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六七號
原告丁○○○複代理人丙○○被告甲○○右一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百一十萬四千四百九十六元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係被告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駕駛,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日晚間九時左右駕駛車號000000號公車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埔乾加油站入口處,竟疏於注意並有超速及大客車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將原告之子 潘玨璋 撞斃,全案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五九號偵辦中。
(二)原告之請求如下:㈠殯葬費部分(此部分由原告所支出):原告因被告甲○○之侵權行為致原告
之子死亡,總計支出殯葬費為十八萬三千五百八十六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㈡扶養費部分:原告為被害人潘玨璋之母,依法被害人對於原告有扶養費請求
權,原告現年為七十一歲,依照內政部所訂頒之內政概要可知我國女性平均壽命為七十八歲,因此原告尚可受扶養之年數為七年,而依照行政院主計處之統計,台灣地區每人平均消費支出九十年預測為二十七萬四千四百七十六元(且每年尚在增加中),故原告每年可受扶養之金額至少為二十七萬四千四百七十六元(原告以增加之部分抵銷 霍夫曼 表上之中間利息),因此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九十二萬零九百十二元。
㈢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甲○○之侵權行為痛失愛子,致天人永隔,白髮人
送黑髮人,悲痛異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四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㈣以上合計四百一十萬四千四百九十六元。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反駁如下:㈠原告已經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二
八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五九號續行偵查中,被告對其過失責任要難卸責。又原告否認被告所稱被害人潘玨璋之違規行為為損害發生之獨立原因,被告應舉證。被告所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件中並無認定被害人潘玨璋之違規行為係損害發生之獨立原因,況且若真如被告所言被害人潘玨璋之違規行為係損害發生之獨立原因,為何高檢署會就全案發回續行偵查而不將原告之再議聲請予以駁回?顯見被告所辯不實在。而被告抗辯被害人潘玨璋係飲酒過量,原告予以否認,被告應舉證。至多被害人潘玨璋是與有過失而已。
㈡就被告抗辯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⑴就殯葬費部分:由附件一可知,原告所支出之殯葬費用有單據者為十六萬
七千二百零二元,此部分雖有部分為私文書為被告否認其真正,然原告已聲請如調查證據部分所載。另無單據部分一萬六千三百八十四元,請鈞院依法酌定其數額。
⑵就扶養費部分:原告請求扶養費之基準為內政部所訂頒之內政概要及行政
院主計處之統計台灣地區每人平均消費支出為計算基準,且扶養費係原告可受扶養之費用,與被害人潘玨璋扣繳憑單無涉,且原告為被害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及第一千一百十七條之規定,被害人潘玨璋對於原告自有扶養義務,原告無庸就被告抗辯具有扶養能力及扶養之事實舉證。
⑶就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於法有據,被告抗辯謂無給付之
必要,其法律依據及理由何在?
三、證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臺北縣板橋市
調解委員會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八九年民調字第四五五號調解期日通知、聲請調解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府覆議字第九○○九二二號函、殯葬費明細、大眾禮品社明細表、送貨單、臺北縣政府殯儀館行政規費收據、臺北縣政府殯儀館 潘玨璋府 喪事規費繳納明細單、臺北縣立殯儀館治喪通知單、二○○○年內政概要節本、行政院主計處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台九十處仁四字第○七二一○號書函、殯葬費計算書、台北市政府規費收據、善導寺寄存牌位感謝狀、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西園醫院掛號收據、臺北縣政府戶政規費收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五九號刑事傳票等影本為證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被告甲○○係大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公車駕駛,八十九年六月十日晚間九時許駕駛AF─一二三號公車行經板橋市○○路○段埔漧加油站入口處,因紅燈停靠於左線車道以停看聽,惟右方尚有大型客車停滯阻擋,以致被害人潘玨璋不盡注意能事,違反行人行走斑馬線之規定,由兩車中間穿越而過,導致自身死亡之事實,確非被告所能防範,被告雖善盡注意之能事,亦不能避免,要難令被告負過失傷害之刑責。本件肇事前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見被告甲○○「無肇事因素」,後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依卷附證資料研議結論照原鑑定亦見,亦即無肇事因素,惟超速及行駛內側車道均有違規定。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款明文規定大型汽車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外,均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案發當時被告所駕駛之車確係超越前車,行進於前車並排略為超越時遭穿越鄰車前車頭之潘玨璋撞擊車頭前側,被告當時並無超速,行駛內側亦具法定理由。
