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被訴公共危險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凌晨,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三芝鄉四棧橋「風車小站」店內,與友人 林燕雲 共同飲用啤酒六瓶,於飲畢後(尚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亦無證據證明已達服用酒類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同日凌晨四時許,駕駛林燕雲所有車牌號碼00—六二五九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其女 謝婷如 及林燕雲二人,沿臺北縣○○鎮○○道臺二線淡金公路,由三芝往淡水方向行駛,行經臺二線八‧一公里處之臺北縣○○鎮○○路一四一之二號前交岔路口,欲左轉至商工路小吃店進餐時,原應注意依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雖雨、路面狀態溼潤,然係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 胡建新 明知服用酒類會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放縱己意,於不詳時、地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原亦應注意依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者,不得駕車,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駕駛 胡曉玲 所有,向由 胡文 使用之車牌號碼00—八五一二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對向直行,置路上不特定行人及車輛安全於不顧,於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車頭撞及乙○○所駕駛車輛右前車頭,經路人報案,緊急將胡建新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救治,並採取其血液送驗,驗得血液中酒精濃度每公合二二七.七一毫克,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一.一三毫克,嗣延至同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因車禍導致血胸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警員丙○○自首坦承肇事經過,並交付證件以供查驗,後因頭部流血受傷,經林燕雲通知其弟 林裕坤 駕車前來,搭載返回林燕雲位於臺北縣○○鎮○○路○○○巷○○○弄○號三樓住處,迨同日上午九時許,乙○○自行前往臺北縣淡水鎮公祥醫院就醫,經警員通知乙○○配偶 林素月 ,輾轉聯絡後,乙○○始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應訊而接受裁判,並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一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0三毫克。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由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及胡建新之配偶甲○○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即被害人胡建新之妻甲○○指訴在卷,另據證人林燕雲、胡文、林素月、丙○○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酒精測試單附卷可稽,而被害人胡建新確因本件車禍延至九十一年二月二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因血胸不治死亡,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足憑。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其行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依當時天候雖雨、路面狀態溼潤,然係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人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本件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北鑑字第九一0一九七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按,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事證明確。再查,被害人血液中酒精濃度經檢測結果為每公合二二七.七一毫克,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一.一三毫克,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函送之聯合醫事檢驗所九十一年四月二日檢驗報告乙份在卷供參,佐以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附附件一、二內容所示,依現在醫學研究文獻記載,酒精對於人體的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加以判斷,人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經測試數值達每公合二百毫克即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毫克之程度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被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於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者,不得駕車之規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猶貿然駕車,被害人亦有過失,然此並無礙於被告過失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書認此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按上開規定係以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被告並非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詳後理由欄貳所述),就其過失致死罪部分自不應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警員丙○○自首犯罪,並留下證件以查驗,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業據證人丙○○結證明確(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四頁、第七頁、第八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犯罪所生致人於死之損害、使被害人家庭頓失依靠,留下沈重且無可彌補之傷痛、被害人酒後駕車,亦有過失、犯罪後深知悔悟之態度及民事賠償部分,除已支付強制責任險保險金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外,因被告另願給付一百三十萬元,告訴人則要求賠償一百五十萬元,致尚未達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凌晨,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三芝鄉四棧橋「風車小站」店內,與林燕雲二人共同飲用啤酒六瓶,明知其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汽車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之同日凌晨四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六二五九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其女謝婷如及林燕雲二人,沿臺二線由三芝往淡水方向行駛,發生車禍,致車牌號碼00—八五一二號自用小客車駕駛胡建新死亡,乙○○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一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接受訊問,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0三毫克,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認定之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前開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駕車肇事,且事後測得之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0三毫克,執為論據。惟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之構成要件,係以酒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其構成要件,並參考美國、德國之統計,以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做為認定構成該罪之客觀標準,而飲酒後,酒精確會使人之自主神經系統產生亢奮與認知功能的暫時性缺損,且酒後駕車之駕駛人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監視四周之注意力,較平時缺乏,然人體對於酒精濃度之承受度,每因個人體質而異。況參以右開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附附件一、二內容所示,依現在醫學研究文獻記載,酒精對於人體的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加以判斷,人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經測試數值達每公合五十毫克即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二五毫克之程度時,可能出現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影響,則可知呼氣酒精測試值低於每公升0.二五毫克者,或可能產生動作變慢,思考力變差等情狀,然此並不當然等同於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須依個別案件就駕駛人體質、酒精留存在駕駛人身上,有無影響其駕駛能力,研判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四、經查:㈠被告於肇事前雖曾飲酒,此固據其坦承有喝三瓶易開罐型臺灣啤酒等語在卷,然
遍查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肇事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或血液酒精濃度為何;而被告肇事行為雖有過失,已如前述,惟通常之人縱未飲酒,亦有過失肇事之可能,是其肇事並非必然係因其飲酒行為而導致;另被告係於肇事後七小時後,始經警檢測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0三毫克,有酒精測試報告單乙紙存卷可考,是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距輕度協調功能降低或會影響駕駛之標準尚遠。
㈡再訊之證人丙○○結證稱:「(當時當你詢問被告時,你與被告的距離多遠?)
一、兩公尺,因為現場還有很多人」、「(你當時與被告說話時,是否有聞到酒味?)沒有很明確聞到,可能是因為距離的關係,且我當時看他的意識還很清楚,行動都很正常」、「(當時被告與你交談時,是否可以把事情經過交代得很清楚?)可以」等語綦詳(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四頁),顯見被告於車禍發生時,尚知留在現場,且對於員警在當場所為詢問事項,可以清楚回答,是難認為其當時精神狀況及對於四周景物之注意力,暨對於緊急情狀之處理、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念及判斷作用,明顯可知因飲酒之影響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情形。綜上所述,不能僅以被告駕車肇事,於事後呼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0三毫克,即遽予推斷被告之行為即該當上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構成要件。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公訴人此部分論訴即屬不能證明,自難以公共危險罪相繩,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潔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