約定,原告仍為如附件所示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原告依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九條第一項約定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自得訴請被告返還如附件所示之自小客車。惟如被告未能依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九條第一項約定履行債務,致原告受到損害,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系爭連帶保證契約,自應連帶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計五十九萬一千四百元,該金額係原告向車商購買之價額減去被告已付之價金。
(三)據被告所述,系爭車輛之失竊時間為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但被告提出之切結書時間為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相差一年五個月,可見被告當時確有稅金、罰鍰及犯罪之原因,才至原告公司辦理部分清償。被告乙○○所簽立之憑據單,已將第七項「債務全部清償證明書」刪除,另代以手寫之「附條件買賣塗銷同意書」,復以手寫增列「切結書」,可見系爭事件並未全部和解。原告於八十二年間即對被告取得本院八十二年度票速字第一三四五三號民事裁定書,因當時未能查得被告所有全部財產,乃先對連帶保證人丁○○執行而無效果,再換發債權憑證,因執行無效果而被告乙○○卻急於註銷車輛,方為部分清償,可知該部分和解係被告乙○○急於註銷車輛所出具。系爭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切結書所謂「不提出告訴」,係指刑事告訴,系爭車輛之原價為一百七十六萬四千三百六十元,原告不可能僅以六十萬元即與被告乙○○達成和解。
三、證據:提出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重要書類返還客戶憑據單、債務全部清償證明書、本院八十二年度北院民執字第一一0四六六字第一五0六0號函、台北市監理處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北市監三字第0九一三三二六四四00號函各乙份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二份,並聲請訊問 李鼎文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系爭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在臺北市市區失竊,當時被告丁○○、乙○○因生意失利對外負債,所有財產均遭債權人查封,原告即使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恐亦是白忙一場,原告方與被告乙○○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同意以六十萬元達成和解,雙方並簽立切結書,被告已依該切結書清償完畢,故原告未要求被告再開立本票,或另訂清償協議,原告自不得再依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請求損害賠償。被告乙○○所出具之重要書類返還客戶憑據單,僅是被告乙○○為辦理手續所出具,該憑據單第七項「債務全部清償證明書」雖遭刪除,然此係因原告與被告乙○○係以和解方式解決,被告乙○○確未全部清償。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切結書業已載明「本公司就金額部分不提出告訴」,證人李鼎文之證言即不可採。原告於被告乙○○清償六十萬元後,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時並未將六十萬元扣除,嗣被告提出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切結書後,原告方將之扣除。如被告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對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五十九萬一千四百元,無意見。
三、證據:提出車輛遺失證明書、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切結書及原告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民事補正狀各乙份。
貳、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系爭車號00-0000自小客車遭竊當時,被告丁○○、乙○○因生意失利致對外負債,所有財產均遭債權人查封,原告即使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恐亦是白忙一場,原告方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同意以六十萬元與被告乙○○達成和解,原告與被告乙○○並出具切結書,被告已依該切結書清償完畢。被告乙○○所出具之憑據單,僅是被告乙○○為辦理手續所出具,該憑據單第七項「債務全部清償證明書」雖遭刪除,然此係因原告與被告乙○○係以和解方式解決,被告乙○○確未全部清償。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切結書已經記明「本公司就金額部分不提出告訴」,證人李鼎文之證言即不可採。原告於被告乙○○清償六十萬元後,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時並未將被告已付之六十萬元扣除,嗣被告提出系爭切結書後,原告方才扣除。
三、證據:提出原告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民事補正狀乙份。
參、被告丁○○方面: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兩造簽立之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十四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依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向本院提起本件返還車輛及損害賠償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原名為大信販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三和三商股份有限公司,再更名為日聯三商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乙○○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七日邀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向被告買受一九九九年出廠BMW525I型自小客車乙輛,價金為一百七十六萬四千三百六十元。嗣被告未依約給付價款,依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原告仍為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原告依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第九條第一項約定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自得訴請被告返還如附件所示之小客車。