(二)本件刑事部分被告甲○○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不起訴處分在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已失所附麗。且原告所請求之喪葬費用計程車費均應刪除,所附證物除少部分為公文書外,均非公文書,當不足採。原告未提出潘玨璋歷年所得扣繳憑單,無從證明其具有扶養之能力及扶養事實。慰撫金部分並無給付必要。
(三)被害人潘玨璋飲酒過量,未走行人穿越道,自車縫中穿梭,被告依信賴原則亦不具任何過失,原告自無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四條請求賠償之理由。
三、證據:提出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北鑑字第
九○一○一二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府覆議字第九○○九二二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二八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為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六八○號相驗卷宗、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二八號偵查卷宗(均影印卷)。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係被告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客車駕駛,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晚間九時左右駕駛車號000000號公車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埔墘加油站入口處,竟疏於注意並有超速及大客車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將原告之子潘玨璋撞斃,主張被告甲○○與被告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被告甲○○駕駛公車行經前揭地點發生車禍,但並無過失存在,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亦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經查,本件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晚間九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被告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營業大客車沿台北縣板橋市○○路由西往東行駛,於行經中山路二段埔墘加油站入口處撞及由南往北行走,正穿越中山路之行人潘玨璋,使潘玨璋因遭撞擊而受傷,經送醫急救,仍延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上午六時五分在台北市 萬華區 西園醫院因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六八○號相驗卷宗核閱結果,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附於該相驗卷內可稽,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被告有侵權行為存在,且被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事實舉證證明,始得認為其舉證責任已無欠缺,方得認為其主張為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因駕駛之過失,致原告之子潘玨璋死亡,被告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被告甲○○之駕駛行為並無過失存在,自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前揭在板橋市○○路○段埔墘加油站入口處前所發生之車禍,依據兩造俱不爭執其真正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前述車禍地點之道路中央劃設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南側即西向東方向車道,靠中央內側以虛線劃設二線寬三點五公尺之快車道,及寬六公尺之外側車道,於車禍地點西側二十七公尺之路口有劃設斑馬線(應為行人穿越道),被害人潘玨璋乃自中山路南側往北穿越車道行走,於中山路南側(即西向東車道)之中間車道上遭被告甲○○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右前車頭撞擊而肇事,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按行人穿越道路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又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乃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如前所述,本件車禍發生之地點為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本為禁止行人穿越之路段,而距離車禍地點之西側二十七公尺處有劃設行人穿越道供行人穿越中山路,而被害人潘玨璋違反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於禁止穿越道路之路段穿越道路而於快車道上遭被告甲○○駕駛之大客車撞及,則被害人潘玨璋因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存在之事實,當屬甚為顯然而堪予認定。