如被告未能返還系爭自小客車,即應連帶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計五十九萬一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丙○○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被告乙○○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被告丁○○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丙○○、乙○○則抗辯:系爭車號000000型AV-6277自小客車,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在臺北市市區失竊,當時被告丁○○、乙○○因生意失利對外負債,所有財產均遭債權人查封,原告即使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恐亦是白忙一場,原告與被告乙○○方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六十萬元達成和解,原告與被告乙○○亦均出具切結書,被告已依該切結書清償完畢,原告自不得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四、原告主張其原名為大信販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三和三商股份有限公司,再更名為日聯三商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乙○○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七日邀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被告乙○○向原告買受車號00-0000如附件所示之自小客車乙輛,價金為一百七十六萬四千三百六十元,被告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之事實,為被告乙○○、丙○○所自認,被告丁○○就此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被告丁○○就此事實視為自認。原告復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二份及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乙份為證,堪信為真實。茲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可將系爭自小客車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是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經查:
(一)系爭車號00-0000如附件所示之自小客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十時三十分在台北縣○○區○○路○段○○○號遺失,業據被告丙○○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車輛失竊證明單乙份在卷可稽。據該車輛失竊證明單所示,訴外人 張兆榮 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派出所報案,原告復未主張關於系爭自小客車失竊有謊報情事,則系爭自小客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已在台北市○○區○○路二段四四七號失竊之事實,堪可認定。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第九條第一項約定:「乙方(被告乙○○)或其連帶保證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原告)無須催告或履行法定手續,乙方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債務,或任由甲方無償取回標的物。」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第九條第一項係約定「任由甲方(原告)取回」,原告依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係可取回系爭自小客車,此與原告訴請「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件一所示自小客車」,並不相同。再者,據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原告係將系爭自小客車交付被告乙○○,則返還系爭自小客車應僅是專屬於被告乙○○之債務,被告丙○○、丁○○,應是依民法第七百四十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之問題。況且,系爭自小客車業已遺失,迄今尚未尋獲,則縱被告依約應將系爭自小客車返還原告,然依一般社會觀念,在系爭自小客車遭竊之情況下,已不得強制債務人交出系爭自小客車,即已不得強制債務人實現債務本旨,則被告關於交出系爭自小客車之債務,即屬不能之給付。是以,原告依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第九條第一項約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自小客車,即屬無據。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尚未清償買受系爭自小客車之全部價款,依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原告仍保有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自小客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依此規定,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自小客車,自必須相對人係現在占用該物之人。所謂現在占用該物之人,依民法第九百四十條規定,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占有本屬人與物之關係,民法第九百四十條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者,即係在表明人與物之此種關係,一般而言,對於物已有確定與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原告係將系爭自小客車交付被告乙○○,已如前述。且被告乙○○向原告買受之系爭自小客車已經遺失,被告對於系爭自小客車之繼續性支配關係,或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均已喪失,被告已非系爭自小客車之占用人,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自小可車,亦無理由。
(三)被告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原告本可依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第九條第一項約定取回系爭自小客車,惟系爭自小客車被告乙○○現已無占用狀態,原告已不得依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第九條第一項約定取回系爭自小客車。在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原則上係以債務人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免責條件。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亦即學者所謂「抽象輕過失」,至於行為人有無盡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問。被告並未證明其就系爭自小客車遭竊,已盡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存在,被告乙○○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原告未能取回系爭自小客車,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丁○○、丙○○係被告乙○○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依此,連帶保證債務對債權人而言,與連帶債務相同,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又連帶保證人雖應負連帶債務而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然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依民法第七百四十條規定,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依此,被告丁○○、丙○○就原告未能依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第九條第一項約定取回系爭自小客車之損害賠償債務,被告丁○○、丙○○仍應依民法第七百四十條規定負保證責任,且據被告丁○○、丙○○與原告之連帶保證契約,被告丁○○、丙○○應與被告乙○○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丙○○、乙○○抗辯被告乙○○就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乙○○已依與原告間之和解契約履行完畢等語。