又查,雖被害人潘玨璋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存在,惟仍另須審究被告甲○○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亦有過失存在之問題,按在公用道路上通行,各使用該公用道路之道路使用人(簡稱用路人),不論行人或車輛之駕駛人均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相關交通法令之規範,以保持道路交通之通行安全,且因各用路人有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義務,亦因而使一般用路人對於其他同時使用該道路之用路人亦會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信賴,而有所謂信賴原則之適用,且交通主管機關為車輛及行人通行之安全及交通之便利,劃分道路以分別供車輛或行人使用,使車輛及行人不因混雜使用同一道路而因兩者之行動方式不同而發生更大之交通危險,則在劃分予特定用路人○○○區○○○○○路人自不得侵入使用,故一般用路人於常識上應可認知車輛不得行駛於人行道上,行人不得行走於快車道上等,此即縱為國小學生亦有之對於道路使用上關於路權之一般認識,應非特殊專業者於其專業領域始得明瞭之專業知識,故此一可為一般人所得知之認識,當屬於上述所謂信賴原則之範疇內當無疑義,雖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此一規定應於汽車駕駛人在得以注意防範之範圍內,因有過失而疏於注意防範致發生車禍事故時,方得課以該汽車駕駛人以肇事責任,因而汽車駕駛人在車道上行駛,除有其他肇事原因外,倘僅有超速或其他單純之違規行為,並不因而當然得以其違規行為視為對於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存在,於本件情形中,倘若被害人潘玨璋係與被告甲○○所駕駛之大客車行駛方向採取同向或反向行走,則在相當距離以外,被告甲○○應即得發現同向或反向行走之行人行走於車道上,被告甲○○雖為在車道上行駛之汽車駕駛人,於其得以注意防範之範圍內,若故意視而不見或因重大疏失而未注意該在車道上行走之行人,該汽車駕駛人自無以其在車道上行駛,乃擁有該車道路權而故意不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但此一情形仍須考量其採取例如閃避、煞車等作為後,是否仍得以避免車禍之發生,非必然認為汽車駕駛人於此一情形下即有過失,自不待言),倘若行人之行走方向係與汽車行駛方向成垂直方向,則依照汽車行駛慣性,車輛並無法立即在原地停止,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汽車行駛至鐵路平交道時,應將速度減低至時速十五公里以下,此一時速十五公里乃理論上可以立即煞車停止之速度,汽車即使以此一低速行駛,亦難以防範自側方突然出現於前方之物體,則在本件車禍之情形下,不論汽車以何種速度行駛於車道,均難認為汽車駕駛人對於車禍之發生有肇事責任存在,本件車禍之被害人潘玨璋乃在禁止行人穿越之路段為穿越道路而自側方進入被告甲○○駕駛大客車行駛之車道,無論被告甲○○採取任何動作均無法避免發生本件車禍,則就本件車禍而言,被害人潘玨璋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禁止規定,在禁止穿越路段穿越道路,乃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不論原告主張之被告甲○○駕駛前述大客車有超速行駛之情形是否屬實,及被告甲○○所駕駛之大客車係行駛於內側或中間車道而有不同,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影響,至關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二八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第三頁所述之扣案行車記錄表上二十一時零五分處之記錄係檢察官於閱卷時因指甲比劃所造成一節,因裝置於汽車上之行車記錄器乃以金屬針在記錄表上刻劃,其所留之痕跡當與指甲所劃出之痕跡不同,二者應可透過鑑定鑑別區分出來,但因被告甲○○當時行車速度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關於此一部分之主張即無調查審究之必要,則被告抗辯稱本件被害人潘玨璋之違規行為乃本件車禍發生之獨立原因,應屬可採。本件車禍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行人潘玨璋未走行人穿越道為肇事原因,甲○○駕駛大客車無肇事因素」,復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照原鑑定意見,另甲○○駕駛營大客車超速與行駛內側車道均有違規定」、「本會覆議意見與台北縣區鑑委會鑑定意見相同,均認為呂車無肇事因素,其超速、行駛內側車道均僅屬違規行為」,此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北鑑字第九○一○一二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府覆議字第九○○九二二號函、九十年十月三日府覆議字第九○○九二二─一號函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六八○號相驗卷宗內可參,則被告抗辯稱被告甲○○駕駛大客車於前述時、地發生之車禍並無過失之事實當堪以採信。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甲○○賠償本件車禍所致原告之子即被害人潘玨璋死亡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因被告甲○○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不負肇事責任,則當無庸就被害人潘玨璋因本件車禍發生死亡之結果負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非有理由。因原告對於被告甲○○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存在,不得對被告甲○○請求賠償,則關於原告所主張之關於其損害之範圍部分,即屬無理由,無庸再予一一論列。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關於被告甲○○為被告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但被告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亦否認原告得向其請求賠償,因被告甲○○並無須對於原告之子潘玨璋死亡之結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被告甲○○之僱用人即被告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自亦無庸對於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對於被告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請求亦屬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甲○○應對於其在前揭時地駕駛被告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營業大客車將原告之子潘玨璋撞擊致死之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亦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瑞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芳