惟原告對此則為否認。據被告丙○○提出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切結書,其上記載:「今公司車貸客戶乙○○,因車子BMW廠牌、號碼AV-6277、引擎號碼AHD6318PCH88423、1993年份乙輛,客戶今提出正式報案失竊證明書(中正第二警刑車字第NO.936581)乙份,同時本公司亦同意部分和解,金額為六十萬元,以做為車子註銷之用,又如車主乙○○經查有謊報失竊之嫌者,刑責部分,由車主乙○○自行負責,本公司就金額部分,不提出告訴。」據此,原告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僅是同意「部分和解」,被告乙○○交付原告之六十萬元係做「車子註銷」之用;所謂「本公司就金額部分,不提出告訴」,系爭切結書係記載「刑責部分,由車主乙○○自行負責,本公司就金額部分,不提出告訴」,故所謂「不另提出告訴」,係指「刑責部分」部分。再者,代表被告公司簽立系爭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切結書之離職員工李鼎文到庭證稱,伊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擔任法務催收,當時被告乙○○僅繳納二、三期之價款,尚餘一百餘萬元未繳納,被告乙○○要註銷系爭自小客車之車籍,以免遭罰款、稅金及犯罪傳訊。系爭切結書所謂「就金額部分不提出告訴」,係指就欠款不足部分,針對刑事部分,不追究被告乙○○之責任。伊並未告訴被告乙○○可以六十萬元和解全部債務,因系爭小客車有動產抵押登記,故註銷要經過原告同意等語(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
(五)再據被告乙○○自認為其所出具之重要書類返還客戶憑據單,其上將第七項「債務全部清償證明書」刪除,改為「附條件買賣塗銷登記同意書」,並於第九項加入「切結書」。以此相較原告與被告乙○○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簽立之切結書:「:::同時本公司亦同意部分和解,金額陸拾萬元,以做為車子註銷之用,:::。」系爭自小客車確已辦理附條件買賣登記,此在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開宗明義即已約定,該附條件買賣登記已於八十四年五月二日塗銷,此亦有台北市監理處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北市監三字第0九一三三二六四四00號函乙份在卷可參。此塗銷登記時間,亦係在原告與被告張金真出具切結書之日期後若干日,而原告交付被告乙○○之文書,亦包括附條件買賣塗銷登記同意書,則證人李鼎文證稱,當時係因被告乙○○要辦理註銷登記方出具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切結書,蓋原告仍為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人,系爭自小客車有附條件買賣登記,故註銷車籍需經過原告同意乙節,堪信為真實。是以,據上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切結書之全文文義、證人李鼎文之證言、被告乙○○出具之重要書類返還客戶憑據單及系爭自小客車塗銷附條件買賣之日期,可認被告張金真確實係為辦理系爭自小客車之註銷登記,而交付六十萬元成立部分和解,並由原告與被告乙○○出具切結書,原告與被告乙○○並未約定,被告乙○○對原告其他之一切債務均因該切結書之出具而消滅。至於被告乙○○、丙○○爭執原告與被告乙○○未約定尾款之清償期限乙節,惟被告乙○○對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債務,於該債務發生時債權人即得請求,尚不得僅以原告與被告張金真未約定尾款清償期,即可認原告已同意關於被告乙○○對原告依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應負之債務全部以六十萬元和解。況且,原告於八十二年間已對被告取得本票裁定,此有本院八十二年北院民第一0四六六號債權憑證乙份在卷可參。被告乙○○、丙○○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
(六)原告主張其未能依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第九條第一項約定取回系爭自小客車,致原告受到損害計五十九萬一千四百元,該金額係以原告向車商購買之車價(該金額低於原告出售與被告乙○○之售價)減去被告已付價款(包括切結書之價格),被告丙○○到庭對此金額表示無意見(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丁○○、乙○○經本院將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乙○○到庭就該金額未提出異議,被告丁○○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以供審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乙○○未依約返還系爭自小客車致受五十九萬一千四百元之損害,堪信為真實。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系爭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並非定有確定期限之債務,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係以金錢為標的,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規定,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丙○○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被告乙○○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被告丁○○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第九條第一項約定,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附件所示之自小客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系爭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五十九萬一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丙○○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被告乙○○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被告丁○○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與被告丙○○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書苑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需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
書記官趙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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